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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监督执法行为,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体现财政监督执法的公平、公正,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省财政监督条例》和《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财税、财务、预算执行和会计信息等违规、违纪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县财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确定处罚种类和罚款额度执行。本办法未列的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要视其情节轻重和态度,一般按照就下不就上的原则,特殊情况另外;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种类选择适用时,适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处罚程度最轻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四条:行使财政监督检查自由裁量权应遵循的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财政监督是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是社会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进行财政处罚的首要原则。
(二)公平、公正的原则。财政监督在行使其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平等地对待财政违规、违纪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对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同的处罚。
(三)处罚适度的原则。财政执法人员执行有关处罚规定必须牢牢把握处罚尺度。对初犯的、无意识的违法行为,一般不予处罚;对违法情节较轻的,虽然有意识的,一般也应当从轻从宽处罚;只有对屡查屡犯的、情节严重的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从重从严处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重罚。
第二章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其违法行为具体包括: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对有违反上述第三款、第四款行为之一的,罚款执行标准为:一般违纪金额在三千元及以下的,认错态度好,且初犯,一般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纪金额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罚款三千元;一般违纪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罚款四千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罚款五千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七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罚款六千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七万元以上,十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罚款七千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八千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六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九千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七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八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九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二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一万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三万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三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三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四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五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四万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七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五十万元及以上的,最高可以对单位处五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之外的款项,违纪情节较轻的,按照本法最低处罚标准进行处罚;违纪情节较重的,按照本法中度处罚标准进行处罚;违纪情节严重的,按照本法最高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罚款执行标准为:违纪金额在五千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六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七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八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九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六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七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四万元以上的,五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八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六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三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九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六万元以上,七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四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七万元以上,八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五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八万元以上,九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六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九万元以上,十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七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五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八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九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五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对单位处十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以处五万元的罚款。
第八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罚款执行标准为:违纪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1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1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七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七万元以上,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8%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对单位处3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以处五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违纪金额在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被骗取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以1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8%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对单位处3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罚款执行标准为:违纪金额在一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七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七万元以上,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四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五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五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六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二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七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五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二十五元以上的,三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八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九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五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三十五万元以上的,对单位最高处十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以处罚款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罚款执行标准为:违纪金额在一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七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七万元以上,八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八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八万元以上,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四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二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对单位处五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