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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农村生活居住环境,促进农村环境卫生面貌根本好转并得到长效管理,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镇(街道)村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对本辖区内所有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和农村负责,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村委会要积极配合协助镇(街道)做好所属村庄、村民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街道)成立环境卫生管理队伍,村以村庄为单位聘请或指定保洁员,负责本镇(街道)、村的环境卫生管理和日常保洁工作。
第三条禁止在辖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张贴各类宣传品(单);不得有乱搭建、乱摆设、乱挂广告标语等有碍乡村容貌的行为。
第四条镇(街道)辖区内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镇村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批准。需要挖掘的应经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修复。
施工单位对挖掘乡村道路、维修或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污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五条镇(街道)要保持辖区内道路、沟渠环境整洁,道路无粪堆、柴垛、土堆和建筑垃圾等,沟渠护坡平整,无垃圾杂物。
第六条镇(街道)、村内主要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
第七条镇(街道)、村主要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其地段设置废品收购站点,须经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同意。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村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八条设置广告、招牌、路标、画廊、霓虹灯等设施,必须经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破损、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拆除,保证其完美和整洁。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九条合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镇(街道)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专业部门负责建设。
第十条农户院墙门楼应当规范、院落应当整洁卫生,生活区、生产区应当隔离,无乱堆乱放现象,杂物摆放整齐。
第十一条村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不得乱泼脏水,不得乱倒垃圾,不得乱堆杂物。
第十二条禁止随意倾倒垃圾、污水,庭院围墙外搭建厕所、圈舍、堆放垃圾、粪堆、柴草、杂物等,利用道路打场晒谷。
第十三条村庄内禁止散放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畜家禽。因特殊需要饲养的,需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批准。发展养殖厂(场)需经县环保部门评估同意。
第十四条环境卫生管理队伍由镇(街道)自行组织,村保洁员由村确定。保洁人员工资、垃圾清运费、环卫设施维护费、垃圾运输车辆燃油费等由镇(街道)村两级自筹或从收取的环境卫生费中解决。
第十五条环境卫生费由镇(街道)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研究收费标准,报县物价部门审批确定后收取,由镇(街道)统一管理。镇(街道)所在地各单位由镇(街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收费;村环境卫生费的收费标准可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经镇(街道)上报县物价部门审批后收取。
第十六条对镇(街道办)村的生活垃圾,由保洁员将垃圾集中收集到村垃圾站,镇(街道)统一配置垃圾清运车辆,负责收集并运送到垃圾处理场。
第十七条环境卫生管理队伍和保洁员应当定期维护垃圾车、垃圾屋(池)、垃圾桶等环境卫生设施,镇(街道)对破损、陈旧的环境卫生设施要及时更新或者修复,保持完好。
第十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制定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和“门前三包”责任制,村制定村庄环境卫生公约。
第十九条积极引导和支持村民在自家门前栽花、种树,开展乡村的绿化、美化活动,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镇(街道)辖区内所有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要自觉遵守镇(街道)村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如有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村民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村委会按照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履行职责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县生态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