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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确保灭火供水,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为灭火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四条本市公安机关和所属消防机构,以及市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规划和设置间距不得超过120米、保护半径不得超过150米的消火栓,并与道路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按前款规定设置消火栓,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道路建设工程总概算,并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
第六条城区现有道路未按国家技术规范设置消火栓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制定补建计划,逐年分步实施,在3~5年内使消火栓的设置达到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
补建消火栓所需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临街地点设置消火栓。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设置消火栓的经费纳入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体育场馆、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未按国家技术规范设置消火栓的,必须在市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建。
第十条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消防机构对消火栓设置的审核意见,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规划、施工许可证;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埋压、圈占、损坏或者擅自停用、移动、拆除公共消火栓及其标志。
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报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按要求负责迁建、还建。
第十二条禁止违章使用公共消火栓。非公安消防机构确需临时使用公共消火栓的,应当经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征得供水企业同意。
第十三条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维护道路两侧的公共消火栓,所需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维护住宅小区或其他公共场所的公共消火栓,所需经费分别由物业管理公司或其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消火栓保护责任制,强化监督检查,发现消火栓损坏或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进行维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商**市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