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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局干部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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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局干部信访条例

第一条为保证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信访条例》、《*省信访条例》、《*省逐级信访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和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应模范地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在党章和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自觉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第三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对各级党组织、各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民自治组织的工作有意见、批评、建议和要求,对各级领导干部,其他党员、干部(包括村干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控告和申诉,可以通过正常渠道,采取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逐级向党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提出。共产党员、国家干部正当的信访行为,应受到法律和党纪政纪的保护。

第四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的信访活动,必须在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条例、规定所允许的范围内有序的进行。对涉及群体利益的信访事项,一般应采用书信(包括联名信)、电话的形式向党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提出。确需走访反映的,应该推举代表逐级反映,推举代表的人数最多不能超过4人。共产党员、国家干部的信访活动,必须受法律和党纪政纪的约束。

第五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挑动、策划、串联、煽动或以其他方式组织群众集体上访,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

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参与群众集体上访,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第六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策划、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对策划、组织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对于起骨干作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七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煽动、组织群众在党和国家机关、公用设施处集体上访、静坐、请愿,破坏生产、交通、工作、营业、教学、科研秩序,对煽动者、组织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其中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可免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八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在挑动、策划、串联、煽动、组织群众集体上访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九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在上访活动中,抢夺党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印章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

伪造、盗窃、毁灭党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印章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十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在组织群众集体上访过程中,破坏公私财产或者哄抢公私财产,对组织者、为首者和骨干分子,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在组织群众集体上访过程中,故意破坏公用设备、设施,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在组织群众集体上访过程中,围堵、冲击党和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在上访过程中,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在信访活动中,侮辱、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在上访活动中,对信访接待人员、劝阻人员和其他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侮辱、谩骂、诽谤、围攻、扣留、殴打或者采取其他方法侵犯上述人员名誉权和人身自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十六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在信访活动中,诬告陷害他人的,根据所诬陷的事实,参照被诬陷者受到或者可能受到的处分,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认定诬陷,必须经过中共廊坊市委或者中共廊坊市纪委批准。

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在检举、揭发他人时,将检举、揭发材料随意扩散、传播,在社会上散发,以大小字报形式张贴、摊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在组织群众集体上访过程中,自行宣布成立组织,参加非法组织和未经登记的民间团体,搞非法组织活动,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十九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在组织群众集体上访过程中,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言论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经批评教育后仍坚持错误不改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因本地、本部门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与共产党员或者国家干部本人有牵连而挑动、策划、串联、煽动、组织群众集体上访的,一经查实,与案中纪律责任合并处分;因违法违纪案件与共产党员、国家干部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亲属及其和本人关系密切的人员有牵连而挑动、策划、串联、煽动、组织群众集体上访的,一经查实,视情节按本规定第五条从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在党和国家机关工作的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参与、插手群众的上访闹事,为群众上访闹事出谋划策、整理文字材料、提供交通工具、泄露工作机密等,参照本规定第五条加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接受上访人员及其亲属、朋友钱物或者其他好处而参与挑动、策划、串联、煽动、组织集体上访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收受贿赂、接受礼品条款,从重或加重处分,并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已被廊坊市及其以上信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确定为无理上访,而仍然挑动、策划、串联、煽动、组织群众上访的,视情节给予挑动、策划、串联、煽动、组织的共产党员、国家干部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以各种名义为集体上访捐资、出资的,视捐资、出资数额的大小和造成的后果,参照本规定第五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用暴力胁迫群众参加集体上访或者用金钱、利益、旅游等诱使群众集体上访的,参照本规定第五条处理。

第二十六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在国家召开重要会议、重大外事活动、举行重大庆典期间;在党和政府领导人民抵御重大自然灾害过程中,挑动、策划、串联、煽动、组织群众集体上访,参照本规定第七条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二十七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利用各种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活动,组织、煽动群众聚众闹事,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以及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二十八条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在信访过程中,违犯法律被判刑(包括附加刑)、被劳动教养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0条、31条、32条,给予党纪处分并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二十九条国有企业中层以上领导干部、集体企业领导干部、实行公司制的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者由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领导干部、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本《暂行规定》从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