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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劳动保障信访工作的领导,明确我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的责任,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省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暂行办法》(粤办发[*]16号)等有关规定,一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要以邓小平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努力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自觉维护群众合法利益,切实解决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
第三条实行劳动保障信访工作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主要领导负总责、盼管领导具体负责、其它领导分工负责、业务机构各司其责和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要求。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四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信访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分析信访形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和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的意见和措施。
第五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要定期接待来访群众。信访机构要事先公布接访领导姓名以及接访时间和地点,配合做好接待工作,及时跟踪督促和反馈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及结果。
第六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上级机关交办、转来的重要来信,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并跟踪督促办理情况和结果。
第七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领导班子要制定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定期分析排查本地区的不稳定因素。对排查出来的信访突出问题,要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限期作出处理。
第八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要亲自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上级机关或负责人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及信访积案要实行领导包案处理,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结。
第九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要对信访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信访工作制度的建立情况和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等进行督促检查,及时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十条凡发生重大越级集体上访或突发事件,有关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要亲自到现场,妥善处置,避免发生恶性事件和重复越级集体上访事件。
第十一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章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按照职责分工和信访事项处理程序及要求,对信访工作中失职、渎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信访工作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部署,工作机制和队伍建设不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不落实,信访问题突出,信访工作长期处于被动局面的;
(二)因决策失误或工作失职,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导致发生信访恶性案件或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办理中央和省领导批办及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立项交办的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办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发生群众到中央、国家机关或到省集体上访事件,未按上级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派出有关负责人到现场进行疏导劝返,导致信访人滞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信访人反映的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或发生重大集体上访、群体性事件后,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五)对集体上访苗头或已发生的集体上访事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导致信访人非法聚集、游行、罢工、罢课、罢市、阻断交通、冲击围堵党政机关和重要场所等重大群体性事件,或发生打、砸、抢、烧等恶性事件的;
(六)隐匿、篡改、擅自销毁信访材料.或因工作失职丢失信访材料;泄露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信访人可能造成损害的信访内容,致使信访人遭受损失的;
(七)利用工作便利收受或勒索信访人钱物;打击报复成非法拘禁、迫害信访人的;
(八)其他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对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尚未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责成有关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说明情况并责令改正。造成辖区范围内不良影响和较大损失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拒不整改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非法聚集、游行,罢工,罢课。罢市、阻断交通、冲击围堵党政机关和重要场所等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对有关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有关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成说明情况,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进行通报批评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的信访机构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报经上一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被追究信访工作责任的劳动保障部门或者责任人,在荣誉评比或年度考核中不能评为先进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