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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罚没盐销售管理,规范罚没盐销售行为,防止罚没盐冲销盐业市场,维护正常的盐业流通秩序,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等盐业政策法规和《*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流通领域盐业行政管理机构和专营单位罚没盐的销售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盐,是指盐政执法机构依法没收的违法盐产品。罚没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理。
第四条盐政执法机构的罚没盐经法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食盐、工业盐标准的,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移交当地盐业专营公司销售,并开据“*省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不符合标准的就地销毁。
第五条罚没盐销售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食盐由省供销社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社盐管办)审批,工业盐由市盐政处审批、各市、县盐业专营公司接到盐政执法机构移交的罚没盐后,填写包括盐种、数量、质量状况、销售时间、销售流向等内容的《罚没盐销售申请表》(附罚没物资处理登记审定表、*省罚没物资专用票据第四联和*省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第三联复印件以及法定质检部门检测报告复印件,以下简称“有关审核材料”),报市盐政处。市盐政处核实后对工业盐提出审批意见;对食盐提出初审意见,连同有关审核材料于每月10日前报省社盐管办,省社盐管办在收到市盐政处初审报告后5日内给予批复。
第六条经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上市销售的罚没盐须在批准的时间内销售;经省社盐管办批准向本行政区外的市、县调剂的,由省社盐管办开据运盐通行证。凡销售或调剂的罚没盐均须按规定建立专帐管理。销售或调剂的结果于销售或调剂结束后7日内报省社盐管办备案。
第七条经批准上市销售或调剂的罚没盐纳入盐的购销计划管理和统计。罚没盐销售应填报《盐商品运销统计报表》。在本地市场销售的,在统计“销售”的同时,统计“购进”,并在表外加注说明;调剂给外市、县的,调出市、县不作购、销统计,调入市、县在作“销售”统计的同时,统计“购进”,并在表外加注说明。
第八条经批准上市销售的罚没盐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销售地同类盐批发、零售价格,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向本行政区外调剂发生的费用由调出方负担。
第九条盐业专营公司必须在罚没盐销售后7日内,按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所列金额将罚没物资变价款缴盐政执法机构,盐政执法机构在收到价款的15日内上缴收费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解缴专用帐户。
第十条盐业专营公司按食盐销售的罚没盐,销售后7日内每吨按规定上缴省盐业专营总公司国家碘盐基金和管理费26元。
第十一条盐政执法机构和盐业专营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盐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罚没物资的保管,并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盐政执法机构不得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罚没盐数量;不得截留或直接放销罚没盐产品。违者,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省流通领域盐业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办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盐业专营公司不得未经批准擅自调剂、放销盐政机构移交的罚没盐,违者按购销私盐论处。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社盐管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执行,《*省流通领域盐政执法查没盐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