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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务车辆购买、配备、使用和管理行为,依据《州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或接受捐赠的车辆。
第三条凡属编制的公务车辆(救护车、消防车、有固定设备的工程抢险及维护车辆除外)全部纳入公务用车管理。
第二章编制管理
第四条管理原则
(一)各单位配备公务用车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财力,在公务用车编制内逐步配备。不得超编配备公务用车,车辆空编不作为财政安排购车资金的依据。
(二)自收自支单位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车辆按配备标准购置,纳入非编制车辆管理。
(三)非常设机构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计划,需要用车时由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调剂使用。
(四)撤、并或升、降格单位,原公务用车编制作废;新组建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重新核定。
(五)中央、省州驻县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编制核定
(一)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按领导实职职数,每2人核定1辆公务用车编制。
(二)县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不按领导职数和单位人员编制总数配备,原则上各单位只核准1辆公务用车编制,因单位特殊工作需要,可增加1辆公务用车编制。乡(镇)的公务用车编制,不按领导职数和单位人员编制总数,只配备1辆公务用车编制。
(三)政法系统的公务用车编制,参照本办法执行;业务用车编制,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四)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业务用车,根据单位性质、任务、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业务用车必须喷凃专业的标志、标识。
第六条审批程序
(一)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县政府办公室统一报州政府办公室审核、州政府审批;县级各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各乡(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县财政局审批。
(二)每年9月底前,拟购车单位将下一年度的公务用车购置申请送县政府办公室。月底以后,原则上不再受理车辆购置申请,不再安排购车经费预算。特殊情况下,经政府同意,另行安排。县政府办公室根据用车单位编制情况和财政部门下达的年度车辆购置经费预算控制数,汇总编列购置分配方案,按审批权限报批。审批后由财政部门纳入次年财政预算,下达采购计划,并报送监察、审计部门备案。
(三)财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购置车辆的单位,不得支付购车资金,公安、稽征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四)车辆未达到国家机动车报废标准的,不得随意更换(9座以下乘用车,使用未满10年且行驶未满25万公里,不得更新);因发生交通事故需更新的,严格按照国家机动车报废标准审批。
第三章采购管理
第七条采购标准
(一)采购越野车。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配备的车辆,排气量在4.0升及其以下、价格在70万元以内。县级机关事业单位配备的车辆,排气量在4.0升以下、价格在50万元以内。乡镇配备的车辆,排气量在4.0升以下、价格在20万元以内。
(二)采购轿车。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及县级机关事业单位配备的轿车,排气量在2.0升及其以下、价格在20万元以内。乡镇不配备轿车。
严禁超标配备、购买大排气量豪华型车辆,车辆价格以购车发票标明的售价为准,不含规定缴纳的税费。
第八条采购方式
(一)实行政府采购。按《县政府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购车单位委托政府集中采购中心按规定程序实行统一采购。
(二)未经批准不得在定点采购以外的供应商处采购。
第九条采购要求
有下列情况的单位不得购置车辆:
(一)未经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机构。
(二)未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三)未列入财政年度资金预算,无正当购车经费来源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将公务车辆调拨、转籍、变卖、报废等的。
(五)公务车数量已达到编制控制数,且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
第四章车辆管理
第十条超编的公务车辆,由县政府统一调剂调拨给有编无车单位使用。
第十一条公务车辆不得用于非公务活动,不得参与经营。领导干部严禁私驾公车,一经发现则辞退驾驶员,私驾公车造成的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等一切后果自行负责;严禁公车私用,一经发现,收回公务车辆,公车私用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得报销。公务用车过程中严禁擅自搭乘与公务无关的人员,否则发生事故引发的相关责任自行承担;公务用车期间,严禁驾驶员饮酒,严禁酒后驾驶和疲劳驾驶,一经发现,立即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领导干部调离(交流)时,不得带车带编、带车辆牌照,其公务用车由新的工作单位负责安排。
第十三条用车单位应建立车历档案,健全派车登记、维修、加油、回场等制度,掌握车辆状况、动态。实行派车单制度,严格审核和报销过路、过桥费。
第五章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用车单位应建立车辆资产台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拨、处置、报废或随意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公务车辆转籍、过户、注销等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编制管理机构的批文办理。
第十六条公务车辆处置、报废时,按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款项,全部上缴本级财政。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处置批文核减固定资产台帐。
第十七条因债权、投资等原因收回的车辆,符合编制和标准等条件的可过户到有编无车单位使用。
第十四条公务用车实行定点保险、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定点单位由政府集中采购中心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凡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对超编、超标购置的公务车辆,一律予以收缴。同时,财政部门核减违规购车单位公用经费预算的50%。
第二十一条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以及不履行监督职责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起执行,原《县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