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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年全面实行政府集中采购以来,我市各级政府采购监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职责,大力改革创新,较好地发挥了监管作用,保证了政府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年,市财政局被省财政厅授予“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特等奖”,成为自设立该奖项以来全省唯一获此殊荣的单位。分析我市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现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基本实现了管采分离。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年市财政局设立政府采购管理处,具体承担对财政政府集中采购的监管职能。随后,各辖市、区也先后将政府采购部门和管理部门进行分离。目前,我市市、区两级已基本形成管采分离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二是基本形成了多位一体的监管体系。由于我市政府采购监管工作起步早、起点高,目前已基本形成以财政部门为主,其他专业监督机构为辅,社会中介机构、供应商、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为补充的多位一体监督管理体系,特别是通过公告或公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程序,组织政府采购当事人学习培训,推行重大项目采购事项公开报道和政府采购行风监督等,有效拓展了监督渠道,完善了监管体系。三是监管模式实现了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在日常监管方面,针对不同的监管对象,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如对采购机构的监管,只要涉及重大政府采购项目,均由财政局和监察局驻场监察;对采购人的监管,主要通过编制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等手段加强源头控制。专项检查由市各有关部门根据当年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不同的检查范围和重点,单独或联合组织进行,*年以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四是监管制度体系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完善。我市相关职能部门一方面紧紧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开展政府采购监管工作,另一方面注重通过制度创新完善制度体系,提升监管实效。如《*市政府采购廉政准入规定(试行)》、《关于*市市级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明确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印发〈深化政府采购工作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等等。这些制度的出台为有效规范政府采购工作提供了重要补充。
二、当前政府采购监管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政府采购监管法规制度建设严重滞后于业务发展
一是监管主体法规缺失。《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监督管理部门,监察、审计等部门也依法享有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但政府采购相关法律中鲜见对上述政府采购监督主体的职责、义务作出明确的解释,致使政府采购监督权力的虚置。同时,人大依法也应享有对财政性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对其的监管地位却没有作出明确,致使监管主体缺失。另外,相关制度之间界定模糊。比如,《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之间关于招投标的范围界定不清,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不完善,从而导致工程项目政府采购多头管理。二是监管操作法规缺失。现行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缺少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如非招标性采购管理办法、政府采购回避制度、供应商管理制度、集中采购目录中有特殊要求项目的自行采购审批制度、特殊情况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审批制度、采购文件保管制度、采购合同备案制度等,影响监管工作的规范化。三是责任追究法规缺失。对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缺少强有力的责任追究手段,特别是一些“违规不违法”的行为,由于没有相应的处罚标准和法律法规依据,很难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往往只能协商解决,简单了事。
2、政府采购管采模式的多样性导致监管工作缺乏标准化指导
当前政府采购管采模式呈现出多样性特征,仅苏锡常三地就有三种模式。苏州市采用完全化市场模式: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建立采购平台,供应商通过资格审核后进驻,政府采购机构项目采购信息并进行程序监督,出价最低者中标。无锡市的模式是:政府采购中心设在政府办,由财政局相关处室承担监管职能。*市的模式是:政府采购监管机构与采购机构同设在财政部门内部,为两个平行部门,相对异体监督而言,这种同体监督模式的力度还略显不足。应该说,三种模式各有各的特点,各有各的优势,同时在实际操作中也不可避免会遇到各自的问题。管采模式的多样性导致没有统一的规范要求,各地实施监管各自为政、各搞一套,不利于上级机关、部门进行标准化指导。
3、监管队伍现状不适应当前政府采购监管工作要求
政府采购监管人员应该具备较高的素质要求,包括思想政治、作风操守和业务能力等各个方面,要能熟悉政府采购、财政管理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具有调查研究、文字综合、分析判断、语言表达、微机操作等能力,对一些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进行监管,还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但目前各地特别是部分辖市、区,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设置普遍不健全,人员匮乏,业务素质偏低,不管采取何种政府采购模式,均无法保证监管工作取得实效。此外,按照相关规定,价值30万元以上但不在政府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原则上必须参照政府采购程序进行采购,这些项目的采购标的都是一些专用器材或物品,监管人员更是难以监管到位。
4、高科技手段运用程度低制约政府采购监管工作开展
当前政府采购利用现代化网络技术和数据资源的水平普遍还比较低,许多集中采购机构从政府采购预算、采购执行到资金支付等流程都还处于半手工状态,各采购部门上下级之间的纵向联网,以及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人、供应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之间的横向联网还未实现,资源不能共享,信息沟通不及时,人工监管任务繁重,致使政府采购高效监管难以实现。
三、政府采购问责制度建设的工作进展和思路对策
我市当前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问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对采购部门“应采未采”情况进行问责;二是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对采购机构实施采购过程中存在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问责。第一个方面主要是部分单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自行采购物品,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问责,责令其停止或纠正违规采购行为,并实施相关处罚。第二个方面主要是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预算管理、价格核查、供应商资格审核等环节发现问题,责令采购机构及时整改。上述两个方面的问责,由于没有完善的制度规范,仅由政府采购监管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管问责,方式大多采用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等较为温和的方式,目前尚未有采用组织处理或给予党政纪处分等方式的案例。鉴于此,加快政府采购问责制度建设显得很有必要,建议在制定过程中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要素:
1、问责依据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导致我们在制定政府采购问责制度时不可避免将面临依据不足的问题。虽然可以笼统地说依据《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配套制度支持,特别是在确定政府采购问责方式和问责内容等的时候。建议国家在现行《政府采购法》等的基础上,根据财政体制改革的新要求和政府采购工作的新变化,尽快修订、完善和细化与财税体制改革和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相配套的政府采购监管工作法规、制度和办法。作为省一级层面,应该借鉴安徽省的做法,制定对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分的相关规定,进而保证对政府采购实施问责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问责主客体
依据《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采购机构和供应商。我们制定问责制度,主要是一种政府部门内部的问责,因此应当将采购人和采购机构作为问责客体;同时,采购监管机构在依法履行监管职能过程中的不作为、乱作为和违纪违法行为,也应当作为问责内容。为此,可以认定各级财政部门和监察部门为问责主体,采购人、采购机构、采购监督管理机构为问责客体。为了确保问责主体有效获取信息,必须加强政府采购监管体系建设,通过全方位监督扩大问责信息来源,特别是要进一步扩大政务公开,规定凡是可以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向全社会公开,对达到一定规模的项目、单体达到一定数额的项目和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等,必须有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员等的参与监督,同时加快建立畅通的以供应商为主体的质疑和投诉渠道。
3、问责方式
问责作为对过错行为实施的一种警示、纠正或处罚行为,应当具备强制性和威慑性。政府采购工作是干部群众关心、各级领导关注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如果不能有效地提高工作效率、保证采购质量、预防腐败发生,将会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因此在确定政府采购问责方式时,不光应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等“软”的措施,还应包括进行组织处理、给予党政纪处分等“硬”的措施,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可酌情并处罚款。
4、问责内容
总体来看,《政府采购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中各类违纪违法行为的列举已较为全面,可直接借鉴作为问责内容。但实际工作中仍会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如集中采购机构的内部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不到位,重预算安排、轻采购资金的支出管理等,这需要我们不断加强研究,在实践中对问责内容进行逐步完善。鉴于当前政府采购监管效果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我们认为在问责内容中,必须重点突出对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能的问责。因为对采购人、供应商、采购机构的监管乃至处罚,均由采购监管机构负责实施,但现实中监管机构往往不愿或不敢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和处罚职责,导致采购当事人的违纪违法行为得不到严肃处理和及时纠正,从而使政府采购监管流于形式、难以深入。
至于问责原则、问责程序、救济方式、结果运用等要素可参照其他问责制度进行规定(如《*市领导干部不作为乱作为问责暂行办法》),在此不多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