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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发展执法教育汇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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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发展执法教育汇报材料

根据市中级法院平中发(2009)63号文件精神,我院高度重视,院党组召开会议,就今年的执法检查工作专题研究部署,下发了文件,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有关部门紧密配合,组织领导到位,责任分工明确,确保检查活动顺利开展,现就具体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审结各类案件593件,其中刑事55件,民商事538件。刑事案件上诉件,上诉率为%,与去年同期相比了个百分点,二审维持原判件,改判1件(姚士忠贪污一案),无发回重审。民事案件上诉件,上诉率为%,与去年同期相比了个百分点,二审维持原判件,发回重审1件(白明德、白宝林等17人与王林绪、百里乡观音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之中),改判1件(吉宏义与灵台县电力局、星火乡程家塬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无指令继续审理、再审案件。

二、本次执法检查的几个重点的有关情况

(一)对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认识、审理、评查及归责分析情况

1、姚士忠贪污案。二审法院认为:姚士忠作为灵台县西屯乡南头村党支部书记,在西屯乡政府批复同意张宝春等人迁入该村,但未许可村委会收取费用的情况下,以村委会名义收取入户费押金的行为,不属于全国人大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之一,姚士忠不属于该解释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灵台县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告姚士忠无罪。本案改判后,我院针对中院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一致认为二审法院提出的问题是准确的。形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分析不够认真,把关不严;二是对法律业务知识的学习不够,理解不深,缺乏对法律知识的思考和钻研,仅停留在知识表面,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认识不足;三是审判实践中不能正确做到对证据矛盾的排查和矛盾证据的复核运用;四是对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把握的不够。

2、白玉田、白季东等17人与王林绪、百里乡观音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回重新审理。我们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认真的讨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其理由是20*年7月28日被告王林绪与被告百里乡观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土地254亩发包给被告王林绪承包耕种,承包期限30年3个月,承包费76200元,分四次交清,20*年8月19日灵台县公证处对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履行过程中,20*年10月,被告王林绪向被告百里乡观音村村民委员会交付第二笔承包费时,被告百里乡观音村村民委员会拒收并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王林绪不同意,即向灵台县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正,提存了他应交付的第二笔承包费1*60元,20*年8月1日百里乡观音村村民白玉田等17人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这与二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

二审法院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我们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规定将本村土地发包给本村以外的个人承包,事先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该规定只规定了法律行为,而未规定法律后果,也就是假如违反该规定,如何处理并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这此作出了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确属错误,这是我们对法律业务知识学习不认真的结果。

(二)对平中法发(20*)20号文件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1、非监禁刑的适用情况。

(1)判处时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拟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依照法律规定,依法适用缓刑。严格落实法律规定不得适用缓刑的五种情形,不宜判处缓刑的,一律适用监禁刑期。20*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1日,我院共审结刑事案件55件83人(其中公诉39件63人,自诉16件20人),判处有罪被告人58人,适用非监禁刑30人(其中宣告缓刑20人,管制10人),占51.7%。判处经济犯罪案件2件2人,适用非监禁刑1人,占1.7%。判处治安犯罪案52件80人,适用非监禁刑28人,占全案48.3%,无职务犯罪案件。

(2)判处非监禁刑后又重新犯罪的情况。20*年7月1日—2009年6月31日,我院判处的被告人中系重新犯罪的1件1人,前罪适用了缓刑,比例方面没有可比性。

(3)非监禁刑适用的效果。我院判处的非监禁刑中:一是因农村土地界畔、相邻关系、庄基水路等纠纷引起斗殴事件,造成伤害的居多。在20件非监禁刑中,故意伤害4人占13.3%,这类案件均是民间纠纷引起或过失行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适应构建和谐社会、化解民间纠纷大环境的要求,多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使被告人认识错误,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取得到谅解后,尽量适用非监禁刑,这些同社居住的农民,经过一段时间思考及农业生产中的交往,大部分都能化解矛盾,为农村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较好的推动作用。二是交通肇事等过失性犯罪案件,在20件非监禁刑中,交通肇事5人占16.6%,只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也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三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使其认罪悔罪,重新做人。尽可能多适用非监禁刑,给其创造重新做人的机会。我们建议在法院设立帮教考察法官,负责对起诉到法院的少年被告人案件进行庭前调查,找准教育挽救的“感化点”,为庭审法官提供庭审注意事项和量刑参考。同时负责建立帮教制度和帮教档案,对少年犯进行长期有效的跟踪帮教,促进其彻底改过自新。对犯罪情节轻微等危害不大的犯罪案件也适用了非监禁刑。因上述情况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都能认罪伏法,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监管及法、检院的定期回访和考察,只有1名被告人父母在外打工,由其祖父监管,该被告人在祖父生病期间重新犯罪。

2、非监禁刑监管情况

我院建立了一整套非监禁刑监管协作机制。工作中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衔接和相互制约,制定了比较完善的信息反馈、报送制度。法院在判处非监禁刑后,立即向被告人发放非监禁刑告知书,公安机关发出《罪犯监管通知书》,对犯罪的监督管理提出具体要求,规定每半年向决定机关报告一次监管情况。另外对罪犯送达《监管守则》,要求每月向当地公安机关或社区提交一份改造悔过书,做到了工作措施到位,监督管理到位。

3、财产刑的执行

我院判处的财产刑由刑事审判庭结合罪犯的监管工作,督促执行了一部分,且全是判处非监禁刑案件。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非监禁刑中同时判处财产刑的执行困难较小,而监禁刑中,同时判处财产刑的执行困难较大,因被告人服刑,家庭困难等原因难以执行。20*年7月1日—2009年6月31日,我院判处的财产刑尚未执行的为19.9万元,且全部成了死案,如何解决,尚无良策。

(三)离婚案件中彩礼返还尺度的把握及房屋分割法律适用情况

1、彩礼返还尺度的把握。为了规范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审理,统一返还标准,确保公开、透明、公平,结合我县乡风民俗,20*年9月23日我院第24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灵台县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彩礼返还的指导意见》,从20*年10月1日起严格执行。具体是离婚时结婚不满五年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结婚索取的金银物品、电脑、手机、车辆等贵重物品,亦应原物返还或折价返还,结婚后共同生活不满一年返还80%;结婚一年以上的不满两年的返还70%;结婚两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返还60%;结婚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返还40%;结婚四年以上不满五年返还10%至30%。根据本地分俗习惯,女方提出离婚的应约高于规定的比例,男方提出离婚的应约低于规定的比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满五年,当事人起诉请求返还彩礼的,比照离婚案件适当降低比例予以处理。双方只缔结婚约但未结婚或同居生活,如女方提出解除婚约,彩礼全额返还,男方提出解除婚约,返还彩礼的90%,收取的金银物品、电脑、手机、车辆等返还原物,原物不在或毁损的,折价返还。男女双方只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实际共同生活的,比照婚约案件处理。女方要求退婚并主动返还彩礼,但男方不愿退婚,亦不愿接受返还的,应立案受理,比照离婚案件予以处理。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案件,坚持和谐司法原则,着重调节,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女方主动返还的数额高于我院规定或男方要求返还的数额低于规定的比例,应予准许。

2、房屋分割法律适用情况。近年来,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于保护妇女的经济权利问题比较重视,特别是“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原则在法律适用上有所侧重。

(1)适当增加女方所得份额。主要表现在对基本生活、生产资料的分割方面。住房问题是离婚案件财产分割中的一个焦点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将直接影响到女方的经济权利。它主要涉及到单位“优惠房”的分割和夫妻购买公房的分割。离婚诉讼中,对于“优惠房”的处理有三个特点:一是对“优惠房”归属的争执激烈;二是单位介入诉讼;三是房屋价值难确定。司法实践中,我院依据现有的法律原则积极地予以处理,主要采取了以下办法:一是双方各半实物分割法。有分割条件的“优惠房”,可采取实物分割居住的办法,这样对保护单位无住房的女方权利有一定好处。二是采用暂住方式过渡。采取暂住的方式过渡,暂住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采用暂住方式过渡,既确定了产权,又保护了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的居住权,特别是保护了女方的合法权益。三是兼顾单位利益,将房屋分割给售房单位职工一方。在适用兼顾产权单位利益时不能同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原则相违背,采用这一原则时,要充分考虑女方的经济利益。四是作价补偿法。对房屋进行折价,然后根据实际需要,将房屋确定给无居住条件的女方,由女方补偿给男方一半价款。五是竞价分割法。夫妻双方均要求分得住房且经济条件优越,都愿以竞价处理的,也可以采取竞价分割法。竞价须在房屋实际价值的基础上进行,以最高出价方为得房方。这样处理既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同时男方也能接受。

(2)合理确定房屋价值。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案件中已购公房的处理,一般采用的是委托房产部门评估的模拟成交作价分割,辅之以竞价分割法,以确认已购公房的价款,后由分得房屋一方补偿未分得方一定价款,对购房5年内的,必须采用此方法。对进入实际交易分割的,按实际交易所得减去单位20%的纯利,余下份额即认定为共同财产,由得房方按照该“余下份额”补偿给对方。对购房5年后的,可根据是否进行实际交易分割而选择上述两种处理方法。如果离婚双方自愿竞价处理,一般应允许。以竞定的最高价款确定房屋价值,最高价出价方即为得房方,然后由得房方按照所出价款补偿对方。判决分割共同财产时,对某些在一定时期内可生孳息,或随着使用价值的灭失和废弃而不复存在的财产,应侧重把某些财产分配给女方。

(3)尽可能满足女方对某些财物的选择性要求。夫妻双方离婚时,从法律上来讲,夫妻对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离婚裁判文书中,不仅要明确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还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比例。我国婚姻法对于如何确定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比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国情和婚姻法的原则,处理离婚案件时,需要考虑照顾妇女的合法权益、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等原则处理,以保护妇女的经济利益。

(4)对子女幼小离婚案件的处理。在子女幼小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子女由女方抚养的情况较多。在这种情况下要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经济利益,就集中表现在抚养费的具体支付上。在男方有支付能力的条件下,一般采取调解一次性地付清抚养费的办法处理抚养费。对于男方下落不明的离婚诉讼,可将男方的财产折抵抚养费的,可判决一次性给付,有利于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男方对子女有虐待、遗弃等行为的,根据其经济能力和子女的实际需要,可酌情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有利于维护女方和子女的经济利益。

(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土地法》和《土地承包法》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从当前已有的法律规范来看,涉及内容较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中央不同时期的农村政策,另外,村民组织法、土地法、农业法、继承法、担保法、婚姻法等规范也时有涉及。如何在司法裁判中适用好相关的规范。解决好溯及力问题,以理清在合同签订、履行、效力认定、行为合法或合理、纠纷解决等方面的司法确认问题,确保纠纷的合理解决是我们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法院(20*)法释6号第一条列举了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具体情形,同时排出了两类不应受理的情形。可见,因合同违约引起的纠纷或因他人侵权引起的侵权纠纷以及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纠纷等具有可诉性,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但审判实践中的难题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确认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是法院受理的土地承包纠纷中的主要类型之一。这类纠纷往往不是直接提出一个确认之诉,而是以侵权的理由提出一个给付之诉,当法院经过审理,才发现确认原告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是案件解决的关键。确切问题给民事审判带来困扰,审判员之间认识不统一,裁判的不确定性凸现。

(五)、行政案件诉权保护情况

法院充分认识到行政审判中诉权保护的重要性,并采取多项措施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的实现。一是强化行政案件的立案工作,充分发挥立案大厅的窗口作用,在立案窗口放置法律知识小册子,加强诉讼指导,使行政相对人了解行政诉讼程序,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二是因案制宜,全面推行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及时化解行政争议。三是积极争取辖区党委政府的支持,主动接受人大的监督,优化行政诉讼外部环境,为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结创造有利条件。

2009年元月至今,该院共审结各类行政案件38件,为当事人挽回损失25万元,切实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三、存在的问题

(一)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不细心,把关不严,导致案件判处结果出现较大偏差。

(二)对法律业务知识学习不够,理解不深,掌握不全面。对关键性问题把握的不准确。

(三)对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做的不到位,导致当事人上访。

(四)缓刑、罚金刑适用中存在把关不严,罚金刑执行困难等问题。

(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存在当事人列举不当,适用法律不全,赔偿计算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六)商事案件存在对《证据规则》执行不规范,对限期举证制度执行不严格,没有发挥证据交换制度的应有作用,简易程序适用比例不高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