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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效能建设和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建设。以加强思想、作风、制度、业务建设为内容,通过健全行政管理制度、实施行政绩效考核加强行政效能监察,达到提高行政效率、管理效益和社会效果的目的综合性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本规定所指监察机关是指区监察局。
第六条本规定适用范围是全区行政监察对象。
第七条行政效能建设实行“党委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监察机关监督检查,群众积极参与”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全区各行政机关是行政效能建设的主体,行政效能建设工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各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单位行政效能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与依靠群众相结合。思想教育与奖励惩罚相结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九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等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各相关部门应依照职责做好行政效能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职责与内容
第十条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职责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察对象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调查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三)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
四)指导本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向区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检查、调查监察对象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
一)否依法履行职责。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顺序合法;
二)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否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依法应当听证的否组织听证;
三)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四)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六)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和方法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法律、法规对行政管理工作的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区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布置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区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区人民政府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建设和资金、专项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的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五)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监察对象履行职责、落实工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监察对象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具体的行政效能投诉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顺序
第十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实行立项制度。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必需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和上级监察机关备案。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
第十五条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项目。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方法、方法和措施;
四)参与检查的人员组成;
五)时间布置;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变卦。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作为监察通知下发被检查单位。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
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业务的机构签发。
第十七条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或调查完结后。
第十九条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结项前。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五章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
一)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三)要求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有权依法暂予扣留、封存;
四)要求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责令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六)责令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八)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应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用。
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用监察建议的情况书面演讲监察机关。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被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用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异议:
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缺乏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提出的顺序不合法的
四)涉及事项超出被建议单位或者人员法定职责范围的
五)其他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
第二十六条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凡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浪费资源。损害群众利益,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等影响行政效能的突出问题,严格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纪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