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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快全镇经济发展步伐,规范征收或征用企业集体、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镇域范围内,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征收或征用土地拆迁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镇拆迁安置管理中心受镇政府委托负责镇域范围内企业拆迁相关的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被拆迁房屋由具有拆迁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估价。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的确定在已公布的市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名录中选择。接受委托的拆迁评估机构应当与镇拆迁安置管理中心签订委托协议。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拆迁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工作,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镇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原则上以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定点图)前被拆迁人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为准。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用途的,以土地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八条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没有房屋权属证书的,以合法建房手续批准的建房面积为准;没有合法建房手续,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造且被拆迁人建房时符合相关建房条件的,由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经镇拆迁安置管理中心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审查同意后核定其合法建筑面积。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况的,均不予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
第九条被拆迁房屋的建造年代,以确认合法建筑面积的权属证书或批准文件中载明或核定的年代为准。
第十条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出后,被拆迁人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饰装潢部分,不予补偿。
拆迁租赁房屋的,对房屋承租人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企业及其他非商业经营性的合法房屋价格按被拆迁房屋建筑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率评估的价格进行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装饰装潢及附着物的价格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评估的价格进行补偿。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未经合法手续批准的房屋补偿标准,参照同类型房屋评估价格的70%进行补偿。
拆迁企业涉及土地为国有出让土地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途及出让剩余使用年限按当地本年度土地最低保护价折算进行补偿,但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条款执行;涉及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途并按国有划拨土地进行评估补偿。涉及土地为集体土地性质的按集体土地标准对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涉及土地属非法占用的,不作补偿。
第十二条根据本镇实际,结合企业行业特点,拆迁企业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土地、装饰装修及附着物补偿款、设备搬迁费、综合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按相关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的补偿补助明细如下:
(一)房屋、土地、装饰装修及附着物补偿款
根据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给予一次性补偿。
(二)设备搬迁费
根据专业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给予一次性补偿。
(三)综合补助费年纳税额
指实施拆迁前二年纳税额的平均值。
(四)停产停业补助费
被拆迁人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总额(不含土地补偿款、装饰装修补偿和其他补助费)的10%一次性补助。
被拆迁人的补偿补助费,若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权人不一致时,双方已有约定的,按原约定产权确定补偿对象;无约定的,补偿对象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使用权的补偿补助由房屋所有权人包干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镇政府将按被拆迁企业是否符合市产业政策要求来确定是否安排土地,安排土地的被拆迁企业安置地点必须符合全镇的总体规划,被拆迁企业的用地规模将根据企业的行业特点按照市的投入产出比和投资强度要求适量供应。补偿补助费的发放,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违反上述规定发放的,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将按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上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