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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镇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建设和发展需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镇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镇拆迁办”)负责镇域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相关的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镇相关职能单位和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三条凡列入近期拆迁范围的,有镇拆迁办发出拆迁公告后,向市有关单位申请暂停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用途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四条镇拆迁办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拟订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第五条从事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掌握与房屋拆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相关业务知识,并经市动迁办的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市建设局核发的上岗证书。
第六条房屋拆迁的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在已公布的市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名录中有拆迁当事人共同选择。
接受房屋拆迁估价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与镇拆迁办签订拆迁估价委托协议。
第七条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被拆迁人和拆迁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后,估价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八条镇拆迁办应当在估价结束后1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估价结果。
第九条镇拆迁办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和发展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条镇拆迁办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具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镇拆迁办应当对房屋拆除施工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束后,由镇拆迁办会同镇建管所、镇国土资源所组织相关单位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情况作出评价,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镇拆迁办应当按档案管理要求,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相关资料。
第三章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在拆迁公告前,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依据,以用地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定点图)前,被拆迁人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为准。
第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用途的以土地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没有房屋权属证书的,以合法建房手续批准的建房面积为准;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况的,均不予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建造年代,以确认合法建筑面积的权属证书或批准文件中载明或核定的年代为准。
第十八条凡涉及规划需要拆迁的,拆迁公告后,被拆迁人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饰装修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拆迁租赁住宅房屋的,对房屋承租人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住宅房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房屋置换安置,也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的房屋、装饰装修以及其他附着物,由估价机构估价确认。
第二十二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实行房屋置换安置的,由镇拆迁办提供的拆迁安置房给予置换。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每户按下列规定确认房屋产权置换面积:(1)被拆迁户是三间制的(楼房),三间主房的面积置换安置房面积,辅房不作置换安置。(2)被拆迁户是按二主二辅要求建造的,作为合法建房可置换安置。(3)被拆迁户未达到法定批准建房标准的,照顾按200平方米进行安置,(4)被拆迁户的房屋属农村小别墅式的,作为合法建房可置换安置,辅房不作置换安置。(5)被拆迁户的房屋未超过宅基地标准的(每户0.2亩),其建筑面积为合法建筑面积,可置换安置。(6)被拆迁住宅房屋可置换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按200平方米加上超出部分的50%确认房屋置换面积,但每户房屋置换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以一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续计一户,被拆迁人在镇域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根据农村宅基地审批规定合并为一户计算。有子女的老年人,与所随子女合并为一户计算。
第二十三条房屋置换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认的房屋可置换面积套拆迁安置房的最接近户型。
置换的拆迁安置房结算办法为:置换的拆迁安置房面积等于原房屋可置换面积部分,按安置价计算;置换面积大于原房屋可置换面积部分,按市场优惠价结算(照顾安置面积的按照顾价结算);置换面积小于原房屋可置换面积部分,按市场优惠价(一)与安置价的差价结算后补贴给被拆迁人。当年度的拆迁安置房价、市场优惠价和照顾价由镇政府确认公布。
第二十四条在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家庭成员符合农村居民分户建造住宅条件,因规划控制,未建造住房的,可由本人向所在村提出申请,所在村、镇审核同意并在拆迁地点公示无异议后,可按每户不超过125平方米照顾购买拆迁安置房,价格按市场优惠价(一)结算。
第二十五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除原有房屋、装饰装修以及其他附着物给予拆迁补偿外,先按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之规定确认房屋可置换面积,再乘以拆迁安置房的市场优惠价与安置价的差价计算补偿金额,给予货币补偿安置。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领取货币补偿金后自行购房。
第二十六条对被拆迁房屋经评估,签订搬迁协议并完成搬迁,交出旧房钥匙后,被拆迁户的不动产归政府所有(包括房屋主体、门、窗、围墙等)。
第二十七条拆迁住宅房屋,镇拆迁办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装饰装修及附着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奖励费。具体标准由镇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八条镇拆迁办应当在拆迁地点公布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和安置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工矿仓储及其他商业经营的非住宅合法房屋,土地由评估机构按现行土地性质进行估价补偿,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补偿,土地按现行产业政策,结合产业投入产出密度,安排土地指标,经费自理,地点服从统一安排,不服从安排的,视为放弃。
第三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镇拆迁办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及附着物补偿款、设备搬迁费和搬迁奖励费。
第三十一条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及相关费用应当以定活两便存单方式支付,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及其相关费用应当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均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估价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的,估价结果无效,由镇建管所报请市建设局对其进行处罚,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拆迁估价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由镇建管所报请市建设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镇国土资源所、镇建管所、镇拆迁办、镇相关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