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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切实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深化作风效能建设,促进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市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违反本办法所列行为,尚未构成党纪政纪处分,依照本办法予以追究,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依照有关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群团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问责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责权一致、惩处和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原则。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范围与内容
第五条在工作推进中执行不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对中央、自治区、市委、市政府制定的各项政策措施、作出的重大决议决定执行不力,影响工作顺利推进的;
(二)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工作任务和区委、政府工作部署,特别是重大工程项目和重点工作,不能按时完成或者完成质量不符合要求,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
(三)对督查机构下达的督办整改事项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办理结果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四)对应由几个部门或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未按时限、按要求完成的;
(五)工作责任心不强,不积极主动,致使本职工作没有及时完成或完成质量不高的;
(六)不作为、乱作为,或者不执行正常公务的;
(七)其他执行不力的行为。
第六条不认真履行职责,在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监督管理不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人民群众利益和公共财产造成损失的;
(二)在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在应急救援中,擅离职守、推诿扯皮、不服从指挥而贻误工作的;
(三)组织群众性活动,未采取防范措施或防范措施不当,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损毁的;
(五)瞒报、虚报、迟报、漏报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突发事件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六)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七条违反决策程序,超越权限决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领导班子集体违规决策造成损失的;
(二)领导干部个人违反议事规则决策造成损失的;
(三)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存在违规行为、质量问题或者造成浪费的;
(四)对财政资金、各类专项资金和国有资产使用不当,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招商引资活动中,越权承诺优惠待遇、给予经济担保,造成损失的;虚假招商、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权限和程序决策的行为。
第八条违务政务公开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按照规定制作、保存党务政务信息的;
(二)不及时、准确公开或者隐瞒、延误应当公开的党务政务信息的;
(三)不在规定的时间及时更新公开党务政务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党务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党务政务信息的;
(六)其他违务政务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招投标、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政府采购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与投标人或者机构串通的;
(五)在招标采购中接受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或者质次价高的;
(七)在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中,阻挠、干扰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干预、插手招标采购的;
(九)其他违反招投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疏于内部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自治区、市政策相抵触,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监督检查不力,造成监管的领域秩序混乱,或者违纪违规行政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纠正的;
(三)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或者瞒报数据、骗取荣誉的;
(五)未尽管理职责,造成车辆、设备等公共财物损坏的;
(六)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用公款吃喝玩乐、旅游或者以考察为名旅游的;
(七)敷衍应付监督检查或者干预、不配合案件查处的;
(八)违规聘用、录用、调动工作人员的;
(九)答复解释违背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其他内部管理中不当的行为。
第十一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无法定资格、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无具体理由、事项随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在检查工作中敷衍应付,未能发现存在的问题,或者对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不予制止、不纠正的;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规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二)不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按照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行政许可收费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七)违反规定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实施行政许可,产生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十三条实施行政确认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行政确认申请的;
(二)超越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将同一确认事项给予2个以上申请人并重复出具确认证书的;
(三)违反行政确认程序作出确认的;
(四)其他违规实施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截留、挪用或者私分征收款物价值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四)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征收票据的;
(五)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在实施行政征收中不执行中央、自治区、市委、市政府和区委、区政府有关优惠政策的;
(七)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征收的行为。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没有违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四)对查封、扣押、罚没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损毁或丢失的;
(五)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拖延或者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
(二)发放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救济救助款物,或者落实扶持政策中,有拖延、刁难行为或者优亲厚友显失公正的;
(三)履行国家赔偿义务,有拖延、刁难或者拒绝履行行为的;
(四)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的;
(五)违规采取行政措施,损害群众合法权益,导致群众集体上访或者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六)不尊重公民、法人人格的;
(七)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实施行政复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十八条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隐匿、损毁信访材料或者泄露举报材料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群众信访举报事项,推诿扯皮,有意上交矛盾的;
(三)刁难、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四)对突发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信访事件,不及时处置,或者首次接访后,不妥善处理、解决,导致群众重复上访、集体性越级上访的;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公文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公文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或者因故不宜办理的公文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四)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未经协商、协商不一致或者未经上一级机关同意,擅自发文的;
(五)联合办理公文的相关部门,不配合或者协商不通、拖延不办,影响工作的;
(六)在行文或呈报文件中出现重大差错,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不严格执行文件保密和管理规定,致使文件、资料、档案泄露秘密、损坏或丢失的;
(八)未经领导审核签发,擅自发文或违反规定使用印章的;
(九)其他违反公文处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对管理或服务对象态度冷漠、生硬、蛮横粗暴以及有其他不文明礼貌行为;
(二)敷衍塞责、工作拖沓、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影响机关效能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职务影响以各种名义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吃、拿、卡、要或者故意刁难的;
(四)不认真执行首问负责、限时办结、服务承诺、AB岗、一次性告知等优化发展环境有关制度规定的;
(五)不认真受理效能投诉,对上级转办件办理不落实、不负责或不按时办结的;
(六)不及时、不负责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的;
(七)不及时、不负责办理新闻媒体、政风行风热线或软环境监测点反映问题的;
(八)其他违反效能建设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工作、会议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擅离工作岗位的;
(二)在工作时间打牌下棋、上网聊天、炒股、购物、玩电脑游戏以及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事项的;
(三)不遵守本部门(单位)考勤制度,一个月内无故迟到、早退累计超过4次或者请假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旷工的;
(四)工作日饮酒影响工作的;
(五)不遵守会议纪律,无故缺席、迟到、早退的;
(六)会议组织、会议文件出重大差错,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工作、会议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道德行为失范,损害机关工作人员形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和公务员道德准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不遵守公共秩序、举止不端、言行失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在办公场所吵闹、互殴,影响办公秩序的;
(四)造谣生事、搬弄是非、闹无原则纠纷,影响团结的;
(五)在公共场所衣冠不整洁,经规劝不改正的;
(六)能够救助而不实施救助、能够见义勇为而不实施见义勇为的;
(七)称威风、耍霸道、搞特权、与民争利的;
(八)其它道德行为失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