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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饮食娱乐产业环境管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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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饮食娱乐产业环境管理方案

第一条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是指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宾馆、饭店、冷饮经营场点、酒吧、足疗店、咖啡屋、茶楼、户外营业点、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招待所、食堂等经营和服务场所、歌舞厅、烧烤店、游乐场、录像放映厅、音像制品经营场点、洗染店、美容美发院、浴池等单位。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公安、城建、行政执法、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必须符合当地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

(二)必须安装吸收油烟、异味的设施,通过专门的烟囱排放,并按照《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要求确定专用烟囱排放高度和位置,不影响附近居民正常生活。

(三)不得使用燃煤炉灶,必须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四)必须设置油水分离设施,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严禁将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向街巷泼撒。

(五)严禁居民区、居民楼和商住混合楼底层兴办产生恶臭、异味、噪声污染的各种饮食娱乐服务场点。本办法实施前的原有经营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原有商住混合楼不能有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应改变其经营性质。

(六)严禁在居民集中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炸制食品等经营活动,户内烧烤、炸制食品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装置。

(七)使用音响器材的,必须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八)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九)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应申请环保部门对其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九条建设项目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和闲置的,必须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条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变更登记时,应同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工商部门对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排放污染物必须定期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排放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二条排放污染物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环保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有关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在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原有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经限期治理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依法并处罚款;由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三条对阻碍环保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调解中,被控加害者对受害者提出侵权事实否认的,由被控加害者负责举证。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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