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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劳务中介经纪人监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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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劳务中介经纪人监管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劳务经纪活动,保障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加快劳务产业市场化进程,促进劳务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劳务经纪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劳动关系而从事劳务经纪业务的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从事劳务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设立劳务中介组织,开展劳务经纪活动,须经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后,方可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等手续。

第六条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的主要职责是:

㈠积极开展劳务宣传,广泛收集、劳务信息;

㈡积极与务工地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联系,开展劳务承包和劳务协作活动;

㈢监督协助务工人员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代表务工人员与用工单位签订集体劳动合同;

㈣对务工人员进行全程跟踪服务,帮助务工人员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㈤代表务工人员协调劳务关系,处理劳务纠纷,全力维护务工人员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㈥总结经验,积极为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建言献策;

㈦主动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当年组织劳动力转移就业情况进行考核,按规定参加年检;

㈧开展其他与劳务活动有关的服务。

第七条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㈠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职业中介资格的认定;

㈡劳务经纪人职业中介许可证书发放;

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所从事的劳务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㈣对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

㈤负责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职业中介许可证书的年检审核工作;

㈥指导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做好劳务纠纷处理和维权服务工作。

第二章资格认定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取得劳务经纪人职业中介许可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劳务经纪活动:

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意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公民;

㈡具有从事劳务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㈢有固定的住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㈣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㈤申请劳务经纪人职业中介许可证之前三年内没有犯罪记录和违法行为;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劳务经纪组织

第九条创办劳务中介组织,必须是取得《劳务经纪人职业中介许可证》1年以上的劳务经纪人,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颁发劳务中介组织营业执照。

第十条劳务中介组织由持有《劳务经纪人职业中介许可证》的人员单独或合伙设立。

劳务中介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㈡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㈢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管理、服务人员;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设立的劳务中介组织必须由二名以上具有劳务经纪人职业中介许可证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人对劳务中介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具有《劳务经纪人职业中介许可证》的人员,可在其他劳务中介组织兼职从事劳务经纪活动。

第四章职业培训

第十二条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措施,积极开展劳务中介组织、劳务经纪人培训工作,提高其依法开展经纪活动的能力。

第十三条劳务中介组织、劳务经纪人的培训费用由县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对劳务中介组织、劳务经纪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劳动、工商等部门负责对其职业能力和工作能力实施登记、考核和鉴定。

第五章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必须在国家允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劳务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在劳务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准则:

㈠为务工人员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㈡将劳务经纪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

㈢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㈣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㈤记录并存档劳务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

㈥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准则。

第十七条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㈠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㈡隐瞒与劳务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㈢签订虚假合同;

㈣采取胁迫、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㈤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㈥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㈦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及其他不允许活动;

㈧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完成劳务经纪活动后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准许的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

第十九条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的年度考核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结果兑现的原则负责考核,各乡镇积极配合,劳务中介组织、劳务经纪人提供有效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考核采取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对转移就业业绩明显、组织化程度高、管理规范、协调能力好、诚信守法、在劳务人员及用工单位中有良好口碑、在劳务经纪行为中表现突出的劳务经纪人或劳务中介组织进行奖励,奖励采取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劳务中介组织或者劳务经纪人,有下列情形的,给予奖励:

㈠忠于职守,管理规范,诚实守信,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㈡在季节性劳动力转移工作中,组织能力强、转移效益、效果好的;

㈢在组织外出务工期间,能确保所组织的务工人员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

㈣积极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乡镇组织的或积极在转移就业过程中开展岗前和劳动技能培训的;

㈤在劳动力转移工作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㈥拓展劳动力转移就业空间、提升劳动力转移就业品位、创建劳动力转移就业品牌效益显著的;

㈦防止或挽救意外事故有功,使转移就业人员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㈧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组织我县外出务工人员前往外省区季节性务工期在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奖励:

㈠一次性组织转移务工人员50—100人的,每组织一人奖励10元;

㈡一次性组织转移务工人员100—200人的,每组织一人奖励15元;

㈢一次性组织转移务工人员200—500人的,每组织一人奖励20元;

㈣一次性组织转移务工人员500人以上的,给予2万元奖励。

第二十四条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组织我县务工人员前往自治区内(不含境内)季节性务工工期在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奖励:

㈠一次性组织转移务工人员100—200人的,每组织一人奖励1元;

㈡一次性组织转移务工人员200—300人的,每组织一人奖励2元;

㈢一次性组织转移务工人员300—500人的,每组织一人奖励3元;

㈣一次性组织转移务工人员500人以上的,给予3000元奖励。

第二十五条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一次性组织转移我县务工人员50人以上到自治区境内企业(不含境内)务工,且务工时间在1年以上的,按照每人5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一次性组织转移我县务工人员30人以上到自治区境外企业务工,且务工时间在1年以上的,按照每人1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一次性组织转移我县务工人员50人以上到区内外建筑企业或筑路企业(不含境内)务工,且务工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按照每人1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享受奖励应凭务工人员工资花名册、用工单位和乡镇证明等有效手续,经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按照标准兑现奖金。

第二十九条奖励所需资金从财政预算安排的劳动力转移就业专项工作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条表现优秀且带动人数在300人以上的劳务经纪人可申请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资金的扶持。

第三十一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行政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用工信息或劳动合同不真实,给务工人员造成损失的;

㈡无正当理由给用工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㈢因管理不善,所组织的务工人员在用工单位无理取闹,干扰企业生产和工作秩序的;

㈣本人单独或与所组织人员返乡后在县、乡政府无理取闹或越级上访的;

㈤违反生产操作规程违章指挥或违章操作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造成停工停产的;

㈥在外招摇撞骗、唯利是图、敲诈勒索,给我县劳动力转移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的;

㈦不服从用工单位正常管理,无理纠缠取闹用工单位,造成恶劣影响的;

㈧从事劳务中介中因打架斗殴、行凶、酗酒致伤他人或造成财产损失的;

㈨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工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

㈩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给劳务人员和用工单位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劳务中介组织、劳务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劳动仲裁协议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各乡镇、有关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完善对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奖惩各环节工作,做到手续齐全、材料准确、工作深入细致。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务中介组织、劳务经纪人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各乡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配备兼职监督检查员,定期不定期地对劳务中介组织、劳务经纪人的活动进行了解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务中介组织、劳务经纪人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劳务中介组织、劳务经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了解中介组织、劳务经纪人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和工作场所进行检查。专(兼)职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