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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保护和节约水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过净化工艺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生活、市政、工业、环境等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市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再生水利用的日常工作。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
第六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鼓励政策,鼓励并引导各类社会资金参与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质供水、就近利用的原则,结合市政建设计划,编制辖区内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计划。
第九条再生水供水区域内的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洗涤、锅炉、工艺等工业用水;
(三)湿地、景观等环境用水;
(四)地表水、地下水等补充水源水。
第十条再生水不得使用下列污水作为水源:
(一)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有毒有害行业排放的工业污水;
(二)传染病医院、结核病医院排放的污水和放射性废水;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
除传染病医院、结核病医院外的其他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污水作为再生水水源时,必须经过消毒处理,产出的再生水仅可用于独立的系统,不得与人直接接触。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型再生水利用系统。
按照再生水利用系统建设计划,在集中型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网覆盖区域以内,新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在集中型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节约用水条例》的规定,自建独立的再生水利用系统。
能够利用其他再生水利用系统供水的,可以不建设独立的再生水利用系统,但应当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现有建筑物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市、县(市)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建设计划,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十四条再生水利用系统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污水处理能力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的规模、用途等相适应。
第十五条再生水利用系统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建筑中水设计规范》、《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十六条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市节约用水条例》的规定,提交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审查制度,按照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建设计划,对建设单位提报的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无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或者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再生水利用系统竣工验收申请。
市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再生水利用系统进行竣工验收;未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市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验收,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出水水质应当根据不同用途,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应水质标准。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出水有多种用途时,水质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使用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自建的独立再生水利用系统由其产权人自行管理和维护,其他再生水利用系统的管理和维护按照城市供排水设施的有关规定执行。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产权人或者再生水供水单位(以下统称再生水利用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再生水利用系统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间断或者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再生水利用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有水质监测资质的检验机构定期对再生水水质进行检测;建立再生水水质管理档案和水质信息制度,确保再生水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再生水利用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再生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处理,不得随意排放、倾倒、堆砌,避免对环境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饮用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出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标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再生水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再生水利用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发生再生水水质超标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再生水利用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停止供水,及时组织抢修,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再生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市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编制再生水利用系统发展规划或者计划的;
(二)对未按照规定提报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的建设工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对再生水利用系统进行竣工验收的或者对未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发现有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及时查处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