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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大型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型活动(不含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冠以“市”字样的或以市委、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区、县(市)党委、政府名义主办、承办或参与协办的下列活动:
(一)每场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或者规格和层次较高的活动;
(二)需要市本级财政直接投入、补贴或其他渠道投入资金较多的活动;
(三)塑造城市形象、丰富文化内涵、提升城市知名度,具有重要影响的大型活动和其他需要纳入统一组织管理的大型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举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信息交流、物品、技术或服务展示等商务活动,在履行本办法规定审批程序后,按照会展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大型活动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大型活动按其规模、规格、财政资金投入额度实行分级管理。
市本级举办的大型活动由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负责。大型活动的内容涉及区、县(市)或者市直有关部门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相关组织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级政府举办的大型活动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以市政府名义主办、承办的大型活动,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实施总量控制,注重实效。
大型活动专项经费管理应当坚持严格预算、厉行节约、规范管理的原则,没有项目预案和明细科目经费预算的不予审批经费。
第七条举办大型活动应当符合本市经济、文化特点,发挥地域资源优势。鼓励举办信誉佳、规模大、效果好、有发展潜力的大型活动。
第八条以市政府名义主办、承办的大型活动,应当经市大型活动主管部门初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不按规定申报或者未履行规定审核程序的,原则上不得以市政府名义主办、承办或者参与主办、承办,大型活动专项资金不予安排。
第九条大型活动主办、承办、协办及参与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开展大型活动。
第十条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大型活动预申报和审核制度,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下一年度拟举办的大型活动报市大型活动办公室,经市大型活动办公室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大型活动安排计划和大型活动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一条大型活动年度安排计划确定后,原则上不得变更;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向市大型活动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大型活动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大型活动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大型活动方案举办大型活动,保证大型活动与方案一致。
第十三条大型活动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应当对大型活动的安全负责,制定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大型活动财政补贴资金应当纳入预算,实行归口管理;市大型活动办公室负责对列入大型活动年度安排计划的资金提出初步安排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财政投入补贴经费的大型活动,应当建立大型活动资金专用账户,实行统一核算,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大型活动财政补贴经费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十七条市大型活动办公室应当研究建立大型活动投融资平台,引入竞争机制,增收节支,推进大型活动的市场化、社会化。
第十八条大型活动中需要购置固定资产、易耗品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购置,并建立登记、使用、报损制度。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型活动财务监督制度,加强大型活动财务事前审核和事后审计工作,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建立大型活动培育、扶持资金,对经济社会效益显著、有发展潜力的大型活动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大型活动中涉及国家政治、经济、信息技术的安全保密工作,由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负责,市保密、国家安全、科技等部门依据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按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纳入市级年度计划的大型活动,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向市大型活动办公室报送总结。
第二十三条大型活动结束后,由市大型活动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顾问对大型活动进行绩效评估,并将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下一届活动审批及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在策划、引进、组织实施大型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大型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大型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