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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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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方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商务部等六部委颁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条凡在本县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浪费、厉行节约,保护、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促进再生资源的充分利用。

第五条县供销商务局负责我县再生资源回收的管理工作,县再生资源行业管理办公室设在县供销商务局,具体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县工商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县环保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县住建局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县发改、税务、市容园林管理、物价、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供销商务局应当指导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开办者组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监督企业执行六部委颁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制定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

第七条开办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市场、网点,必须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从业标准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回收再生资源的类别。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向县供销商务局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县供销商务局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向县供销商务局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县公安局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公安局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第八条县供销商务局、发改局、公安局、住建局、工商局、环保局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以城市社区回收站点为基础,集散市场为核心,点面结合加工利用为目标的三位一体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

第九条从事再生资源分拣、集散、储存、加工、交易的经营者,应当进入依法设置的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设立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符合城市功能和环保要求;

(二)具备储存、利用和加工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低于1万平方米。

第十条设置回收站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得影响周边环境;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得影

响市容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对回收物品及时清运,回收站至中转站和再生资源集散市场间配备相应的封闭式运输设备。

第十一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得妨碍周边居民的生活,且符合环保部门有关要求。回收的废旧金属必须场内堆放,严禁场外堆放;

(二)封闭式经营场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其中营业房及仓库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三)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注册资本;

(四)制度健全,从业人员熟悉废旧金属业务知识。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建立收购台帐,如实记录回收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同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收购、出售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外,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五条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各种危险品;

(三)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四)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六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符合国家城市环保要求,不得形成二次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未向县供销商务局备案的,由县供销商务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未向县公安局备案的,

由县公安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县公安局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公安局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公安局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县供销商务局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