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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富民安康工程实施牧民定居计划的通知》,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金融支持牧民定居行动计划实施意见》、《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困难农牧(户)灾后住房重建贷款担保基金管理规定》、《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推进富民安康工程支持牧民定居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以及《州农村信用社“牧民定居行动计划”专项贷款指导意见》,结合实际,特制订本方案。
一、“牧民定居行动计划”专项贷款的发放对象
“牧民定居行动计划”专项贷款发放的对象为纳入“牧民定居计划”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住房农牧户,包括不符合农村信用社信用贷款发放条件的建卡贫困户、低保户等,发放对象为有一定的经济偿还能力、财政建房补助已经到户、自有资金已达到一定比例、已取得相应的建房批准手续并且符合农村信用社贷款基本条件、自愿申请贷款的农牧户。
二、“牧民定居行动计划”专项贷款的贷款方式、期限、利率和贷款金额
(一)贷款方式:此次发放的牧民定居计划专项贷款全部采用财政担保基金担保方式发放。专项贷款办理截至时间为底。
(二)贷款期限:牧民定居计划专项贷款期限最高为3年。
(三)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农(牧)民承担年利率1.5%(月利率1.25‰)的利息,剩余部分利息由县财政全额贴息。
(四)贷款金额:根据州牧民定居行动计划工作会议精神,新建户每户贷款额度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改建户每户贷款额度不超过1万元(含1万元)。对已享受灾后农房重建委托贷款的农(牧)户,按照“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政策”的原则,采取差额发放贷款的方式办理,即新建户贷款在1万元内发放(含1万元),改建户贷款在0.5万元内发放(含0.5万元)。
三、“牧民定居行动计划”专项贷款的操作流程
(一)贷款申请:新建(改建)农牧户向农村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据实填写《农(牧)户新建(改建)住房贷款申请表》(详见附件一),经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局、县牧民定居办审核签署推荐意见后,向所在地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
(二)贷款调查:农村信用社收到农(牧)户递交的《农(牧)户新建(改建)住房贷款申请表》后,应审查农(牧)户借款资格,与县牧民定居办提交给农村信用社的《“牧民定居行动计划”担保基金担保贷款重建(改建)住房户花名册》(详见附件二)进行核对,核实借款农(牧)户是否属已纳入“牧民定居行动计划”重建(改建)户,是否属州、县财政担保基金担保对象。如发生借款人花名册与家庭户主不一致或借款人(户主)年龄超龄等情况,经办信用社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至村委会或乡镇政府,并与农户会商确认后,对借款人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户主或借款人名单由乡镇政府事后统一报县牧民定居办和县财政局予以更正。
(三)贷款发放:为简化手续,提高担保贷款工作效率,经商定,由县信用联社与县财政局统一签订牧民定居行动计划专项贷款担保协议。符合牧民定居贷款条件的农(牧)户凭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贷款证以及经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牧民定居办审核通过的借款申请书与当地经办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支取手续。
(四)贷款的回收:农村信用社应加强牧民定居专项贷款的风险管理,督促借款人按用途使用借款,及时催收到期贷款,各乡镇党委政府、村“两委会”要加大信用宣传力度,全力支持配合信用社工作,努力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由于农村信用社在牧民定居专项贷款发放前已经向农(牧)户发放小额信用贷款,因此,在发放牧民定居专项贷款时,收回原发放小额信用贷款。
(五)不良贷款处置:对因各种原因形成的不良贷款,在积极采取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等措施进行追收的同时,各信用社要将不良贷款名单抄送担保单位,由担保单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牧民定居行动计划”专项贷款的管理
(一)各农村信用社在发放“牧民定居行动计划”专项贷款时,须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右上角加盖“牧民定居专项贷款”戳记,信贷档案应按户逐笔单独管理;应建立牧民定居专项贷款台账,在发放贷款后须逐笔序时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应做好牧民定居专项贷款的监测、统计和上报工作,及时反映辖区内牧民定居专项贷款资金的运行情况;
(二)牧民定居专项贷款贷后检查按照《省农村信用社贷后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形成的不良贷款管理按照《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良贷款管理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贷款风险分类按照《省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实施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贷款档案管理按照《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贷款发放后,各农村信用社要严格按照贷款管理的相关规定管理贷款,对贷款中的失职行为将按照《省农村信用社信贷工作尽责管理暂行办法》实行责任追究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