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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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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通知

第一条为保护特定区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保障海洋资源与环境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海洋局《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保护优先、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方针,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开发海洋资源。

第五条沿海各级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加强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领导,将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与管理力度。

第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建设与管理。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管辖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管辖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跨市、县(市、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由共同的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和全省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会同省发展改革、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全省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应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利用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下列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一)海洋生态系统敏感脆弱和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的区域;

(二)单种资源密度特别高的海洋生物定居区或多种海洋水生野生保护动植物的栖息、繁衍区域;

(三)能对区域环境、生态系统产生重要影响的海洋水文、地理环境,如涌升流、汇聚流、环境自净区、岛礁区等独特区域;

(四)领海基点等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区域;

(五)具有特定保护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文化遗迹分布区域;

(六)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亟待恢复、修复和整治的区域;

(七)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九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生态保护型、生物资源保护型、非生物资源保护型、自然遗迹保护型、资源利用保留型等多种类型,根据区域内保护对象和海洋经济发展方向确定海洋特别保护区类型,制定相应的保护区管理制度。

第十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具有重大区域海洋生态保护和重要资源开发价值、涉及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及其他需要申报国家级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列为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除本条第二款之外的其他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列为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一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资源环境状况、海洋经济发展情况及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标准,组织选划论证和提出建区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由各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申报海洋特别保护区需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

(二)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

(三)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管理方案。

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空白)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按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编制大纲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建立、调整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或举行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名称按照“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行政区”(或“地名”)加“海洋”加“类型”加“特别保护区”的形式命名。

第十五条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适当位置设立界标,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撤销、调整和变化,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加大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开展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管理制度章程;

(三)制定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保护与开发计划;

(四)负责保护区内海洋环境监视、监测和评价;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护管理;

(六)组织保护区资源可持续利用开发活动和生态保护与恢复;

(七)组织开展保护区内宣传、教育、培训、国际合作交流和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其管理机构或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年内编制完成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分区管理,可以根据保护与开发的需要和资源及环境的特点,适当划分出生态保护区、资源恢复区、环境整治区和开发利用区等。

生态保护区和资源恢复区内除保护区总体规划所明确可以开展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外,不得从事其他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环境整治区和开发利用区内可以开展

不与保护目标相冲突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根据对主要保护对象进行保护的需要,海洋特别保护区可以确定特别保护时段。在特别保护时段,严格控制对保护对象有较大影响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

特别保护时段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向社会公众告知。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炸岛、炸礁、采砂、围填海、砍伐林木等改变海岸和海底地形地貌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行为。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狩猎、放牧、捕捞、采集、垦荒、开矿、采石等活动;

(二)采捕野生鸟类、鸟蛋;

(三)炸鱼、毒鱼、电鱼;

(四)加工、销售、运输和携带以受保护的动植物与岩石等为原材料制作的旅游纪念品;

(五)采挖野生羊栖菜、水仙花、贻贝、泥蚶等水生和陆生动植物种苗;

(六)移动和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界标及保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严格保护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和重要的海洋生物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栖息地等重要生境。

第二十五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及区内开发活动使用海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开发活动和建设项目应当与保护区规划相协调,鼓励开展生态养殖、生态旅游、休闲渔业、人工繁育等与保护区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型开

发利用项目,建立协调的生态经济模式。

第二十七条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环境保护要求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采取科学、合理、有效的措施,保护和恢复海洋生态。

第二十八条严禁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影响景观的生产生活设施。在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和海岸工程建设,必须依法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十九条海洋特别保护区不得新建陆源污染物的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逐步关停或改造成离岸排放,对入海污染物实行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制度。

第三十条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不得擅自倾倒任何废弃物,生活污水必须实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须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旅游部门制定旅游规划,科学确定旅游区的游客容量,合理控制游客流量。

第三十二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区内有关单位共同制定防止海洋污染、生态破坏及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突发性事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区的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定期进行调查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对生态保护、资源恢复、生态环境整治和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的效果进行科学评估,动态调整区内保护与开发计划。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调整应当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调整应当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管理评估制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海洋特别保护区进行监督检查,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保护区总体规划,及时调整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评估和考核制度,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或不遵守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制度,导致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或环境破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因管理不善致使海洋特别保护区受到破坏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因破坏严重而失去保护区存在价值的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政府批准,取消海洋特别保护区资格,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资格的取消,由省政府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