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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矿产资源管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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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矿产资源管理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精神,结合**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矿产资源规划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要严格执行市、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对矿产资源相对集中的矿区要编制较详细的矿区规划。优势资源矿区,不得大矿小开,一矿多开。充分发挥规划的控制作用,对不符合规划的矿业权一律不得设置。新设矿山项目立项前,要进行规划预审,对未通过规划预审的项目不得申报或批准发证。严格遵守规划“三区”规定,限采区内不再新设采矿权,禁采区内禁止采矿。

二、全面规范矿产资源开采行为,严厉打击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要加强对有证矿山的监督管理。对超深越界开采的,未按批准矿种开采的,不按已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开采的,“三率”指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以及一证多矿的,要依法予以查处,限期停产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要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并由矿山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要大力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严厉打击违法勘查、开采行为。对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国土资源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开采,并依法查处。对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配合。对无证勘查、开采的,公安部门不得批准供应火工品,电力部门不得供电,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安监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环保部门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

三、加强矿山污染防治,有效保护生态环境

探(采)矿权人未落实环保“三同时”制度,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引发矿山地质灾害,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国土资源、环保部门要依法查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予以取缔关闭。

对污染较大、治理较困难的钒矿、水泥灰岩等矿产开发项目,要严格准入条件,科学选址、合理布局。严格审批程序,严格控制矿山总数。

加强露天采石(石灰岩、花岗岩、普通建筑石料)场的管理,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山体滑坡、泥石流的发生。凡新建此类矿山,须经国土资源、水利、环保、林业、安监等部门联席会议评审通过后,由相关部门批准发证;未经评审通过的,一律不得发证。

对国道、省道、旅游公路、铁路两旁直观可视范围内已经设立的露天采石场、砖瓦窑,应按规定进行搬迁或取缔关闭,并责令其拆除设备设施,限期恢复植被。

要积极探索绿色矿山建设模式,加快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的生疏与使用管理,全面执行矿山环境“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制度。加强拟关闭矿山和放弃矿山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

四、全面整治河道采砂,规范砂矿开发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辖区河流流域的采砂场(船)清理整顿,对无证非法采砂(金、金刚石)的要依法予以取缔关闭。要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由水利部门牵头,国土资源、海事、环保、安监等部门配合,加强河道采砂(矿)的日常监管。新设立的河道采砂(金、金刚石)项目必须经部门联系会议评审通过后,方可进行采矿权拍卖出让。从事河道采砂(金、金刚石)应当依法取得河道作业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输采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照,证照齐全后方能组织开采。

五、严格矿业权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240、241、242号令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文件确定的权限、规定的程序、规定的资料标准审批采矿权。要进一步完善采矿申请、延续、变更、注销登记相关管理制度,坚持内部会签和重大事项会审制度。新设矿业权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对地质勘查程度低、探明储量达不到最低规模要求的矿区不得设置采矿权。矿业权(含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要以招标、拍卖。对矿山企业非法承包、租赁、转让矿业权的,要依法查处。

六、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负责监督管理,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对项目设计方案实施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相关部门要予以配合。严禁探矿权人以采代探等违法行为。对经查证确实存在以采代探问题的,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者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对圈而不探,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不按规定备案、不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得办理勘查登记延续、变更、转让审批手续。

七、严格采矿登记发证管理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登记发证。

(一)不符合规定权限的;

(二)不符合规定程序的;

(三)不具备基本资料的;

(四)不具备最低规模条件的;

(五)不在规划可采区以内的;

(六)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

(七)矿业权属存在矛盾纠纷尚未处理好的;

(八)不缴纳基本规费的。

八、严格矿山准入条件,调整矿业结构

新设立矿山建设项目要达到以下条件:

(一)最低资源储量(矿石量)大于:金:15万吨;铁、铜、铅、锌、锑、镍、钼:30万吨;锰:20万吨;钒:120万吨;磷:100万吨;煤:90万吨。

(二)最低生产规模达到:金1.5万吨/年,铜、铅、锌、锑、镍、钼、铁:3万吨/年,锰2万吨/年,钒12万吨/年,磷10万吨/年,煤9万吨/年。

(三)资质能力条件:铁、锰、金、铜、铅、锌、钒、磷、重晶石、花岗岩等矿种的采矿申请人,原则上应具备本地建厂(选矿、加工)的资金技术能力和建厂计划方案。

对规模小、设备设施简陋、资源条件差、布局不合理的矿山,有关部门要引导企业关停并转,实施资源整合,组建规模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开展加工与深加工,延长产业链,使经营方式向规模化、集约化转变。

九、积极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

积极争取国家基础地质调查和公益性地质勘查项目,加强矿产资源勘查,逐步增加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地储备。加强宏观调控,大力培育矿业权市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操作程序。挂牌工作应在市、县国土资源有形市场举行。

十、加强矿业权价款征收管理,合理调整利益分配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行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收缴矿业权价款,不得随意减免。对原有采矿权尚未进行有偿处置的,要在延续登记过程中,按规定标准收缴采矿权价款。矿业权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应按本级分成比例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矿业权价款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使用,县级分成部分,应安排乡级财政适量矿管工作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