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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泛区农场,*监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建立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责任制和土地执法长效机制,严厉打击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巩固土地执法百日行动成果,保护国土资源,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通知如下:
一、强化政府责任,严格责任追究
各级政府一把手对本辖区内的土地利用、耕地保护负总责,为第一责任人。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要依法审批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违法违规批地、供地。要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土地,按国家用地标准核定面积,不得突破规划、计划供地。能利用劣地的不用好地,能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的,不占或少占耕地。
严格实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问责制”,在辖区内出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对非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行为制止、打击不力的,征地中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引发群众性事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制度不能落实的,征地和用地税费欠缴的,滥挖乱采造成国土资源严重破坏的,除追究相关责任人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实行目标责任考核,严格领导责任追究。对责任落实、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对在耕地保护、维护土地市场建设、执法监察工作落实和违法用地处理等方面出现重大问题的,对因工作不力,一年内辖区内多次发生较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或在全省有影响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或因组织不力导致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不到位,影响恶劣的,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瞒案不报、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建立健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体系,强化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职能
要建立和完善市、县(市、区)、乡(镇)、村四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网络。层层落实责任制,完善职能,明确分工。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4〕2号)文件精神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总体要求,明确管理范围,完善执法监察职能。要建立起与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调一致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村级设立国土资源协管员,形成体系健全、机构完善、协调联动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网络。
要充分认识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面临的形势,高度重视基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做到机构完善,编制落实,人员配齐,经费保障,交通、通信装备良好,真正发挥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前沿阵地作用。
三、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动态巡查网络,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各县市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动态巡查责任制,明确巡查方法、程序、内容,确定巡查级别和巡查时间,各乡(镇)国土资源所每周要对全乡巡查一次,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每月要对全县巡查一次,市国土资源局每季度要对全市巡查一次。对各类违法情况做到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告知、第一时间处理,力争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国土资源部门应充分履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责,采取多种措施遏制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运用卫星遥感、国土资源管理网络、地籍档案信息等各种手段,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执法监察。要公开案件立案标准,对非法占用耕地、破坏基本农田、破坏矿产资源等重大典型案件,做到公开调查、公开处罚、公开追究和公开曝光。对不配合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当地政府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得力措施,坚决予以制止,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强部门联合,形成执法合力
为进一步加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力度,严厉打击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市政府决定成立由监察、法院、检察、公安、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委、规划、财政、房管、工商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参加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领导小组。各县(市)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要确定专人为联络员,定期召开领导小组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究案件查处问题,构建共同责任机制,真正形成“政府牵头,部门联动,各尽其责,齐抓共管”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面。
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给予行政处罚工作,监察部门负责给予行政处分工作。涉嫌犯罪的,公安部门负责立案查处工作。对重大或疑难复杂案件,公安、监察、国土可组成联合调查组,根据各自职责联合调查处理。
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中,认为需公安部门提前介入的,可商请公安部门提前介入,公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的处分建议或移送的案件应及时予以受理。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认定构成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理,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将有关调查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国土资源部门。不构成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退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凡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立项或核准备案,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产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