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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管理,规范矿山储量地质测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储量地质测量业务的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业务。
第三条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分为社会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矿山内设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
第四条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和测绘资质,并具有三年以上矿山地质测量工作经历;
(三)从事地质、测量、采矿专业技术人员各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各不少于1人;
(四)具备相应的矿山地面、地下地质测量和绘图等检测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矿山地质测量技术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有专职质检人员。
第五条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由省矿业协会组织专家认定,认定结果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测量类型分为煤炭矿山、地下开采矿山(非煤)和露采矿山等三类。
第六条申请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需向省矿业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企业法人须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法人须出具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三)地质勘查资质和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四)法人代表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材料;
(五)机构章程;
(六)机构内部设置情况、管理制度及质量监控制度;
(七)从业人员中技术人员清单及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业人员中技术人员清单包括姓名、年龄、职称、所学专业、毕业学校、毕业时间、现从事工作等内容;
(八)设备仪器清单,包括名称、型号、数量、购置时间等内容。
申请材料经省矿业协会认定,并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公告后,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可以在确定的范围内从事矿山地质测量业务。
第七条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从事地质测量工作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山地质测量的有关标准、规定;
(二)坚持真实准确、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优质服务的原则;
(三)不与委托人串通作弊,不得弄虚作假;
(四)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五)对委托矿山提供的资料及地质储量测量结果,严格保守秘密,并有完善的地质测量资料档案保管制度。
第八条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工作经历的矿山,可以设立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并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的矿山内设地质测量机构可负责本矿山地质测量工作,编制本矿山储量年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销材料。
第九条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中从事地质测量业务的技术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与矿山地质测量业务有关的培训活动,每个技术业务人员每3年必须培训一次以上。
第十条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为采矿权人提供地质测量服务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一条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日内到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结果向社会进行公告。
矿山内设地质测量机构的采矿权人、测量机构负责人有变动的,应在30日内告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省矿业协会在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年检工作,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当年度的工作情况、矿山储量年报质量等内容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省矿业协会提交上一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和相关考核材料,如实报告地质测量业务开展情况,地测业务人员的培训情况和变动情况等,接受省矿业协会的年检和考核。
第十三条省矿业协会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从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地质测量业务人员状况、走访矿山委托人、抽查和核查该年度的矿山储量年报等。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配合抽查。
第十四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告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年检情况和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但需整改、和不合格三等。考核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五条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的,为年检设置障碍以及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将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六条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承揽、开展矿山地质测量业务:
(一)因其地质测量技术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连续二年未通过年检或未从事矿山地质测量业务的;
(三)有30%以上矿山储量年报未被审查通过的;
(四)严重违反矿山地质测量工作有关规定的或由于工作失误,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经查证属实的;
(五)在编制矿山储量年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与委托矿山串通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再具有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条件的。
第十七条因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原因而不再具备矿山地质测量条件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省矿业协会二年内不再受理其矿山地质测量条件申请。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