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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有效内需,加快我市的经济建设,确保**市经济增长达到既定目标,进一步解决我市道路拥挤、环境整治,加快**市的水系综合治理,完善我市城市功能,根据财政部财预字[19**]**号《关于制发<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确定项目的原则,一是主要用于在建项目或已完成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防止出现重复建设;二是主要用于基础设施项目;三是项目的确定要考虑其还教能力。
第三条转贷资金投向:(一)城市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建设;(二)交通建设;(三)农林水利建设;(四)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五)其他国家明确的建设项目。转贷资金要优先安排上述项目中利用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建设的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
二、项目的评审和转贷规模的确定
第四条(一)市级建设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以及所需资金报市计委和市财政局,同时如实报送项目详细分月用款计划,说明项目工程进度、资金用途等情况。(二)区县级建设项目:由备区县计委、财政部门根据上述确定项日的原则、本区(县)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对力可能,提出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所需资金,报审计委和市财政局。
第五条市计委、市财政局对各单位和各区县报送的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所需资进进行审核,确定各部门或各区县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所需资金。
第六条根据已确定的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所需资金,市级项目由市财政部门和市级项目主管部门按项目签订《**市财政局国债转贷资金借款协议》,区县级项目由市财政部门和区县政府按项日签订《**市财政局国债转贷资金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文本附后)。《**市财政局国债转贷资金借款协议》包括转贷资金的使用项目、实施单位及主管部门、转贷数额、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
市级项目应由市财筹资金安排还款部分由市计委提供资金担保或还款来源承诺函;应由财政性专项基金安排还款部分,由主管部门出具用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财政性基金和收费归还的承诺函,应由项目法人用自有资金安排还款部分由符合《担保法》规定具有担保;资格的单位提供资金担保。区县级项目由区县财政提供担保(不可撤消的担保函附后)
三、转贷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七条我市确定利用转贷资金项目及期限依据我市可用于建设的综合财力和各项目的建设期、进度确定。转贷资金还贷期限一般不越过6年(农村电网还贷期限为15年),含宽限期2年(农村电网宽限期为**年),具体项目还贷期限根据各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期限、工程进度、还款能力等情况具体确定。贷教利率为年利率5.5%,转贷资金从财政拨款之日起开始计息。
各项目主管部门、各区县财政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市财政部门还本付息。由市财筹基建资盒安排归还贷款本息部分,市财政局根据市计委安排的计划从基建资金专户直接划拨归还。
第八条市财政部门根据《**市财政局国债转贷资金借款协议》、以及各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将资金运逐拨付到各项目主管部门以及各区县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各区县财政部门应立即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九条转贷资金利息的结算日期、支付方式、资金来源按签订的借款协议有关规定执行。转贷资金本金按每笔到期日提前10日上交到市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转贷资金”专户。
转贷资金拨付到各项目主管部门、各区县财政部门以及各建设单位发生的存款利息应按月上划到市财政部门“转贷资金”专户。
第十条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市财政局国债转贷资金借款协议》确定的用途使用转贷资金,并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季度终了10日内,项目主管部门或各区县财政部门,应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建设项目使用转贷资金的情况表(一式两份)。报送年度情况表的同时报送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我市归还特贷资金本息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每年从政府预算中安排的还债资金;(二)超收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三)市财筹基本建设资金;(四)纳入预算的财政性基金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项收费;(五)建设单位的项目收益、提取的折旧;(六)区县政府财力;(七)其它资金。
四、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计委对项目实施单位使用转贷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单位是否按协议使用转贷资金并注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是否按期归还本息。
第十四条为加强财政支如管理,取得项目最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转贷资金用于以下几方面要实行招标采购;
1、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2、建设项目的主要设备采购。
3、大、中型建设项目的主要建筑材料。
第十五条本市财政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接受财政部驻我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转拨、使用、归还转贷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审查竣工财务决算,考核投资效果。
五、罚则
第十七条对备主管部门、各区县财政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违反规定截留、挪用转贷资金的,除立即扣回已拨资金并停止拨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术办法出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