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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卫生局: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卫生服务中医药价格行为,减轻农民医药费用负担,促进农村卫生服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卫生部有关文件精神,并在调研的基础上,现提出加强农村卫生服务机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农村卫生服务机构是指乡镇及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一、完善新农合药品价格政策
1、对进入我省新农合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全部纳入政府价格管理的范围,由省物价局从严从低核定全省统一最高零售价格。
2、对农村卫生服务机构销售药品实行差率控制。农村卫生服务机构销售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以最小零售包装单位的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按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核定。药品实际购进价格是指扣除各种折扣后的价格。农村卫生服务机构销售药品的具体加价率,由设区市、扩权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不超过15%的水平确定。按规定差价率核算的药品零售价格,属于政府定价的药品,超过国家或省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要按国家或省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低于国家或省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要按实际核定的零售价格执行。属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超过生产企业核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要按生产企业核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低于生产企业核定最高零售价格的,要按实际核定的零售价格执行。农村卫生服务机构销售的中药饮片的最高零售价格,以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由设区市、扩权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顺加不超过25%的加价率核定。
3、农村卫生服务机构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或耗材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二、规范农村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价格
1、农村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委托设区市、扩权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制定农村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要充分体现其公益性质。农村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在县级医疗机构指导价格的基础上下调20%,由设区市、扩权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2、农村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应符合国家发改委、卫生部颁布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新增、新开展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未经省物价局、卫生厅批准,大型医用设备未取得卫生部或省卫生厅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省物价局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收费许可证》,一律不得收费。
3、严格另收费用一次性物品价格监管。可另行计费的特殊医用材料均为《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中“除外内容”和“说明”所规定的品种。其他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所消耗的一般性卫生材料(如药品、试剂、医用消耗品,手术中所需的常规器械和一次性无菌巾、消毒药品、冲洗盐水、一般缝线、敷料、一次性口罩帽子和手术衣裤、一次性注射器、一次性手套、各种一次性手术包、器械包、麻醉包、接生包等),在定价时已经包括,一律不得另行收费。未列入《河北省另收费用一次性物品管理目录》的,一律不得收费。在使用医用特殊材料前,医疗机构应向患者说明所需医用特殊材料的性能和价格,患者有权决定使用何种档次的医用特殊材料。
4、鼓励开展单病种限价收费。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引导农村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单病种限价收费。农村卫生服务机构单病种限价收费标准,由设区市、扩权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报省物价局、卫生厅备案。
三、认真落实医药价格公示和“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制度
1、农村卫生服务机构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常用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和经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批准文号等;药品名称、规格、计价单位、最高零售价格等。
2、农村卫生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制度。对住院病人当天发生的费用按明细项目(包括医疗服务、药品和材料)逐笔登记,做到一日一清,患者对清单中所列项目提出质询时,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做出明确解释。患者出院时,按清单所列金额付费,与清单不符的费用患者有权拒付。
四、强化价格监督检查
1、农村卫生服务机构要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自觉执行相关医药价格政策。农村卫生服务机构销售药品应优先采购和使用质优价廉的药品,对于国家定点生产的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药品,在同类药品中应优先选用,在确保药品质量的前提下,减少病患者的药费负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农村卫生服务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要积极推行医疗机构药品用量动态监测、超常预警、医生不当处方公示点评等制度,坚决查处大处方、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损害患者利益的行为。
2、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农村卫生服务机构医药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政策规定的,要依法查处。对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查处的违法所得,能退还的要全部予以退还,最大限度地保护群众的利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