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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纪律意见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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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纪律意见通知

各县(市、区)委,市直属各单位党委(党组):

为严肃党的干部工作纪律,切实做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精神,市委决定重申和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违反《条例》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上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或者同级党委(党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二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经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第三条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写出署名的推荐材料,是否列为考察对象要经民主推荐后集体研究确定。领导干部不准用口头或以暗示方式向组织部门推荐人选,组织部门不得直接将领导干部推荐的人选列为考察对象。

第四条对拟提拔任用的干部人选,讨论前必须征求同级纪检机关的意见,对未征求纪检机关意见或被纪检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否决的拟提拔任用的干部,党委(党组)不予讨论。

第五条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者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其任免决定一律无效,并对主要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六条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对提议者给予批评教育,对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七条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党委常委(党组)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对讨论的人选应逐个进行表决,以应到会领导成员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八条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文件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委(党组)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党委(党组)领导成员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一律无效,对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条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者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各单位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干部决定的,对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并责令执行;经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仍不执行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干部本人不服从组织调动干部交流决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并按照程序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条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领导干部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提拔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领导干部不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件、任职资格和工作程序,指令或者指使提拔本人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一条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党委(党组)成员及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党委(党组)酝酿、评论干部任免情况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二条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的,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三条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政协章程的活动。党员干部侵犯公民或者党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在选举中伪造事实,篡改选举结果,或者以威胁、贿赂、欺骗及其他手段妨害公民、党员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在选举中搞非组织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四条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干部考察必须全面准确,考察结果必须如实汇报,从事干部考察工作的人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十五条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领导干部、组织(人事)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领导干部、组织(人事)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封官许愿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六条领导干部、组织(人事)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从重处理。

第十七条党员干部采取行贿手段谋取职务、职级待遇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理。党员干部采取行贿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职务、职级待遇,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八条严格用人失察责任追究制,对选拔任用干部违反干部政策,不按规定行事以及由于工作失职造成用人失误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处分,并调离组织(人事)岗位。

第十九条违反干部工作纪律需要给予处分的,党的组织和纪律检查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