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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省行政区域内输油气管道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满足*省生产、生活对油气供应的需要,维护广大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13号,以下简称《条例》),现通告如下:
一、管道设施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二、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四)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五)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时,应当按照《条例》相关条款规定事先通知管道企业或者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并做好相关保护措施:
(一)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
(二)埋设地下电(光)缆;
(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四)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
(五)采取泄洪等防洪措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穿越河流的管道设施,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在依照前款确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者可能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水下作业。
五、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如与已有的管道设施相遇,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应与管道企业协商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六、管道企业应当切实履行《条例》规定的义务,建立完善制度,采取措施加强对管道设施的保护。
七、管道企业应当将已建管道设施的有关资料和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规划或者计划报送当地规划主管部门。
管道设施沿线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新的建设项目时,应核实在役管道具体分布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留出足够安全空间,避免新建设项目对管道造成占压和破坏。
八、管道设施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指导管道企业落实管道设施保护措施,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九、违反《条例》及本通告有关规定,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公安机关依照《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通告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