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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加强就业再就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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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加强就业再就业的通知

*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近年来,我市各级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加大工作力度,保持了全市就业局势的基本稳定,对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深化国企改革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今后一个时期,我市就业再就业形势依然严峻,就业再就业工作任务仍然十分繁重。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36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政发[20*]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逐步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一)就业是民生之本、稳定之基、强市之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充分认识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继续把就业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统筹规划,常抓不懈。

(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逐步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城乡统筹的促进就业长效机制。

(三)今后几年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用3年左右时间,重点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增强就业稳定性,提高再就业质量;有步骤地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大力发展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加强失业调控,完善企业裁员机制,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强化政府促进就业的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加快就业和社会保障相关制度建设,逐步建立就业和社会保障的联动机制;积极推进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的长效就业机制。

二、坚持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并举,促进经济与就业协调发展

(四)围绕振兴老工业基地项目建设,扩大就业规模。确立项目带动就业的工作思路,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把扩大就业作为优先目标。加大对就业再就业有较强带动作用项目的固定资产投入,并优先审批和备案,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

(五)围绕产业调整和推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拓展就业空间。实施就业增长优先战略,注重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从投融资、税收、技术、市场等方面大力扶持第三产业、中小企业和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全方位拓展就业空间。

(六)推动全民创业,激发就业活力。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创业促就业系列活动,强化创业培训和师资队伍建设。巩固发展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多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广泛参与、多项扶持政策支撑、创业带动就业、就业促进经济发展的工作机制。

(七)扩大国内外区域合作,强化劳务输出。实施“走出去”就业战略,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在做好市内就业的基础上,做大市外就业,做强境外就业。

(八)加快实施县域经济战略,增强城镇就业功能。加快对基础设施的投入,创新小城镇建设机制,调整优化产业布局,鼓励农民进城创业,形成产业集聚、企业集群、就业集中的新型城镇。

(九)加大公益性岗位开发力度,促进困难群体就业。公益性岗位开发的重点和范围要围绕公共管理服务、社区便民利民服务和公共有偿服务等事业进行。政府投资购买的公益性岗位,要重点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十)努力发展多种形式的灵活就业,创造就业机会。积极推行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和小时工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提高灵活就业的稳定性。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十一)明确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和企业(单位)。

1、对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列人员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再就业优惠证》):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人员;

(3)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5)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享受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以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仍未实现再就业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6)事业单位和乡镇机构改革分流后的失业人员。

上述(5)、(6)类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不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由发证机关在发证时加以标注。

2、对符合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条件的下列企业(单位)发放《*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以下简称《企业认

定证》):

(1)商贸、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当年录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当年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区,开发、提供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

(4)再就业基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并经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

(十二)加大再就业政策扶持力度

1、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享受下列相应的扶持政策:

(1)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2)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及时足额归还贷款的,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再申请贷款1次,但两次贷款时间累计不超过2年。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详见附件)的,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贴息累计不超过2年,展期不贴息。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其中,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承担25%,贴息资金由市、县(市)财政按季拨付到承办银行,年终结算。

(3)各级政府要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在城市规划和市政建设时,要优先考虑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所问题。由政府主导建设的贸易市场,应拿出不低于30%的经营摊位平价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现有贸易市场经营摊位招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基地,相对集中地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生产经营场地。规划部门在编制和审查城市规特别是小区规划设计时,要落实社区服务用地。对下岗失业人员利用自己的住宅区位条件开办的小商品零售点,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给予适当的倾斜和照顾。

(4)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创办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自主选择从业范围和从业方式。简化下岗失业人员开业的行政审批程序和相关手续,为下岗失业人员办理验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提供便利服务,并确定审核办证的体时限和服务要求。

2、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人员(即在2007年底之前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的人员)、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下岗失业两人以上的家庭及“零就业”家庭中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人员,作为援助重点,分别享受以下政策扶持:

(1)购岗补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区等用人单位提供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援助对象,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按当年实际招用人数,给予最长不超过3年的岗位工资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50%。对于“零就业”家庭以及有两人以上下岗失业家庭中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人员,可安排一人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对与其签订了1年以上劳动合同和办理了就业登记的用人单位,给予最长不超过3年的岗位工资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50%。

(2)社保补贴:就业援助对象从事公益性岗位与提供公益性岗位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和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享受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就业援助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相应延长,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部分由本人承担。对就业援助对象灵活就业后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率计算的应缴费额的50%给予补贴,其余部分由个人缴纳。

(3)社保援助: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且难以再就业的“4555”国有特困企业下岗困难人员(即在20*年底之前女性年满45周岁、男性年满55周岁),给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援助。援助标准按参保缴费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逐年将其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缴至其法定退休年龄,此政策暂执行至2007年底。

(4)“以奖代补”:对各类用人单位录用就业援助对象中的“4*0”人员以及“零就业”家庭、一户两人以上下岗失业家庭中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的,对用人单位实行“以奖代补”的办法,按实际录用人数每人每月给予100元的奖励,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对各类用人单位招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失业人员,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的,可将失业人员个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余额一次性奖励给用人单位,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3、对持有《企业认定证》的商贸和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享受下列相应扶持政策:

(1)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员,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规定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2)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单位先缴后补”的办法,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本人承担。对20*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医疗保险补贴只在剩余期限内执行,不予追补。

(3)对经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和再就业基地新增加的岗位,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或再就业基地现有在册职工或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扶持。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上级已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4)对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产权明晰且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可按实际安置富余人员比例,3年内定额减免企业所得税;也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扶持政策。

(十三)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认定证》的管理。“两证”由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程序免费发放,全省范围内适用,并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为每年1-2月份。《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本人使用。凡享受了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由扶持政策落实单位在其第一页上端,分别加以享受扶持政策项目的标注;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由发证机关及时收回。原已办理《企业认定证明》的,要换发《企业认定证》。凡已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企业(单位),由扶持政策落实单位在其左上角加以标注。对欺骗冒领、出租、转让或伪造《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认定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四、提高就业管理服务水平,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十四)建立覆盖城乡就业管理服务体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政府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的非营利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全面开展统筹城乡就业、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经办失业保险、实施就业援助、提供劳动保障事务等工作。要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统一机构名称,明确工作职能,适当充实人员编制,其人员工资、工作经费足额列入本级财政部门预算。要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积极开展就业再就业服务,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对“零就业”家庭等困难对象实施就业援助,对退休人员提供社会化管理服务。要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按照每人每年不少于1万元的标准,由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安排落实其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其中,市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市、区两级政府各按一半的比例承担。加强驻外劳务工作机构建设,为外出务工劳动者提供政策咨询、技能培训、职业中介、保险、权益维护等方面服务。驻外劳务工作机构要全面负责异地用工信息的收集、整理和运用,加强市际劳务协作,组织和输送富余劳动力异地就业,帮助劳动者在落实工资、工伤待遇、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维权服务。驻外工作机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五)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行“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组织,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大力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办理的就业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报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按实际介绍成功的人数给予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为市200元/人、县(市)区150元/人。推进信用社区建设,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的机制。下岗失业人员在信用社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担保机构凭信用社区提供的审核证明直接办理担保手续,经办银行凭担保函发放贷款,免除反担保手续。严格按照“金保工程”建设和“十一五”规划的要求,以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为平台,加快实现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要全面实现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四级劳动保障服务信息网络实时互联互通,充分发挥信息体系功能,定期分析和职业供求和市场工资价位信息,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的匹配效率。

(十六)统筹城乡劳动力资源与管理就业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成长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的就业服务政策。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建立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维护农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逐步建立户籍随劳动者就业地迁移的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者进城自谋职业或被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实行统一的就业登记制度,享受同等的工资、社会保障待遇,并妥善解决好其就近就医、子女入托和就学等实际问题。

(十七)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完善市场运行机制。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分割的局限,建立和加强多层次、广覆盖、竞争有序、调控有力、信息畅通、服务完善的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体系,为广大城乡劳动者提供快捷、便利、优质的就业服务。完善劳动力市场就业服务制度,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相应制订和出台《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援助实施办法》、《失业登记和就业管理实施细则》、《公益性岗位检查报告制度》、《政府出资购买服务和培训成果办法》等配套办法,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和备用金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管力度。规范市场运行秩序和职业中介行为,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进一步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聘用行为。充实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伍,配备政治觉悟高、政策水平强、思想素质好的优秀骨干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加大劳动执法监察处罚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和随意裁员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强化职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十八)广泛发动和充分利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满足城乡劳动者就业培训需求。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建立促进充分就业的培训机制。要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培训基地,在有条件的乡镇要设立培训点,逐步建立运用政府购买培训成果和培训成果社会招投标等市场化培训机制,引导各类、各级教育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定向培训。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残疾人、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给予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一般采用个人报销补贴方式,对生活确有困难、无力垫付可报销补贴部分的,可由培训机构申请。根据培训质量和促进就业效果,由参加培训对象或培训机构持参加培训对象的身份证、培训工种和时间凭证、结业证或就业证,报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给予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为市600元/人、县(市)区500元/人。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积极推行创业培训,进一步提高城乡劳动者自主就业和创业能力。对有创业愿望并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服务。对持有创业培训结业证书、创业项目经开业指导专家评审通过的创业者,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取消反担保手续。对符合上述培训补贴政策的对象,凭参加创业培训的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向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经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给予一次性创业技能培训补贴,补贴标准为市1200元/人、县(市)区1000元/人。建立农村劳动力培训就业服务基地,大力实施“农民技能就业工程”。要根据农村劳动者自身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有针对性、实用性的技能培训项目。对有外出务工愿望和能力的农户,每户至少免费培训1人、输送就业1人,其参加培训的费用补贴按照职业培训补贴政策执行。对于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所需的资金与征地费用统筹安排,按省规定执行。

(十九)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加大各级就业训练中心和技工学校的建设投入,改善培训条件,提升培训质量,并逐步依托其建立公共实训基地。要加快市、县(市)再就业实训基地的建设,积极开展面向社会的职业技能实际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等级鉴定服务。具备条件的乡镇,要相应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逐步开展单项职业能力考核。对就业援助对象生活确有困难的,通过初次技能鉴定时,按规定免收职业技能鉴定费用;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和农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鉴定费用减半收取,免收和减收部分由同级财政对培训鉴定机构给予补贴。

(二十)加快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实施技能型人才培养工程和高技能人才振兴行动,制定并落实高技能人才培训、评价、使用、待遇等相关激励政策。通过5年的努力,力争全市高技能人才数量以年均15%以上的幅度增长,到2010年达到5万人左右,实现全市高技能人才队伍总量大幅增加、结构明显优化、素质显著提高。

六、加强失业调控,有效控制失业率

(二十一)高度重视失业调控工作,建立健全失业预警制度。要把控制失业率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之一,使失业人数不超过经济活动人口的一定比例,将长期失业者所占比例控制在一定幅度,避免失业群体出现的时间及地区过于集中。要根据城镇登记失业率、调查实际失业率、长期失业者比例、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拟定预警线。一旦达到失业预警线,采取暂停所有企业裁员、增加失业保险基金和就业经费的投入、建立紧急失业救助、以工代赈、缩短工时、均分就业时间、大力招商引资等措施,控制就业转失业人数和失业率继续攀升,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二十二)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把吸纳一定比例的职工重新上岗作为企业改组改制重要条件之一,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国有企业破产必须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经政府批准后执行。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对生产经营不正常、确需裁减人员的企业(关闭破产企业除外),一次性裁员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10%或一次性裁员50人以上的,裁员方案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提前30日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十三)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各级统计、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劳动力调查分析制度。要通过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对失业人员进行动态登记管理。

七、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实现与促进就业的良性互动

(二十四)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明确要求申领人员必须进行求职登记和参加职业培训。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分别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和50%确定,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

(二十五)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各级劳动保障、民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围绕职能分工,规范工作流程,定期交换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信息,通报再就业情况,共同实施对其从失业到再就业的全过程跟踪管理和服务,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要积极引导和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就业培训、职业介绍活动和社区公益性劳动,根据其就业愿望和技能状况,开展有针对性的帮扶。

(二十六)妥善处理下岗机制向失业机制并轨遗留的问题。从20*年起,我市下岗保障与失业保险实现并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全部予以撤销,企业新裁减人员应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同时,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好下岗转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经济补偿、债权债务和再就业等方面的遗留问题。

(二十七)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制度在促进就业方面的作用。积极落实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政策,鼓励各企事业单位积极开展职业培训和吸纳就业。对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连续3年无人员失业的单位,按组织职工转岗培训和安置的实际人数给予每人100元的转岗培训补贴,最高不超过单位当年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

(二十八)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要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研究制定适合、方便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要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逐步做实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扩面征缴激励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要确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并根据社会保险扩面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的扩面工作专项经费。

八、落实就业工作责任,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九)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承担起第一责任人的职责,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解决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并纳入本级政府主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定期督查通报制、年终考核奖惩制、问责制,各级政府每年要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年度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接受上级政府的检查考核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各级政府要调整充实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组长、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作为统筹城乡就业的牵头部门,要充分履行综合管理职能,切实发挥综合协调、管理监督作用。各成员单位要各负其责,步调一致,齐抓共管,形成合力。要坚持和完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定期情况沟通和工作协调,建立健全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

(三十一)加大对就业再就业的资金投入。从20*年起,各级政府要根据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每年按不低于本级财政上年度一般预算收入的1.5%的比例,将就业再就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再就业经费除可用于国家、省、市原规定的项目外,还可用于劳动力资源调查、劳动力市场建设和运行、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下岗失业人员档案托管、驻外劳务机构建设和运行、实训基地建设、农村劳动者转移培训、就业再就业宣传及就业再就业专项奖励等。中央和省级分配我市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下拨,实行与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及工作实效等挂钩的办法。各级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三十二)进一步强化社会各界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各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积极参与、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他们组织的各类就业培训、开展的多种形式服务要给予大力支持,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三十三)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宣传工作。各新闻媒体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要继续树立和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基层单位切实落实政策的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支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气氛。要依托企业、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和单位,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舆论宣传,引导广大失业人员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各界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就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开始执行。除本通知有明确规定外,其他申请享受扶持政策的审批时间暂定截止至20*年12月31日。*市、*县可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