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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居民装饰装修房屋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造、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其它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倾倒由政府统一规划消纳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筑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是指经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水塘、基坑洼地等场地。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主要职责:
(一)拟制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许可;
(三)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渣土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二)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三)监督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五条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将建筑工地施工及渣土运输过程中环境卫生的管理纳入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目标管理。
(一)负责对城区所有建筑工地围墙内的封闭式施工、安全施工、材料有序堆放、施工场地环境卫生、拆房施工的粉尘进行监管。
(二)负责对城区所有建筑工地进出口硬化、设置沉泥沙池和具备冲洗施工车辆的胶管、高压水枪等临时环卫设施,安排作业人员洗净车体,净车出场等方面进行监管。
第六条交警、交通部门协助做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禁止无牌无照车辆及报废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营。
规划、国土、环保、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区所有建筑工地开工前,必须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建筑局等单位签订建筑工地文明施工责任书。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及工程预算书;
(三)工程图纸;
(四)与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条件和资质要求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参与营运车辆的相关资料;
(六)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的核定载重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倾倒建筑垃圾的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在颁发《*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应根据实际参运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准运证》并实行一车一证。
第十一条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承运车辆应有行驶证;
(三)承运车辆应有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第十三条工程车运载的泥土、沙石等物料必须低于车箱板的高度,不得沿途撒落。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它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所或临时消纳场地。
禁止在城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河道、生活垃圾堆放场地以及其它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被许可人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运建筑垃圾,需要变更《*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内容的,应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相关许可文件。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城市中心城区5:00~19:0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城区管理和建设需要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区砂砾石、灰浆、散煤、煤渣等物料的运输参照此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