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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印发河道采砂和经营体制临时方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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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印发河道采砂和经营体制临时方法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和砂石经营管理。确保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切实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坚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维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平安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设置砂石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河道采砂。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使用船只和专门设备开采、挖掘砂粒和卵石、淘金等行为。

指集中进行砂粒、卵石、碎石、废品混凝土装卸、堆放、运输、销售等活动的经营场所。本方法所称砂石场。指集中进行砂粒、卵石、碎石、废品混凝土装卸、堆放、运输、销售等活动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工作。会同沿河乡镇人民政府确保采矿权价款收缴;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河道采砂和砂石场的环保监管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资江干流河道段采砂船《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证》核发及砂石场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海事部门负责采砂船的检测、航道管理、采砂作业的平安生产和水污染监管工作;城建、规划部门对砂石经营场地的设置进行规划监管;工商部门对砂石经营者经营行为进行监管;物价部门对砂石销售价格进行监测,维护市场稳定;税务部门负责收缴有关税收;公安部门负责相关治安管理工作;沿河乡镇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确保正常的采砂作业,协助国土资源部门确保采矿权价款收缴,维护河道采砂和砂石市场经营秩序;县督查局和绩效考核部门负责对全县各沿河乡镇和职能部门开展砂石采挖和砂石场经营管理工作情况予以督查、考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河道采砂和砂石经营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成立县河道采砂和砂石场整治领导小组。组建县乡砂石市场管理办公室对砂石市场进行长效管理,统一领导、组织指挥、督促和协调对河道砂石采挖和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制定具体工作实施方案,县人民政府建立县砂石市场管理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处置砂石开采、运输、堆存、经营过程中的许可、监督、奖励等方面的事宜。

第六条砂石开采和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砂石开采和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否依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否依照规定缴纳了有关税费;

四)否依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舶是否依照规定停放;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七条砂石开采和经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砂石监督检查职责时。

一)要求开采经营砂石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开采经营砂石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对开采经营砂石的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勘验;

四)责令开采经营砂石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河道采砂和设立砂石场实行统一规划的原则。河道采砂及砂石场设立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规划一经批准,河道采砂和砂石场设立规划是行政执法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必需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需依照规划编制顺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符合防洪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砂石场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实行点量控制的原则。

第十条河道采砂实行采矿权出让制度。

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参与河道采砂或砂石场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采砂管理

第十二条凡需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

须向负责该河段采砂管理监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格审查申请,参与河道砂石采矿权竞买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其参与砂石采矿权竞买资格。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砂石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财政、监察等部门参与监督。

第十三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数量;

五)岸上分筛和砂石场的定点布局;

六)地质和生态环境维护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保管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河道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水工程平安维护范围;

二)河道当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管区;

三)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平安维护范围;

四)生活饮用水水源维护区;

五)影响航运的水域;

六)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河道下列时段列为禁采期:

一)水位达到或者逾越防汛水位时;

二)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

三)桥梁、码头、水利、水文以及过河缆线、管道等基础设施工期间;

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六条河道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河道管理权限。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河道管理权限,河道可采区内因航道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砂石采矿权竞得人在成交确定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后。申领《河道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岸线使用证》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等采砂证照。

否则由县人民政府收回砂石采矿权。逾期未停止采砂作业的依法予以处分。需要延续《采矿权许可证》等证照期限的必需在证照期限到期前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延续期限内的采矿权价款。

必需符合防洪和通航要求;开采活动不得影响堤岸、闸坝等各类工程设施的平安,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河道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证照的规定。不得破坏河势稳定和河流生态环境;开采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平安防范设施。

第二十条禁止伪造、涂改、擅自转让、出租、归还《河道作业许可证》等各类采砂有效证件。变卦《河道作业许可证》等各类采砂有效证件规定的事项和内容。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必需实行岸上分筛。应当将砂和卵石(混合卵石)分开,除河道主管部门同意砂石护堤护脚外,其它采挖的砂石必需一体上岸利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水下文物的应当维护现场。不得哄抢、私分、躲藏。

第二十三条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应及时处置或拆解主要采砂装置后停靠在指定地点。

应当在所在地指定的地点停放;无正当理由,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

第二十四条砂石采矿权人应当依法足额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章砂石场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砂石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砂石办)为本县砂石场管理和协调机构。科学规划岸上砂场和尾砂碎石加工场地,依法整治砂场经营秩序。

第二十六条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不设置砂石场。新规划设置的砂石场由县砂石办协调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保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联合审批。

第二十七条凡进入砂石场从事砂石装卸、仓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并依法进行工商登记。

第二十八条除防汛抢险备料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河道堤顶、堤坡及堤脚堆放砂石等物料。

第二十九条砂石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许可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得有损坏堤防设施、设置碍航设施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应当服从调度。优先安排防汛、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急需物资的作业。

四)自觉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五)变卦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料理变卦登记手续。

六)河岸、洲滩堆放砂石。不得影响防洪平安。要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管理,

七)遵循公正、公平和老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文明经商,

第三十条砂石场经营者或者场内各经营户在运输砂石过程中需经过河道堤防的应当料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使用港口岸线、兴建码头;砂石运输船只应具备合法经营手续并在依法设置的码头停靠、装卸作业;禁止任何船只或者车辆向非法砂石场运输和提供砂石。

第三十二条加强砂石销售价格的监控。维护砂石市场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砂石场乱收费、乱集资及进行各种摊派。

第四章罚则

否第三十三条依法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法设置的砂石场供应砂石;依法取得砂石场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非法采砂行为人提供的砂石。按非法经营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分。

第三十四条砂石开采经营过程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在河道内采砂淘金的

二)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四)不随采随运。

五)破坏堤防等各类工程设施或擅自占用滩地、农田修筑砂石场、运砂道路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开采、运输、经营砂石税费的

七)擅自转让、买卖砂石采砂权的

八)其它违反砂石开采、经营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开采、经营砂石行为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应当依法对违法违规开采、经营砂石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故意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擅自修改或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

二)未依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监督检查职责。

四)河道开采、经营砂石管理工作中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开采经营砂石税费的

六)有其它徇私枉法行为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县税务、财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已收取和截留、挪用的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