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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行政惩罚裁量权执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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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行政惩罚裁量权执行通知

第一条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料理质量,根据《行政处罚法》省行政顺序规定》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永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第三条行政处罚的裁量适当。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冒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冒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四条行政处罚的裁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水平等因素,做到合法、适当。

第五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

第七条法律、法规在其法律责任局部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者逾越合理期限不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满意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识别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满意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六)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

七)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人违法行为。

八)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九)对于法条规定仅以行为定性不以违法标的金额多少处分的事项(如销售无生产许可证、3C认证等违法行为)适用具体条款裁量细则时。综合考虑具体的裁量罚款幅度。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重要证据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违法行为受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犯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或造成消费者人身、财富严重损害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的拒不接受询问。

六)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

八)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货及销售票据、记假帐等手段。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有关法律、法规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减轻处罚。

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奖励种类中,从轻处分。选择较轻的奖励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分。

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从重处分。给予罚款基数以上的处分。

本条所称罚款基数为法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

第十二条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奖励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分;当事人具有从重奖励情节的应当从重处分;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奖励情节。

第十三条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作出说明。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本方法规定集体审理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永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

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拒不自行纠正的作出责令纠正的部门可以依据《省行政执法条例》规定处置。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合法、适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参照本方法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永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遵循上述规定。

第十七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