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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设施管理方法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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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设施管理方法的通告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务院《乡村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乡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湖南省乡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方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

本方法所称市政设施(含附属设施)指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排水设施、防洪设施以及道路照明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政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市政设施维护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乡村市政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建设、公用事业、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

第五条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应当把市政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开发和改造计划,乡村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并且依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

由取得市政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当。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建设的工程设计、施工。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乡村车行道是指乡村道路路沿石以内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

第七条严禁损坏和擅自占用车行道。禁止在车行道上摆摊设点、堆物、拌合砂浆、倒垃圾、碾煤炭、装卸、加工作业、冲洗车辆、违章停放车辆以及进行其他有损路面的行为。

并按下列规定操持:第八条临时破占主次干道应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批。

一)供水、供热、电力、通讯、煤气等埋设在乡村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并在24小时内补办破路手续。

二)破路单位应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施工中发现的丈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古迹等。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或据为己有。资料及余土应按指定的地点分别堆放,及时回填,并按规定及时修复路面。

四)占用期间损坏路面、路沿石、下水井等设施的由占用者负责赔偿。

第九条乡村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乡村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乡村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乡村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乡村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乡村道路的行为。

第十条严禁损坏和擅自占用人行道。禁止在人行道上摆摊设点、堆物、拌合砂浆、倒垃圾、碾煤炭、装卸、加工作业、冲洗车辆、违章停放车辆以及进行其他有损路面的行为。特殊情况经批准占用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乡村道路占用费。

挖掘乡村道路应按规定缴纳乡村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一条严禁损坏桥涵设施(包括拉杆、桥墩、护栏、护坡、路灯、桥头堡等)禁止擅自在桥涵规定范围内挖掘取土、拉线栽杆、种植作物、堆物作业和倾倒垃圾。

第十二条乡村主次干道排水设施(包括雨水和污水管、井、明渠、箱涵、排渍和排污泵站、污水处置厂及附属设施)管理、维护、疏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严禁单位和个人向下水井内倾倒粪便、垃圾和其他杂物。由此引起下水井阻塞,由责任者负责清挖和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严禁单位和个人在乡村排水设施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使用乡村公用排水管渠。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依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乡村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

三)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

第十六条乡村规划区内的防洪设施(包括堤身、坡脚、堤顶面、排渍站、防洪闸、密封门、防浪墙等)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严禁在防洪堤堤面和坡面取土、挖掘、打井、植树种菜、搭棚建房、开设工场、堆物晒物、倾倒杂土垃圾。

第十八条因航运、电力、通讯等建设需要在堤上进行临时作业的应当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乡村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乡村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二十条需要改造的乡村道路照明设施。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乡村道路照明设施。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装置及施工质量规范;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及相关资料。

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验收,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乡村道路照明设施。合格后方可料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撤除乡村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由乡村道路照明设施专业维护部门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当。

第二十三条损坏乡村道路照明设施后。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演讲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路灯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撤除、迁移、改动乡村道路照明设施;

二)乡村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进行有碍乡村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平安运行活动;

三)擅自在乡村道路照明灯杆上设置广告牌、广告灯箱或者其他设施;

四)偷盗乡村道路照明设施;

五)故意打、砸乡村道路照明设施;

六)不听劝阻和制止。

七)乡村道路照明灯杆上拉线、涂写和张贴广告。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分。

第二十六条阻挠乡村公用事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