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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管理。促进本省调味品工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调味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调味品生产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调味品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监督检查调味品的贮存、销售活动;
三)依照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各级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产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企业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发展规划。
二)生产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规范;
三)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符合规定要求;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和检验仪器;
五)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贮存、运输容器和包装材料;
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必需持有健康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生产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水源、粮食、食盐、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菌种等。
第八条开办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生产企业。并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调味品生产许可证。
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从事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
设区的市城区以内必需实行包装销售;县(市)及以下地区可实行散装销售,第十条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并提倡包装销售。
第十一条禁止销售下列调味品:
一)失效、蜕变的
二)逾越保质期限的
三)掺杂、掺假、混有异物或者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规范和要求的
第十二条违反本方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方法第十条规定。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逾越三万元。
第十四条在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