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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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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处置、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县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管、规划、环保、交管、国土、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六条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县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迁许可手续;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计划处置外运量、土方工程计划施工工期);

(三)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第七条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县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九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符合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二)有已安装符合标准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运输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均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条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核准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及已登记的车辆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或个人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向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企业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核准的车辆运输;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三)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四)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专用场地的建设纳入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管、国土、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利用建筑垃圾回填的,经县城市管理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利用的信息。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居民因装饰、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零星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并在城市管理部门核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处置场所消化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施工现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运输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处以每车1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单车运输证的,处以每车100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化运输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拉运土、沙、石等建筑材料或其他废弃物、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按每平方米罚款1元,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立处置场所消化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城市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