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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切实解决农村五保人员基本医疗待遇,保障农村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县范围内持有《农村五保人员供养证》(以下简称《供养证》),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补助对象由所在乡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计、审核,县民政局审定,县合管办登记备案并发放《农村五保人员基本医疗费用补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第四条农村五保人员在县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药品、化验、检查及治疗的耗材等只收取成本费用,注射、床铺、护理、诊疗等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五条农村五保人员门诊费用按每人每年108元包干使用,其中按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补助8元,民政部门救助100元;大病住院费用全额补助,合作医疗补助部分按在乡镇卫生院、本县县级医疗机构、
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分别补助住院费用总额的80%、70%、50%,不足部分由民政部门在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
第六条大病住院费用合作医疗补助部分按规定程序办理。不足部分按以下程序办理:县内住院治疗的,凭《供养证》、《登记表》及与其他参合人员相同的证件,先到医疗机构合管办审核、县合管办审批,再持住院发票复印件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审核表》到县民政局办理补助手续;县外住院治疗的,由供养机构或赡养人先垫付住院费用,再持相关证件到县合管办、县民政局办理审批和补助手续。
第七条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农村五保人员提供上门就诊、设立家庭病床等优质服务,不得借机增加医疗费用负担或套取合作医疗基金。各乡镇(区)、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人员审核统计和补助兑付工作,不得弄虚作假或互相推诿。凡工作不力或违规操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本办法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