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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案件中特殊人群分配权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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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案件中特殊人群分配权之保护

在大规模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和迁徒中,在“僧多粥少”的情况下必然导致排挤他人参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现象。在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案件中,诸如“出嫁女”、入赘婿、服役军人、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等11类“特殊人群”,在封建习俗、村规民约的强势压制下,在以众欺寡的角逐之后,多被排除在村民同等待遇之外,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最起码的尊重与保护。这一问题,应当引起民事审判法官们的足够重视,弄不好,不但无助于司法保障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程的推进,反而使这些特殊群体不能享受到农村改革的成果进而引起对党的农村政策的怀疑,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建。基于此,笔者结合《公检法办案指南》“专家答疑”的意见,就几类特殊群体,分配权问题谈点看法,以资参考。

关于“农嫁女”中“农嫁农”的分配权

依我国农村传统习俗,农村女子婚后一般随男方共同生活生产。但因地少人多,结婚的女子原居住地一般不保留其承包地,而男方又多实行增人不增地的原则,以致在征地补偿费分配上她们处于“两头落空”的境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第30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精神,凡嫁出女户口尚未迁入男方户籍地且未享受男方所在地收益分配权,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给予村民同等待遇的收益分配权的,法院应予支持,若户口已迁入男方且未享受原居住地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男方集体组织给予村民同等待遇的分配权的,法院应予支持。凡违反上述内容,剥夺或限制她们的收益分配权的方案均确认无效。

关于“农嫁女”中“农嫁非”的分配权

农村女子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后,因户籍政策原因未将户口迁入城镇,又因封建思想作崇,有些地方集体组织剥夺或限制这类女性的土地承包收益分配权。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第30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及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精神,凡嫁城女子户籍尚未迁入男方户籍地,其收益分配权不得剥夺或限制。集体组织以村规民约为由剥夺限制此类女性收益分配权之方案,应属无效。嫁城女子户口已迁入男方户籍地,取得城镇居民身份并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的,其集体经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其要求原户口地给予村民同等待遇的收益分配权,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离婚、丧偶的农村妇女及子女的分配权

按我国传统习俗,多数子女婚后成为男方家庭成员,但因封建思想的影响,因离婚、丧偶的女性及子女的收益分配权往往难以得到保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及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精神,凡离婚、丧偶女性及子女仍在原户籍地生活、或虽不在原户籍地生活但其所居住地未给予其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在原户籍地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的分配权,法院应予支持。若该地方分配方案剥夺或限制的,应确认无效。

关于农村中入赘婿的分配权

我国婚姻法早已明确规定,根据男女平等原则,登记结婚后,依男女双方约定,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但由于我国历史传统形成的男婚女嫁的习俗,导致在现实生活中较多入赘婿遭歧视、权利遭侵害的情况。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精神,对有女无儿、或儿子没有赡养能力,其女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入赘婿及入赘后所生子女,要求享有与村民同等待遇的分配收益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及其毕业后的分配权

农业户口的在校就读大中专学生因为上学将户口迁至学校,其在校期间及就业前,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完成学业所必需的费用实际上仍然依赖于其原户口所在地的土地。从国家发展教育事业、鼓励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角度考虑,应保护在校大中专学生的收益分配权,不能以学生户口已迁出为由限制或剥夺其应当享有的同等村民待遇。其毕业后是否享有分配权可尊重村民自治权,由村民委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关于养子女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分配权

公民有依法收养子女的权利,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与其养父母即形成父母子女关系。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办理了户籍登记的,与村民所生子女享有同等的分配权;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是否享有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于签有遗赠扶养协议并履行了该协议,或遗赠人无正当理由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如果扶养人符合前述村民资格条件,其要求享有村民同等分配权的,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其扶养义务,导致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该扶养人是否享有遗赠人所在集体组织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关于服现役的义务兵等军人的分配权

根据兵役法第56条规定,义务兵退役后,实行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安置原则。因此,对于服现役的义务兵要求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的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根据兵役法第58条规定,志愿兵退出现役后,服现役不满10年的,按照义务兵退役安置,故对不满10年的志愿兵户籍迁回原籍落户要求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的分配权的,应予支持。对于其他情形的军人。因国家对其待遇及安置另有规定,故其在原居住地集体组织的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关于死亡人员的分配权

依法获得承包地的村民在承包期内死亡,且其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其分配权的确定应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由承包的村民所有,土地补偿费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由该经济组织安置需系安置的人员。承包土地的村民死亡的,其收益分配权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承包地未被征用且在分配收益前已经死亡的村民,不再享有收益分配权,也不发生继承问题。

关于离退休、退养人员的分配权

离退休、退养人员无论因政策或历史原因返回原籍落户,因其身份的特殊性与收入来源的固定性,并考虑土地补偿费补偿安置的专属性与救济性,其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权,应充分尊重村民自治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关于服刑人员的分配权

按照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旦触犯刑法并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户口应随其迁入服刑地。但是,服刑人员虽其户口已被迁入服刑地,但是服完刑后除少数人留在服刑地就业外,绝大多数要返回原籍。其生活仍然依赖于原籍的土地,故其分配权问题,应依上列政策精神合理处理。

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的分配权

按照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资格,不因父母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到影响。如果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超生人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对人的价值和基本权利的蔑视和践踏。并且,违反计生政策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其本身对自然基本权利不产生影响。因此,违反计生政策超生的子女应当具有出生地所在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享有收益分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