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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党中央在十六届四中全会中第一次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在十六届六中全会公布《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今年党的十七大进一步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党的有关“和谐社会”的理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这一社会发展目标,成为十七大的最强音,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代替的重要作用,是促进社会和谐的一支重要力量。
在法院的各项工作中,与“和谐”关系最为密切也最能体现“和谐”的制度当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当然与之具有类似作用的还有执行和解制度与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但作用和影响相去甚远。为充分发挥调解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我国在民事审判始终提倡和鼓励民事调解。这与我国长期受到儒家中庸思想的影响有很大关系。不仅最高法院多次颁布对于法院调解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司法解释,而且在法院内部鼓励调解的政策导向明显,各级法院都以调解率来考评法院及法官工作实绩已成普遍现象。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基于解决纠纷的彻底性,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着越来越积极的作用。随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深入,诉讼调解受到以实现审判程序规范化运作为重点的改革理念的冲击,诉讼调解被认为是以牺牲实体权利为代价的“和稀泥”审判方式,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立,不利于忠实执行法律。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冷落。随着各级法院这一指导思想的变化,弊端很快显现出来,民事案件判决率不断上升,上诉率、上访率、抗拒执行等现象也随之大幅上升。人民法院疲于应对大量的上诉、上访、申诉。同时,案件审判并未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需求,由于执行兑现率偏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严重挑战。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人民法院开始重新审视诉讼调解的功能和作用,进一步确立“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指导原则。诉讼调解热潮在审判实务界再度兴起。现阶段进行的诉讼调解工作,并不是对传统诉讼调解制度的简单回归,而是在和谐社会的重大历史任务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治意思的前提下,以案结事了、定纷止争为目的,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与现代诉讼机制协调一致的诉讼调解新机制。
诉讼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被国外誉为“东方经验”。在实践中,它不但具有审判所不具有的功能,而且在我国促进和谐社会方面同样大有可为。它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冲突为基础,以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为依据,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自由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具有平等对话、互谅互让、纠纷解决彻底、自动履行率高等多项好处。因此,最高法院要求各级法院都要充分认识诉讼调解在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制度的功能。
虽然调解工作作用重要,在审判实际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还存在以下诸方面的不足,本文拟对此作简要论述,以期引起大家的注意: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
在我国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因为各级法院过多地将调解作为考核法院和法官的重要依据之一,所以在实践中因过于追求调解率而发生许多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的现象。为了解决这种不正常现象,在民诉讼的多次修改中,诉讼调解的指导思想也存在一个渐变的过程,将调解由“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之后又发展为“自愿合法调解”,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的现象曾一度得到了抑制。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源于私权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处分。这为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交涉、讨价还价以及自主达成调解纠纷的协议提供了可能,而这一切必须建立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在调解的整个过程中,作为调解主持者的法官,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尽量为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创造条件,营造和谐的适合调解的气氛,但能否调解以及调解最终能否达成协议,绝对取决于当事人的完全自愿。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才是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的真实体现,才能将调解制度的优势发挥出来,才能实现真正的和谐。否则,如果当事人是在强制或变相强制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尽管表面上纠纷解决了,调解率上去了,但却埋下了隐患。实践中,调解后当事人不能履行协议,向上级法院或其他部门上访的,多半都是因为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没有真正得到解决。为了追求调解率,一些法官通常是“劝说”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而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却只是象征性地承担点责任,以此显示向对方作出的让步。如果法院常常以这种方式调解纠纷,势必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足,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也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良好的经济、法律秩序。调解是诉讼制度的一部分,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此它不应当是无原则的“和稀泥”,调解不应是没有是非、没有底线的。在任何时候,自愿原则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即使靠强制或变相强制的方法调解结了案,也不具有正当性的,这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且,也伤害了法治本身、伤害了调解制度本身。
笔者所在的合川区法院,调解、撤诉率近几年都超过50%。有时法官为了一个案件的解决,和双方当事人沟通意见多达十多次。在诉讼调解中,法官的作用举足轻重,因为自愿还是强制并不取决于当事人。事实上,完全依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只是少数,如果当事人能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多半他们也不会上法院来寻求支持了,多数的调解需要法官或浅或深的介入。只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坚持和贯彻自愿原则,法官为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所做的说服、提示、建议对当事人过分要求的批评以及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等等,就都是正当和必要的。其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克服协商中遇到的障碍和打破僵局。在自愿的前提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作出让步,不论其幅度有多大,也不论与判决的结果相差多远,都是正当的;相反,如果让步并非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是在法官强制或变相强制的情况下作出的,则调解的正当性即会发生问题。失去自愿这个前提,调解则不能勉强进行,必须依法判决。
然而,如果法官将调解的成功率作为追求的目标,强制调解就在所难免。由于法官在调解中具有主导地位,拥有决定胜诉与否的裁判权,法官可以使用各种隐蔽的方式对当事人施加压力。如今,各种变相强制调解又有抬头之势,这是要特别引起重视并加以防范的。
二、怠于判决,回避矛盾
判决和调解同为法院使用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的手段,不存在孰优孰劣之分。法院处理民事案件优先采用调解方法是可以的,所以现在总的原则就规定是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解仍是放在第一位的,但在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及时进行判决。判决虽不像调解那样以当事人的协商和合意解决纠纷,但这并不意味着判决就一定不如调解结案和谐。实践中,有的法官对矛盾棘手、证据不足、事实不易认定、牵涉面大、案外干预多、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往往不愿轻易下判,即使双方当事人都明确表示不愿调解仍拖着不判,试图回避矛盾。如此片面理解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中的作用其实也是对调解制度的误读。一份说理透彻和论证充分的判决书同样能够定纷止争、化解矛盾,起到促进和谐的作用。相对于调解而言,判决更能够体现法律上的公平正义。通过充分的说理和论证,让当事人明白自己的法定权利义务是什么和法律应当保护和制裁什么,从而从根本上让当事人服判息讼,提高法律意识,使当事人甚至带动社会遵守并服从法律。促进社会和谐的确需要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特有作用,但也要防止走极端,不能忽视判决的作用。
三、警惕和谐被泛化
和谐被泛化的典型表现是将和谐形式化、表面化、绝对化。和谐应当是辩证的、科学的、相对的,应以“民主法治、公平主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为基本内涵和特征。和谐是一种理念,是一种植根于人们内心深处的指导思想,法院在解决民事冲突的过程中,首先应承认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尤其在进行调解时,要注意权衡和调整当事人的各种利益关系,而不能一味地要求当事人发扬风格、妥协让步,更不能压抑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不然对当事人则会造成新的不公平,也是与和谐的本质背道而驰的。和谐是运用到实践中的一种思想,而不是口号。
综上所述,法院的诉讼调解在促进和谐社会中大有可为,我们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其中的一些不足和问题,要防止一些错误的思想,这样才能领会和谐的实质意义,真正发挥调解功能,才能真正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