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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制度是人民法院据以启动再审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争议较大。理论界对我国民事抗诉再审程序自身制度设计上的合理性提出了疑问,而实务界则指出抗诉再审程序有损于裁判的稳定性,因而质疑它存在的必要性。本文站在审判实践的角度出发,就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如何规范和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
民事抗诉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进行抗诉,是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的法律监督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再审的民事案件,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内容。民事抗诉制度也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共同有效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近些年来,法、院和检两家在民事抗诉再审工作中,实现了“多人来人往,少文来文往”,不断增进沟通和理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积极开展并不断规范民事抗诉及再审工作,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绩。这对于提高民事案件审理质量,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缓解案件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促进社会稳定,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等有着重大而积极的意义。
一、抗诉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一)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予以救济
人民法院裁判存在错误的可能,是抗诉制度存在的现实基础。司法裁判是对过去事件的确认和处理,由于时间不可倒逆,任何过去的事实都无法完全全恢复其原始状态,法官据以裁判的事实只能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这种事实的认定,是当事人陈述、举证、辩论与法官认证相结合。一方面,当事人由于利己动机不同,对事实的陈述可能在相当程度上偏离事实的真相;另一方面,法官的认证是一个相对主观的过程,加之能力的差异,因此不可能对每一个案件的裁判都能完全符合客观事实,错误的裁判是不可避免的,这也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实践都不能避免的客观事实。某县法院最近三年里,共审结民事案件约16780件,其中检察机关抗诉的有16件,经再审后改判的有10件、调解结案的有3件、维持的有3件。在这些抗诉案件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
(二)对生效的错误裁判有纠正的必要性
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后,即产生了既判力,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后果之一就是: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得就同一纠纷再行审判。但是对违反诉讼程序或存在重大瑕疵及错误的裁判无视其重大违法性,一律不予以救济,则与法律正义、公正的要求相悖,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更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法律规定了多种救济途径,如当事人申诉、法院院长发现错误提起再审程序等,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则是其中的一种重要方式。这也正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共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实行抗诉纠错,达到司法救济的目的,也正好体现了人民法院有错必纠的原则。
(三)缓解人民法院受理申诉的压力
人民检察院行使着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进行抗诉的权利,一部份当事人不服裁判除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诉要求再审外,另外还有一些当事人则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一方面审查裁判的正确与错误,决定是否抗诉,另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服判息诉也做了大量的工作,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能有效减少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工作的压力。另外,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案件的维持,更能增加申诉人的相信度。
综上,民事抗诉制度至少在当前及今后很长一个时期内,具有存在的现实必要性和理论依据。只要有错误裁判出现的可能,那么就会有为解决这一问题而配套的抗诉制度。
二、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方向
(一)加大司法解释力度,规范民事抗诉制度
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和人民法院的再审审判工作都兼顾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维护司法公正两方面,可谓关系重大。这就需要抗诉暨再审审判工作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特别是要依法定程序进行。目前,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抗诉和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相关的司法解释少且不系统,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很多问题在法律上找不到依据。在再审中,法官只能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去解决,造成了很多次生性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作出抗诉再审方面的司法解释,以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进一步规范抗诉和再审立案标准和审判程序,提高抗诉再审工作质量。
(二)限制公权的介入
民、商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按照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私权范围内的处分权,当事人有接受原有裁判结果或放弃再审的权利,也有提起再审的权利。检察机关参与抗诉再审,打破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替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作为一方的代言人,这样会影响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只要当事人之间对私权的处分不涉及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不违背社会公德,国家公权就不应强行介入。因为,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对再审的启动和监督,都是在行使国家公权,公权的膨胀势必削弱私权,而且还可能召致外部的司法干预,权力越大,受干预的可能性越大。所以,应该严格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的范围和条件。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过于笼统
人民法院的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理解认识,做出不同的选择和评断,针对具体的案情做出其认为正确的法律裁判的过程。所以,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有一个明确的范围和实质性的规定。检察院不能随便把法官对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的不同认识理解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而动辄予以抗诉。因此,我认为只有把法官的裁判结果确实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显失公正、公平时,才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建议在立法时或制定司法解释时,应该有一个确定的范围和实质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