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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缺席审理中如何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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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缺席审理中如何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审判是法官的职责。什么叫审判?审,就是辨别,辩清,辩明,弄清,弄懂,总之就是搞清楚是非曲折真伪的意思。审判,就是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

分清是非,不能凭空臆断。凭空就能“铁口直断”的,那叫“半仙”。法官大多没有半仙的本事。要分清是非,也就烦琐许多。要当事人举证,要开庭审理,要当庭对质,最后才能按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清是非,辩明曲直。这其中,庭审,无疑是最重要的环节。

对质,要求双方面对面。但在现实的审理中,却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我国诉讼法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那么法官对缺席审理案件的证据应如何作出评价呢?

当事人不能到庭的原因,归纳起来无非就是以下几种: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按时到庭应诉、未能接到开庭通知、明知必败不愿意浪费时间和精力,最后一种就是企图恶意规避法律。

缺席判决,究竟是为了维护相对方利益,还是为了惩罚诉讼相对方。如果是后者,采取缺席判决主义也无可厚非。但事实上,大多国家都没有采取这种极端主义,而是选择了相对中庸的一方辩论判决主义。

但采取的这种方法,无疑提高了对法官的要求。

法官分清是非,必须依赖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按照我国诉讼法规定,除一些特殊证据外,只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一方缺席,质证无法进行。这时候,对单方提交的证据认定问题,就成了缺席审判的重中之重。

首先,我们应当看到,既然造成了缺席审理,必然以一方不履行诉讼义务为前提。不管原因如何,其未到庭一方在诉讼中,已经存在过错。当然,不到庭客观原因可能是正当的,也可能是恶意的。但是,既然当庭一方已经履行其诉讼义务,从公平的角度来看,缺席方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因为缺席方的不履行义务,而加重到庭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显然违背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其次,缺席方的不到庭,也不应当加重法官的义务。法官不是半仙,没有“铁口直断”的本事。不管当事人缺席的原因如何,用法律术语来讲,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和当前的审理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既然在此次庭审中缺席方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且法律也给了当事人事后补救方法的。

最后,仔细思考当事人缺席的原因。既然是“特殊情况”,当然就应该是偶发事件。因此在缺席审理中,首先认定缺席方存在过错并无不可。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否则要法官做什么。说到执行公式,恐怕谁都比不上电脑。法律的公正,面对的是整个社会。维护的也不是某一单个个体的利益。

接下来,就是具体认定的问题。

在我国,缺席审理只存在于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而刑法意义上,并没有缺席审理这一说。

缺席,本身存在原告缺席和被告缺席两种情况。

针对原告缺席。民事诉讼中,相对方应该有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如果在法官已尽告知原告缺席后果的情况下,原告依然拒绝出庭,则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即放弃诉讼请求。此刻,应该按照撤诉处理。而在行政诉讼中,此刻,诉讼关系已经不仅仅是当事人本身的权利义务问题。而涉及行政机关履责问题。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有责任监督行政机关行为是否合法。而且,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出于畏惧而放弃诉讼请求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若原告缺席,则法官应当继续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判决。

当然,在审判实务中,缺席的对象大多是被告。

对于被告缺席的情况,行政诉讼中,完全可以按照缺席判决主义处理。作为行政机关,不存在缺乏法律常识的问题。其必然知道拒不到庭应诉的后果。而且其代表国家形象,更应该注重维护法律尊严。且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承担着证明其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的责任。无论是从其缺席行为的性质,还是从举证责任上来看,都应判决其败诉。

而在民事诉讼中,情况就显得复杂一些。被告缺席的原因多种多样。而且双方各自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按照行政机关的标准承担诉讼义务也不太合适。这时候,就需要法官依据法律逻辑、生活经验和法官职业道德去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材料运用自由心证,充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从中发现案件真实。法官的心证来源就是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证据材料,更重要是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材料,法官将无法予以评价。不管被告方有没有提交证据,因缺席方行为造成质证无法进行,不可能要求到庭方为缺席方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法官完全可以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要原告的证据从形式上可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就可以认定原告方请求成立。

除此之外,缺席审理的案件还应当注意两点。第一、当事人拒不到庭的结果与自认的结果完全不同。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依然要相对方依照其诉讼请求提出证据,只是此刻不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而已;而当事人自认的情况,是可以不需要相对提交证据即认定事实的。第二,在缺席审判中,法官应当摆正自己的位置,也就是法官始终要居于居中裁判的地位。

总之,无论是原告方、被告方还是法官在缺席审判中,都不应当对证据材料作出太多的询问,我们知道对任何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发表意见或者对证据材料进行发问都是对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此时法官仅能要求到庭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意见后,运用推定未到庭一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进行心证从而进行认证。如果案件事实不太清楚,法官可以要求该方当事人对不清楚地地方加以补充陈述或者进行必要的询问,如果事实真伪无法搞清,法官可以依据证据规则明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是到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那么法官可以判决该方当事人败诉。

法官在缺席审判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客观全面地审核证据材料,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自由心证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判断,并据此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