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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汽车工业迅猛发展,公路交通网络日益健全,为道路交通运输业的发展和壮大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国民经济的稳步增长、人均收入的提高,使人们“行有车”不再是梦想。但由于人们交通安全意识的淡薄,机动车辆致人损害事故也日渐增多,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幅上升,对该类案件的执行任务也随之加重。由于种种原因,相当数量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得不到及时执行,甚至无法执行,成为人民法院执行难的一个新特点,申请执行人在精神、肉体和经济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对法院产生了诸多抱怨和诘难,引起了法院乃至全社会的关注。基于这一现状,本文选择在江西省吉安市13个基层法院开展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情况的调查,通过分析实证材料,探寻此类案件执行难的原因,集思广益,总结执行经验,提出破解此类案件执行难的对策。以期化解此类案件引发的社会矛盾,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法律尊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一、调查范围和对象
(一)调查范围
1、地域范围
本次调查选择的地域范围为江西省吉安市下辖的13个。基层人民法院,包括2个城区法院、1个县级市法院、10个县级法院。吉安市位处江西省中部,国土面积为25271平方公里,辖区常住人口470余万。农业为该市传统产业,在gtp中占据主导地位,属经济欠发达地区。
2、时间范围
本次调查以2001年至2005年9月为时间段。这一时间段在国家经济发展“十五”计划和“四五”普法计划时期内,且跨越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分别调整的时期,能够较客观、全面地反映一定经济发展时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现状,发现其变化发展的规律。
(二)调查对象
本次调查以上述时间段内吉安市13个基层法院立案执行的所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为对象。本文所指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受理和审理,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或《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发生在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作出裁判的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
二、调查方式
1、向13个基层法院执行局发出调查提纲,收集各基层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执行情况的实证材料,包括立案数、裁判方式(判决、裁定、调解)、已执案件数、未执案件数、未执标的数、执行期限、被执行人职业和居所(农村或城市)。
2、根据上述反馈情况,走访吉水、永丰、新干三个县法院的执行局长和部分执行员,了解其在执行中遇到的困难,具体的执行方法。
3、召集峡江县法院的全体执行员座谈,提出问题,谋求解决办法。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情况和特点
(一)受理
2001年元月至2005年9月期间,吉安市基层法院共受理并立案执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663件。其中2001年78件,2002年104件,2003年130件,2004年182件,2005年1—9月份169件。
(二)执行
1、执结案件数与执结率。2001年,吉安市基层法院执结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65件,执结率为83.3%;2002年执结91件,执结率为87.5%;2003年执结88件,执结率为67.7%;2004年执结117件,执结率为64.3%;2005年1—9月执结104件,执结率为61.5%。
2、执行根据的裁判方式。在已执结的465件案件中,有335件的执行根据是调解书,占72%;执行根据为判决书的有130件,占结案数的28%。在未执结的208件案件中,执行根据为调解书的有12件,占未结案件数的5.8%;执行根据为判决书的有196件,占94.2%。
(三)未执案件标的数
由于已结案件标的数过于庞大,本次调查仅统计了未执案件标的数。2001年吉安市基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未执标的总计20.8万元,平均每案为1.6万元;2002年未执标的总计17.94万元,平均每案为1.38万元;2003年未执标的总计151.36万元,平均每案为1.72万元;2004年未执标的总计462.8万元,平均每案为3.96万元;2005年1—9月未执标的总计406万元,平均每案为3.9万元。
(四)执行期限
2001年至2005年9月,吉安市基层法院执结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期限在六个月以内的为412件,占立案数663件的62.1%;在六个月以上执结的为53件,占立案数的8%;六个月内未执结的有11件,占立案数的1.7%;超过六个月仍未执结的有187件,占立案数的28.2%。
(五)未执案件被执行人的职业及居所
由于被执行人的职业和居所在一定意义上能够反映其执行能力,因此本次调查专门对此进行了统计。在未执结的208件案件中,被执行人总共有239人(个),其中个体司机165人,占总数的69%;单位12个,占总数的5%;其他人员(主要为摩托车等助力车驾驶人员)62件,占总数的26%。在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227人中,农村居民为197名,占86.8%,城市居民30名,占13.2%。
(六)特点
综合分析上述五大类数据,本文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在近期呈现出以下六个特点:
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尤其是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法院受理的该类案件呈大幅上升态势。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鼓励当事人“私了”,弱化了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的调解职能,使得大量案件涌入法院有直接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率逐年下降,“执行难”现象已凸显。虽然执结案件数一年高于一年,但执行率总体却呈下降趋势,尤其是2003年以后,执结率均未超过70%。这一比例比最高院规定的新收执行案件执结率不得低于80%的要求低10%以上,充分说明该类案件已成为法院执行案件的难点。
3、调解案件的执结率远高于判决案件。五年中,执行根据为调解书的347件案件中,仅有12件未执结,占3.5%;执行根据为判决书的316件案件中,有196件未执结,占62%。充分说明被执行人对按照自己意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远远高于履行法院判决,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被执行人对法院判决的不理解。
4、《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执行标的大幅攀升。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解释》对一些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予以新增和调整,如新增了必要的营养费和康复费,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期限从十年提高到二十年,使得2004年5月1日以后的案件平均执行标的比之前翻了一番。
5、执行时间普遍较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要求,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而本次调查的663件案件中,仅有412件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完毕,只占应执案件的62.1%,超过三分之一的案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执结,执行时间最长的案件已届五年。
6、被执行人职业特定化,未结案件的被执行人以农村居民为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双方中至少有一方为机动车或助力车驾驶员(无论是否有准驾资格)或机动车所属单位。受汽车消费贷款的影响,期望发家致富的大批农村居民贷款购车从事个体运输,不高的文化素质决定了农村个体司机对交通安全知识的掌握程度相对较低,发生道路安全事故的比例高于其他群体。由于其经济能力较差,执行能力有限,因而未结案件的被执行人多为农村个体司机。
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一)被执行人对法院判决存有抵触情绪,履行判决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差。法院判决立足于法律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责任、义务进行评判,更多的注重法律效果,而并不考虑义务人的主观意愿。因而大多数法律意识不强的被执行人对判决结果不理解,进而产生抵触情绪甚至对抗心理。在这样的心理状态下,期望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显然是一厢情愿。消极对抗执行的被执行人采取“惹不起躲得起”的态度,与执行人员“捉迷藏”。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则故意隐藏、转移、变卖可供执行的财产,个别被执行人甚至)以暴力、胁迫或诬告、陷害等方式妨害执行员执行职务。
(二)执行标的大,被执行人无力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及重伤的较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再加上被扶养人的抚育费和赡养费,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元。经济能力稍差的被执行人根本无力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在遭受巨大损失的情况下,不肯放弃任何执行请求,拒绝执行和解。对于这类案件,即使符合法律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法院也不敢裁定中止执行。往往执行人员跑断了腿,磨破了嘴,案件的执行仍是“马歇尔计划”。
(三)被执行人难找。由于绝大多数被执行人从事个体运输,职业特点决定了被执行人流动性强。执行人员到住所找其执行时扑空是常事。“男主外、女主内”仍是农村男女分工的基本模式,被执行人的妻子往往以男人不在家,自己做不了主为由应付执行人员,使得执行人员无计可施,“英雄无用武之地”的感觉在执行人员中普遍存在。
(四)法院审执工作脱节,衔接不紧密。根据法院改革纲要,吉安市13个基层法院均实现了审执分离。这一改革虽然对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由于刚刚起步,审执兼顾还做得不够。审者不执,执者不审,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及时采取或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贻误了执行时机;有些审判员在移送执行案件时未把审理阶段掌握的有利于执行的线索告知执行员,而执行员接到案件后,只能对案情进行了解,至于被执行人高矮胖瘦,有何财产可供执行,是否有执行能力,则一无所知,只好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浪费了执行资源。
(五)对肇事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困难重重。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从事个体运输的车辆系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在付清购车款之前,出卖方保留了车辆所有权。一旦法院对肇事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出卖方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都会以该车所有权属其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使法院无法扣押、拍卖肇事车辆用于执行。
(六)法院现有执行力量不能满足执行要求。执行案件大量增多,加重了法院的执行负担,而执行这类案件又需要耗费大量人力和物力以及时间,这使得法院的执行人员疲于应付。加上执行力量受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短缺的限制,虽然执行人员放弃了大量休息时间,穷尽了主观能动性,仍无法满足日益增多的执行请求。
五、对策和建议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处弱势地位,他们将挽回经济损失的全部希望寄托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上,在案件长期得不到执结,权益无法得到法律救济的情形下,他们对法律的信心势必动摇,转而谋求其他方式向法院施压。法院在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仍无法执结案件时,还要面对当事人对法律尊严及信念的挑战,承受不明真相的舆论责难,用“风箱里的老鼠两头受气”这句俗语来形容法院执行的处境再贴切不过。这种矛盾如果找不到切实有效的解决办法,就会转化为影响稳定的社会问题。本文抛砖引玉,对破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一)加大法院的释明程度,使当事人“胜败皆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主体多,赔偿项目多,证据材料多,诉讼标的大,而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匮乏,他们对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裁判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知之甚少,因而对超出自己意愿的法院裁判表现出不理解,认为法院偏袒一方。受经济能力和时间精力的影响,又不行使上诉权。抱着“随你法院怎么办”的心态对待一审裁判,其自觉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可能性可想而知。建议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加大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明法析理,使胜诉方明明白白,败诉方心服口服。尽可能的消除败诉方对法院裁判的抵触情绪,为今后的执行扫除思想障碍。
(二)加强法院调解力度,适时引导当事人执行和解。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较大,尤其是受害方怨恨心理较重,给法院调解增加了难度。但一旦调解成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就较强。因此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疏导,平抚受害方的激动情绪,对肇事方要向其详细解释法律规定,指明其责任过错,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尽一切可能争取调解成功,以缓解今后的执行压力。在执行过程中要抓住有利时机,引导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争取一次性履行。
(三)及时采取财产保全,确保生效裁判得以执行。法院应主动与交警部门联系,请交警部门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即告知受害方,如调解不成需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及时申请财产保全,以免贻误保全时机,增加财产保全的难度。
(四)设立专案执行庭(组),加大执行力度。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具有执行难度大,社会反映强烈等特殊性,建议受理该类案件较多的法院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庭(组),重点执行该类案件。在执行中,不仅要加大执行力度,而且要注意采取灵活的执行方式,有效的执行措施。对个人经济能力无法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可说服其亲友帮助执行,同时做好申请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在被执行人一次性履行义务的基础上,作出适当让步。
(五)审执配合,审判为执行打好基础。在案件的审理阶段,赔偿义务人为了尽可能的少承担责任,通常比较配合法院的调查。因而在审理阶段收集信息相对比执行阶段容易。主审法官可在审理阶段从有利于案件今后执行的角度,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如是否投保、索赔,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关系密切的亲友情况。在查明当事人身份情况时,要求赔偿义务人提供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并在案件移送执行时将信息传递给执行员。裁判结果不仅要考虑法律效果,还要考虑可执行性,如在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较差时,判令分期赔偿。在审理终结后向双方当事人发送《执行告知书》,详细告知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的权利和义务,指导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积极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告诫义务人依法履行义务。
(六)强化交通安全管理,加强法制宣传,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绝大多数交通事故都是因驾驶员或行人违规驾驶和行走而引发的,这反映出当事人的安全意识淡薄,交通安全管理不到位。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使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总量得以控制甚至下降,以缓解执行压力。交警部门要严格执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制度,以保障事故发生后受害方能得到赔偿。法院可用真实的案例宣传交通安全的重要性和不遵守交通法规后果的严重性,以案释法,审理一案,教育一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