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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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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会条例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企业工会建设,推进企业工会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工会组织的主体和中坚,是工会工作的重要基础,是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三条企业工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

第四条企业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坚持主动维权、依法维权、科学维权,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企业工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群众化、民主化,保持同会员的密切联系,努力建设成为组织健全、维权到位,工作活跃,作用明显,职工信赖的“职工之家”。

第二章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企业工会应当维护本企业职工依法参加工会的权利,组织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职工加入工会。

第七条会员25人以上的企业建立工会委员会;职工不足25人的企业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就近按地域或行业建立联合基层工会。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企业集团公司工会所在地的分公司、子公司工会由集团公司工会直接领导,集团公司所在地以外的分公司、子公司实行由地方工会和集团公司工会双重领导,以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工会领导为主。

第八条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须报上级工会审批,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依法成立的企业工会组织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归属到其他部门。

国有企业改制应及时建立健全工会组织。

企业工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报上级工会批准,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企业工会主席是企业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企业工会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或专门小组。一般可设立组宣工作委员会、民主管理工作委员会、集体合同工作委员会、群众经济工作委员会、生活福利委员会、财务工作委员会等。

第十条工会委员会对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负责,执行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决议,定期向会员报告工作和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监督。

第十一条企业工会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重要问题要经过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工会主席负责召集工会委员会会议,主持工会的日常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十二条企业工会委员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讨论和决定以下问题:

(一)贯彻执行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决议和贯彻执行党委、上级工会的有关决定、指示的措施。

(二)向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工作报告和向党委、上级工会的重要请示、报告。

(三)工会工作总结和计划。

(四)有关职工权益的重大问题和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重大建议。

(五)工会经费预、决算及重大财务支出。

(六)工会机构设置、人员配备。

(七)工会会员会籍处理。

(八)必须由工会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企业工会的权力机关,每年召开一至两次。经企业工会委员会或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本企业工会委员会相同,可连选连任。会员在200人以下的企业工会,一般应召开会员大会。

第十四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企业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企业工会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企业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四)讨论决定其他企业工会工作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企业工会委员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承担日常工作。

第三章企业工会主席

第十六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依法配备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有条件的企业在试点的基础上,可以在党组织领导和上级工会的指导下,由会员直接选举工会主席。

第十七条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热爱工会工作,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二)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政策水平、法律法规知识。

(三)作风民主,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社会活动能力。

(四)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会员和职工服务。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由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在充分听取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协商提名。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可由企业党组织提出,或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提出,也可采取10名以上会员联名提出,报经企业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审查批准后进行选举。也可以由上级工会向社会公开招聘向企业选派,经民主选举产生。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行政副职不宜提名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私营企业主及其近亲属,企业劳动工资、人事部门负责人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高层管理人员,企业劳动工资、人事部门负责人以及外籍会员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应享受同级党政副职待遇,是党员的应进入党委班子。公司制企业的职工董事候选人,一般为企业工会主席。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应享受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待遇。

第二十条企业工会主席具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或列席企业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表达职工的意愿和要求,提出工会的政策主张。

(二)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协商谈判。

(三)组织职工参加企业民主管理。

(四)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

(五)主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六)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

(七)对严重侵犯企业工会合法权益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建议企业组织职工撤离现场。

(九)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重要信息。

第二十一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个人发生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按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工会(包括上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应密切联系职工群众,热心为职工说话办事,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新任企业工会干部,应当进行上岗资格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第二十三条县以上地方工会建立企业工会干部保障基金,维护企业工会干部合法权益。对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或不公正待遇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工会干部,上级工会应提供法律援助和生活救助。对兼职工会工作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应给予适当补贴。上级工会应建立企业工会干部的考评、激励机制,对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会干部给予表彰奖励,对不作为的工会干部给予批评诫免。

第四章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

第二十四条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

(二)代表和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企业工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落实。

(三)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与企业方面建立协商制度,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方面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方面签订集体合同或其他协议,并监督执行。

(四)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创新、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发明创造等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五)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鼓励支持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办好工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开展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六)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协助和督促企业方面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改善职工生活。依法参与劳动安全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同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的现象作斗争。(八)搞好工会组织建设,健全民主制度和民主生活,开展建设“职工之家”活动。建立和发展工会积极分子队伍,做好会员会籍管理工作。

(九)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管理好工会财产和工会的企业、事业。

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突出做好推动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方针的贯彻落实;维护各种用工形式职工依法加入工会的权利;提高维权机制建设质量;改制过程中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方面的工作。非公有制工会应突出做好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法监督国家有关工资、工时、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特殊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企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督促企业为职工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环境;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章企业工会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企业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协助和监督企业依法与本企业所有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包括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由企业与职工本人签订,不得由他人代替。监督企业使用劳务派遣工时事先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督促改制企业在改制和重组后,及时与职工续签、重签或改签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企业工会应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协商,共同确定本企业劳动合同文本的主要内容和必备条款,明确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标准、劳动合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提供法律、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八条企业工会应监督企业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对于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督促企业进行整改。企业因经济性裁员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须事先征得工会同意。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等劳动标准和条件不得低于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工会应督促企业依法建立和完善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保险福利、劳动合同管理、职工奖惩和裁员等。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涉及职工利益的突出问题,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企业工会应在广泛征询职工的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协商议题,制定协商方案,向企业提出书面要约。协商情况要向职工通报,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向职代会报告,接受职工群众监督。工会依照民主程序选派职工协商代表,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

第三十一条国有改制企业可重点协商企业裁员方案、裁员程序、裁员实施办法和补偿标准等问题。小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可重点协商工资、工时、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卫生等问题。在劳务工集中的企业,可由工会与劳务公司、用人单位共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企业工会应主动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书面要约。工资集体协商内容包括:企业工资水平和标准、调整办法、分配制度、分配形式、支付方法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励办法等。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工会进行集体协商时,可依法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职工协商代表,但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小型企业可由上一级工会直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行业性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本企业职工工资报酬等劳动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企业工会应监督企业严格履行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工会发出集体协商书面要约20日内,企业应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经督促仍不予回应的,企业工会可要求上级工会进行协调;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集体协商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企业工会应督促企业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经职工选举产生,凡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职工代表大会中的一线职工代表一般不少于职工代表总数的50%。农民工、女职工比较集中的企业要有相应数量的代表。

第三十六条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听取审议企业重大决策,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否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方案和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民主评议监督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五)依法行使的选举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集体企业及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

(二)选举、罢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三)审议决定经营管理以及企业合并、分立、变更、破产等重大事项。

(四)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听取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生产经营情况等方面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的方案、企业重要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草案。

(三)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情况,监督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执行职代会决议的情况,监督企业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情况。

(四)依法选举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以及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

(五)法律、政策和企业制度规定以及企业授权和集体协商议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职工代表大会应有全体职工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参加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小型企业工会可联合建立区域或行业职代会制度,解决本区域或行业带有共性的问题。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建立和规范厂务公开制度。厂务公开的基本载体是职工代表大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厂务公开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重大决策问题。

(二)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

(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方面的问题。

(四)与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密切相关问题。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业厂务公开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

(二)处分和辞退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三)职工社会保险金缴纳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五)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九条凡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工会应依法督促企业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由企业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一般应分别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第四十条企业工会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组织和制度,建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责任制,做好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四十一条企业工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会主席担任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建立劳动争议预警机制。

第四十二条企业工会应建立健全困难职工档案,做好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开展职工互助互济活动。有条件的企业工会建立帮扶基金。国有改制企业工会应协助企业落实职工分流安置、经济补偿、社会保险接续等相关政策,做好下岗职工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章企业工会经费和资产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依法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工会适当经费补助,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

第四十四条企业工会依法设立独立银行账户,独立管理和使用工会经费。工会经费、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五条企业工会经费、财产和国家及企业拨给工会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不得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企业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六条企业应当遵循有关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用,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提取劳动竞赛奖励经费。

第七章企业工会与党组织、企业方等

第四十七条企业工会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双重领导,以同级党组织领导为主。未建立党组织的企业,其工会由上级工会领导。企业工会主动向党组织汇报工作,争取党组织的重视与支持。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可由党委副书记兼任。建立党组织的非公有制企业,其工会主席可与党组织负责人交叉任职。

第四十八条企业方面与企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等制度,双方负责人建立会晤协商等沟通制度。企业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通知工会参加,听取工会意见,支持工会对企业进行监督,为工会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第四十九条企业工会支持企业方面依法行使职权和进行管理,协助企业开展岗位技能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教育引导职工爱护企业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经营任务,促进职工与企业互利双赢。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