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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是阶级社会用于惩罚犯罪的首要手段。由于社会的变迁、政治经验的丰富、法律文化思潮的演变和刑事政策的调整,刑罚结构也在缓慢的调整。我国现行刑罚体系及刑罚执行体制自建国之初确立以来一直沿用至今,在许多方面已经不完全适应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巨大变革,因而有待于改革和完善。本文试图从刑罚的发展演变趋势来阐明如何进行刑罚体制改革。
一、刑罚的产生和发展
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而使用的惩罚犯罪的一种手段。这种手段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犯罪人遭受一定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它是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是行使国家统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重要条件。
刑罚脱胎于原始社会的复仇习俗,以报应刑为主。罪犯打断他人的手臂,国家就打断其手臂;偷东西的斩手;骂人的割舌如此等等。中国古代的刑罚极为残酷、野蛮,主要以死刑和肉刑为主。最早制定肉刑的是南方的先进部落——苗。据载,苗族的肉刑有四种:劓、耳、豕、黥。公元前21世纪,夏在征服苗族之后,为了统治沦为种族奴隶的苗民,便袭用了苗族原有的肉刑,所谓“抵其意而用其法”①。到了奴隶社会的鼎盛时期——周朝,奴隶五刑进一步系统化、制度化。五刑是墨、劓、非、宫、大辟。其中墨刑:为五刑中最轻之刑,后世称“二黥”,为额头刺青之刑;劓刑:为割鼻之刑;非刑:亦称刖、髌,为断足或去掉膝盖骨之刑;宫刑:为男子去势,女子幽闭,为破坏生殖功能之刑;大辟:即死刑,为剥夺生命之刑。
上述五刑,除大辟外,其它四种都属于断裂肢体和刻裂肌肤的肉刑。肉刑是奴隶刑罚体系的构成部分,战国、秦朝和汉初依然沿用,它是一种残害人的肌肤肢体,使人致残终身的酷刑。到了汉朝,肉刑已不适应汉朝社会早已由奴隶制转为封建制,奴隶早已转化为自由农民的时代要求。因此,处于上升阶段的汉朝统治阶级,对罪犯的劳动力价值有了重新评价和认识。为顺应历史的发展,汉朝文景两代进行废除肉刑
注:①《吕刑》。
的改革。文帝时,用徒刑、笞刑和死刑代替黥、劓、刖左右
趾三种肉刑;将黥刑改为髡城旦春,即五年苦役;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但是,这次改革“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①,这就促使了景帝再次对刑罚体制进行改革,主要是减少笞刑,并制定了棰令,对笞的规格大小,加笞的部位都作了具体的规定。文景帝刑制的改革,使刑罚手段从破坏人的肢体完整到只是使罪犯忍受皮肉之苦。历史发展到封建社会的全盛时期——唐朝,统治者对刑罚体制进行了改革,将断右趾改判流刑;改连坐死刑为流刑,真正走上了一条逐渐减轻刑罚的道路,并最终确立了封建制五刑即笞、杖、徒、流、死。其中笞刑:是五刑中最轻的一种,是击打犯人的腿、臀部的一种刑罚方法;杖刑:仅重于笞刑,是用三尺五寸长的竹杖击打犯人的背、腿、臀部的一种刑罚方法;徒刑:是一种让犯人戴枷或束钳,剥夺其自由,强制其服劳役的一种刑罚方法,具有自由刑与奴役刑双重属性的特点;流刑:是将犯人押送到边远地区,并强制其戴枷或束钳服苦役的一种刑罚方法;死刑:在唐律中只
注:《汉书·刑法志》。
规定绞、斩两种。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新兴资产阶级提出了“自由、平等、博爱”的人权思想,在刑罚上提出了罪刑法定、罪刑等价、刑罚人道的三大刑法基本原则。要求废除封建社会的残酷刑罚,建立已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1840年第一次鸦片战争以后,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的签,订使得清政府的闭关锁国政策无法继续下去,资本主义的民主、自由、人权思想随之入侵,义和团运动也迫使清政府修改法律。1905年,沈家本改订《大清律例》为《大清现行刑律》,删除与时代截然相悖的落后与野蛮部分,同时参考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定了《大清新刑律》。通过这两部刑律的出台,大清的酷刑被废除,还将原有的刑罚改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五种。自此以后,我国的刑罚与世界各国的刑罚大体划一。从以上刑罚进化过程可以看出,刑罚的进化具有如下趋势:
1、刑罚体系的中心由死刑、肉刑转向自由刑。在中世纪及以前的刑罚体系中,死刑与肉刑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大量罪犯都被处以死刑或肉刑,自由刑和劳役刑较少适用。古代的城旦、舂、鬼薪、白粲等实质上都是自由刑,主要适用于犯罪行为较轻的犯罪分子。无论是哪一朝代,中国古代的自由刑不但在内容结构等方面远未达到现代意义上之自由刑的完备程度,而且,也不象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刑一样,在刑罚体系中居于主要地位,而不过是作为生命刑或肉刑的补充而存在。
2、刑罚由重刑向轻刑转化。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统治者奉行法家①推崇的重刑思想,用重刑酷罚杜绝犯罪,对罪犯广泛适用重刑或死刑。在秦朝,弃灰于道要断脚,偶语诗书的要弃市,刑罚极为残酷。到了近代,刑罚向轻刑化发展,其表现为:严格控制、减少死刑;扩大缓刑、假释的适用范围;提高财产权的地位。
3、刑罚由惩罚向预防转化。过去,刑罚以惩罚为目的,刑罚体制充满了恐怖,奉行严刑峻罚,反对缓刑、假释。到了近代,刑罚体制带有浓厚的教育色彩,刑罚的严厉程度较为缓和,并设置缓刑、假释制度,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
4、刑罚执行由残酷向人道转化。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对刑罚的执行普遍认为是越严峻越好,受刑人越痛苦越好。例
注:①法家是战国时主张以法治国的一个学派,源于春秋时管子的开发经济的思想,实际创派于战国时期的李悝、商鞅、申不害等。
如,生命刑的执行有车裂、凌迟、火刑、溺死、斩首、绞刑等等;身体刑的执行有断肢体、烙印、挖眼、割舌等等;耻辱刑的执行则有脸上刺字、绑柱示众等等。到了近代,随着人类社会越来越文明,刑罚也向文明化、人道化发展,其表现为:残酷虐待犯罪人身体的车裂、弃市、凌迟等肉刑被废除;侮辱犯罪人人格的墨刑和髡刑等耻辱刑被废除;刑罚法定化消灭了法外用刑;死刑的执行方式较为文明,一般以枪决或其它简便的方式执行。
二、我国的刑罚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是在长期同罪犯作斗争中产生并逐步发展和完善的。1979年刑法参考了各国立法,形成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1997年刑法修订,仍继承了这一刑罚体系,即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设有五种主刑:①管制。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在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在原单位或居住地,参加集体生产劳动或工作,进行改造的刑罚。管制作为一种刑种,是我国的独创,是适用我国的具体情况而建立发展起来的。它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分子。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可判处管制的罪名占总罪名的一半以上。②拘役。拘役是对犯罪分子短期剥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由人民法院判决后,公安机关就近执行。③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剥夺一定期限的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占据着中心地位,属于适用面最广的刑罚方法,不管是什么性质的犯罪,也不管罪重罪轻,都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具体适用。④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剥夺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在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中,它是最严厉的惩罚方法,主要适用于那些罪行严重,但不必判处死刑,而又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的严重犯罪分子。⑤死刑。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惩罚手段,主要适用于那些气焰嚣张、罪行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很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除上述五种主刑外,还有附加刑,它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又称从刑。它既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在附加刑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附加刑的种类有:①罚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97年修改后的刑法中,经济犯罪的条文大大增加了,因此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范围也比过去有所扩大。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判处罚金的有140个条文,涉嫌176个罪名,占分则定罪量刑条文的41.5%①。②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既可以附加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刑事犯罪,又可适用于侵犯他人民主权利的一般犯罪。③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刑法中仅适用于危害较大的图利性犯罪,其适用的范围较为狭窄。④驱逐出境。驱逐出境是将犯罪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逐出我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它仅适用于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我国现行的刑罚结构以自由刑为中心,这基本符合改造
注:①梁根林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153页。
罪犯和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但现行刑罚制度存在如下问题:
1、关于管制刑。管制作为一个刑种,是我国的独创,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当时建国之初,还存在大量既无悔改表现,又无现行犯罪活动的历史反革命分子。对这些人没有必要进行关押,但是不加以控制,又难保他们不进行破坏活动。因此,国家利用群众大生产,由群众来监督管制刑的实施。现在,形势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工厂、公司等只是经济组织,不是专政组织,它们没有义务对被判管制刑的罪犯进行监督。由此可见,管制刑赖以生存的历史条件早已消失,同时《刑法》第38条—41条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三年,其刑期在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而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公安机关的执行力度扩大点讲已明存实亡,管制刑罚的存在已失去了意义,废除管制刑是刑事立法发展的必然。
2、关于拘役刑。根据我国刑法第42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而一个案件侦查、起诉、审理的过程,常常超过6个月。按照羁押1日抵拘役期1日,经常是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时间超过了被判拘役的刑期,导致拘役刑没有意义。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拘役的适用范围比较广,但司法实践中极少使用,拘役刑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3、关于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实践中,对于犯罪情节较为恶劣的罪犯,判15年的有期徒刑大轻,就只能选择无期徒刑、死缓或死刑,而无期徒刑在实际执行至少10年,死缓在实际执行至少12年后,就可以恢复自由,这与他们的罪行严重不一致。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提高到30年,同时,还要适当提高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后的法定最高刑期限制①,使死刑与无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与拘役有机关的衔接,真正实现刑罚结构的轻重有序。
4、关于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介于有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不可缺少的一种刑罚,对于那些罪行严重但不够判处死刑,而判有期徒刑又不足以有利打击的犯罪分子。实践证明对某些犯罪分子判处无期徒刑,既能打击犯罪又能贯彻少杀政策,减少死刑的适用。但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只要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
注:①《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现,就有可能实际执行至少10年徒刑恢复人身自由。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刑罚幅度差别显然过大。由于当前的社会治安较混乱,严重的刑事犯罪还比较猖獗,为了贯彻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司法机关就只能更多地选择死刑,而舍弃选择无期徒刑,以避免“打击不力”的指责。如果刑事立法在设计刑罚制度时,注意缩小无期徒刑与死刑之间刑罚幅度过大,的落差,就能够从制度上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死刑,同时又确保刑罚的打击力度。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将无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以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分别提高至20年。
5、关于死刑。在新刑法典中,45个条文中直接规定了46个最高刑为死刑的法定刑,如果将选择性罪名和并列性罪名分别计算,涉及的罪名为65种。即使按照选择性罪名和并列性罪名均以一种犯罪论的原则进行保守的统计,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竟多达50种①。这一数字显然比学者们对新刑法典期望的死刑罪名数要高得多,说明在总体上新刑法典规定的死刑适用范围还过于宽泛。《刑法》条48条规定,对于应
注:①梁根林著《刑罚结构论》。
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死刑缓期两年的制度,对于贯彻少杀的方针,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打击和分化犯罪分子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我们要正确贯彻和落实不废除死刑又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既能保证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又避免了死刑的泛化和死刑威慑效能的贬值。
6、关于罚金刑。修改后的我国刑法中经济犯罪的条文大大增加了,因此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范围也比过去有所扩大。但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并没有广泛的适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新刑法典对贪利性犯罪采用普通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无疑是我国罚金制度的一个重要进步,但新刑法典同时对其它贪利性犯罪和故意犯罪也不无遗憾地规定了无限罚金制。笔者认为,无限罚金制违反了新刑法典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求犯罪行为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而且要求对犯罪适用的刑罚的种类和内容必须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如果只是对犯罪笼统地规定处以罚金,而不对罚金的数额做出任何限定,实际就等于是绝对不确定的罚金刑。这为法官任意自由裁量提供了广泛的余地,显然不利于标准、有效地惩罚犯罪,也不利于保障罪犯的人权。
7、关于资格刑。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制度相对比较落后,正式入典的资格刑仅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由于我国人民的民主意识不强,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至多只是与常人在政治生活方面有所区别,不会给罪犯的再社会化造成大的障碍。因此,我国人民不是很重视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罚方法。为此,我们应加强人民的民主意识,当家作主地责任感。
三、现行刑事执行体制的现状、弊端和改革
1、我国现行刑事执行体制的现状。
从现行体制上看,我国的刑事执行任务并非由统一的主体承担,而是由多个机关分担,呈分散制和多轨制。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目前我国的刑事执行主体有下述三种:第一是监狱和未成年管教所,监狱执行对象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成年犯,未成年管教所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第二是公安机关,其负责执行被判处管制、拘役、单处或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单处或并处驱逐出境以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制度的执行;第三是人民法院,其负责单处或并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及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
2、我国现行刑事执行体制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这种刑事执行体制在过去惩罚与改造罪犯、实现刑罚功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发挥了应有的巨大历史作用,然而,随着现代刑罚理论、行刑思潮的兴起和社会客观现状的变迁,这种出于某些传统的、现成的、便利的或者其它诸多原因形成的刑罚执行权能的分析格局所带来的弊端日益显现,刑罚运行机制难于顺畅,刑罚功能未能得以充分发挥,具体言之:
首先,从法理上讲,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承担刑罚执行功能有悖于“分工责任、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我国在不同刑事司法环节上实行“分工责任、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应当主要执行犯罪刑事侦查以及与此相关的职能。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行使部门刑事执行权与其在司法过程中消极的仲裁者的身份不符。
其次,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职能不顺、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刑罚效益的实现。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兼负着行刑职能,行使部分刑罚的执行权,而这仅是其“副业”、“兼职”,居于次要的份量。但这居于次要位置的“兼职”和“副业”,有碍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完成法律赋予其的主要职责。
第三,刑事执行机关设置交叉不利于统一管理。“墙内”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由监狱负责执行,而拘役及“墙外”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等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不利于统一管理、教育、改造和调查研究制定法规等工作①。再如,看守所是依法关押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场所,而依有关规定,某些有期徒刑犯也由看守所监管②,实践中,不少地方都没有单独设置拘役所,而拘役所与看守所合二为一,或者与行政拘留所合二为一,既是看守所又可以是执行服役刑的场所,这种执行机构设置交叉、刑事与行政不分、已决犯与未决犯不分的体制,不利于对违法犯罪人的分类教育、管理和改造。而公安机关治安任务繁重,
注:①郑可娣《刑事法律执行体制改革初探》,载《司法研究》1998年第一期。
②参见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2条;
人力有限,因而实践中刑事执行是由基层公安派出机构或罪犯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负责实施,导致这些“非监禁刑”的服刑罪犯极易失控脱管,使行刑活动形同虚设,刑罚效果无从体现。
3、对我国现行刑事体制改革的想法。
目前,我国刑罚执行在总体上存在的问题是刑罚执行主体的多元化导致刑事执行工作的分散与不协调,宏观统筹较差。而这种分散执行是同现代行刑科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要求背道而弛的。其根本解决有赖于刑事执行司法体制的改革和行刑权统一的实现。这一过程就是不断健全和完善刑事执行司法体系的过程,这一过程的目标取向就是刑事执行的一体化。
所谓刑事执行一体化,即在刑罚执行实行统一的刑事执行规范调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组织体系,逐步建立专门、统一、健全的刑事执行、行政司法体制,以实现对基本性质一致、价值取向相同(即刑罚实现的)的行政司法活动统一规范、统一管理。“一体化”的意志就在于对有关行刑问题进行科学系统的、完整的、全方位专门化的研究和统筹规划,以形成刑事执行的最佳整体效益。刑事执行一体化首先要求,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行刑法律规范调整的基础上,刑事执行权由一个统一的专门的国家机关行使和负责。
行刑权①是刑罚权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使刑罚由立法机关创制的规范形态和审判机关适用时的宣告形态转化为行刑中的现实形态,是实现刑罚权的最后一个环节,对刑罚效益的达成最具有实践意义,是现实的刑罚权。行刑权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基本刑罚权能,是刑罚权运用的最后一个环节,最具有实践性和现实性意义。从刑罚权运行的准确、合法、合理、有效,尤其是刑罚权实现的达成等方面考察,都要求逐步建立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或行刑司法体系。具体而言,行刑权的统一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客观内在必然的要求,有其必然性和可行性:
第一,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客观上存在着若干个专机关创制的规范形态和审判机关适用时的宣告形态转化为行刑中的现实形态,是实现刑罚权的最后一个环节,对刑罚效
注:①张绍彦《刑罚权与行刑权的运行机制探析》,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益的达成最具有实践意义,是现实的刑罚权。行刑权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基本刑罚权能,是刑罚权运用的最后一个环节,最具有实践性和现实性意义。从刑罚权运行的准确、合法、合理、有效,尤其是刑罚权实现的达成等方面考察,都要求逐步建立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或行刑司法体系。具体而言,行刑权的统一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客观内在必然的要求,有其必然性和可行性:
第一,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客观上存在着若干个专门的、相对独立的环节:即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对罪犯的审查和提出公诉活动、审判机关对罪犯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活动、行刑机关对罪犯依照生效的刑事裁判执行刑罚的活动。侦查、起诉、审判与执行相互独立、相互依存、相互密切联系,共成构成一个有机完整的刑事司法活动,整个司法活动的各个相互独立的环节分别由相应的不同国家机关承担,这无疑遵循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但是,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又规定了,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起诉由检察机关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而执行由谁负责则未做明确规定。立法上的这种不完善,使刑罚的执行机关,特别是监狱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得不到正确的、实际的反映,实践中形成了“小机关大实体”、“小马拉大车”的现象。行刑权由司法、公安、法院等不同的部门行使,给刑事执行活动带来了混乱,有悖于现代行刑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第二,刑罚实现的客观内在要求。在整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中,刑罚的实现具有某种终结和汇集的意义,刑罚权运用机制的合理建构是其制度的保障,刑事执行一体化即行刑权的统一是刑罚实现的制度性的选择。从理论上分析,刑事执行一体化使整个刑事执行活动有着统一完备的法律规范和调整;有着专职的行刑部门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目标一致、统筹兼顾、协调有力,形成整体最佳效益,使刑罚运行机制畅通有序。从多年的行刑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上分析:作为国家专门的行刑机关——监狱是不完全的行刑主体,因为徒刑之外的多数刑罚并不是由监狱实施,而是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分而治之,这种现状带来的实际后果不仅使监狱在国家权利(司法权)分配及相应的法律地位、活动原则的确立中处于劣势(如监狱的法律地位具有某种依附性、从属性的现实),更重要的是对监狱行刑效益进而整个刑法改革成果和刑事司法活动效益带来不可忽视的阻碍,进而也影响了刑罚的实现和刑罚效益的提高,造成了国家刑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威胁刑事法律整体效力的发挥。
第三,行刑权的统一是刑事执行司法活动基本原则的内在要求。刑事执行活动基本原则即行刑基本原则是根据行刑目的而确立的贯穿于整个行刑司法活动的对罪犯执行刑罚时必须遵循的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是行刑专门活动客观规律的总结和反映。一般认为,这些基本原则主要包括:注重改造原则、人道主义原则、个别化原则、社会化原则、经济化原则等。行刑基本原则要求行刑活动应成为一种专门化、相对独立性的司法活动,要求各刑种的执行与各种刑罚制度的运用遵循共同的基本原则,具有相一致的价值目标,要求行政主体对刑事执行活动统筹兼顾、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和各种资源效益,即要求行刑权行使的统一化、科学化和规范化。而现行的分散式行刑体制下,由于执行刑罚是某些机关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执行刑罚对其而言只能是一种附属性的活动,实践中也处于一种“盲然”状态——仅仅是一种客观事实实际地或想当然地存在着,行刑目的的达成或刑罚效益的实现对其而言可谓一种“意外”的收获,其也很难用更多的精力去研究和探讨解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行刑基本原则难以体现和贯彻。
第四,从国家权力科学分配原则的角度看,行刑权的统一符合这一重要的政治学理论。在政治学原理上,国家权力整体必须根据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进行科学有序地再分配,这种分配必须遵循效率原则和制衡原则,效益原则即遵循专门化要求,将性质与要求相同或相似的国家职能交由同一系统的机关或人员负责,在单位时间内尽可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有限的人、财、物等社会资源之功用。制衡原则即权利制衡是权力制约的基本模式,是指将国家权力分为苦干系统由不同人员机关掌握,使之相互独立、互相牵制和互相平衡的一种制约原则或政府体制①。对于国家权力,必须调动权力本身的控制机制,权力不加制约便会被滥加使用,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这是历史实践反复证明了的一条重要的政治规律②。遵循这些规律,现代社会司法独立已成为不争的真理与事实。在刑事司法领域,源于其自身的特征,刑事司法活动依照刑罚权实际运作的进程可以分为苦干相对独立的环
注:①林哲著《权利腐败与权利制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页;
②傅兆龙著《国家权力制约论》,南京出版社1991年版,第11页。
节,即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方式。每个环节无不密切关涉到公民的人身自由以及财产性利益,刑事司法既要有力有效地打击、预防犯罪,也要切实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在内的合法权益,刑事司法权力在司法机关既要合理有效配置又要相互制约监督以实现上述之目的,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公、检、法依法遵循“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基本符合上述要求,而惟独在执行环节,由于司法权力配置的欠缺合理,刑罚执行机关未能与上述司法机关就刑事司法行为体现“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要求,这无疑有悖于国家权力分配的基本原则,结果是不利于刑罚的实现。为此,遵循国家权力分配的基本准则,从科学和全局出发,在现行司法机构框架的基础上,在刑事司法领域对刑事司法权力的分配进行“微调”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鉴于此,笔者对刑事执行一体化的思想是,在最高行政司法机关——司法部内设立刑事执行局,专门负责刑事执行工作,在刑事执行局中再设立三个处:刑事执行局一处(原监狱管理局),负责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的执行;刑事执行局二处,负责执行管制、拘役、单处或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单处或并处驱逐出境以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制度;刑事执行局三处,其负责单处或并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及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这样,可使行刑权统一,保证刑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