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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市政府城市低收家庭核定执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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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市政府城市低收家庭核定执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根据民政部《关于积极开展乡村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民发[2009]86号)省民政厅等厅局单位联合下发的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方法》民发[2009]12号)和市民政局等单位联合下发的市乡村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民字[2009]131号)文件精神,第一条为规范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保证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乡村低收入家庭认定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富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规范的乡村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乡村低收入家庭。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子女(包括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已婚和未婚的成年子女、已成年但因病因残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乡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市民政局业务指导下。

第四条社区居委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

第五条市发改、物价、公安、财政、劳动保证、规划建设、房管、金融、税务、工商、统计、工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乡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乡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低收入规范的确定

第七条乡村低收入家庭收入规范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发改、财政、统计、物价、房管、劳动保证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乡村低收入家庭收入规范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富两项指标。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证规范、最低工资规范以及住房保证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乡村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依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原则上乡村低收入群体要覆盖25%左右的乡村居民。

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家庭收入指标。结合家庭人员数和其他相关因素确定;家庭财富指标,可对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大件家电、金银饰品、房产等非生活必需财富进行折币计价,确定指标上限,具体指标金额根据实际确定。普通住房作为生活必需财富,不计入家庭财富折币总和。

第九条低收入家庭收入规范包括家庭收入指标上限和家庭财富指标上限两部分。只有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富指标金额同时低于相应的上限才干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与乡村居民年最低生活保证规范的3倍的平均值确定,低收入家庭的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住房保证申请条件依据府发[2006]35号文件执行。

按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的3倍确定,低收入家庭人均财富指标上限。同时应具备以下各项条件。

(一)家庭全部存款(含现金)人均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的2倍;

(二)家庭借出款人均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

(三)家庭投资的有价证券折价人均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

(四)家中购买的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折价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

(五)三年内购买的1000元以上家电(冰箱、彩电、空调、数码相机、电脑、摄相机等按购买价计算)折币总和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

(六)家庭金银等饰品折价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

(七)非基本生活必需的房产折价人均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

(八)民政部门认为的其它非生活必需的家庭财富累计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

第三章家庭收入和财产的核算

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证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富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富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借出款、车辆、大件家电(指1000元以上的家用电器)金银饰品、房产等非生活必需财富。第十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近一年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十一条以下项目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

(三)财富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平安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发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

4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弥补金和安排补助费、拆迁安排房屋货币弥补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5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平安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和其他借贷收入等。

6其他财富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平安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弥补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排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

(三)县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公(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平安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助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局部;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和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十)计划生育家庭享受的奖励和扶助金;

(十一)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对经营性净收入。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对财富性收入的调查评估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平安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自己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平安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情况的证明予以认定。

(五)经济弥补金(安排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抚(扶)养费。赡养费和抚(扶)养费依照有关协议、判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判决或判决的赡养费依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乡村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抚(扶)养费依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

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未经法律顺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外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扶)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对出售财富收入的调查评估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富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富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局部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对借贷收入。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依照出售财富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四章认定顺序和办法

第二十条乡村低收入家庭认定应先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核定是否符合相关救助条件。再针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财富状况进行核定,并及时反馈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最后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按规定对享受救助的对象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由户主自己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家庭收入和财富等状况的证明资料、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本及其复印件,婚姻证件及其复印件。

(二)收入申报。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人的资料后。

(三)核定收入。核定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时。再自下而上审核认定。

1调查。市民政局根据需要。填写《乡村低收入家庭认定调查审批表》上报之前,应张榜公示申请人姓名和申请事项,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审批表签署意见,连同其他证明资料一并报乡镇。

2核查。乡镇可根据情况成立5-7人组成的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富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申请名单及其收入、财富再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乡镇在乡村低收入家庭认定调查审批表》上出具意见。

3审查。市民政局对经乡镇上报的低收入家庭申报资料进行书面审查。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证明资料不全的除外)

(四)出具证明。经核定符合和不符合低收入家庭规范和财富状况规范的市民政局可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资料。该证明资料应注明核定的主要项目及核定结果。

(五)异议申诉。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对收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根据《廉租住房保证方法》等规定。由住房保证部门统一答复申请人。其他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有关规定操持。

第二十二条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证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乡村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日常消费水平明显逾越当地乡村低收入家庭收入规范的

(二)经常出入餐饮、娱乐高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安排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学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

(六)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七)家庭有经营性店面的和家庭有二套以上(含)住房的

(八)三年内购买有明显超出生活基本需求的高档商品住房的

(九)其它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不具备低收入家庭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乡镇和市民政局进行审核认定。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在同一乡村(县城)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村(居)乡镇和市民政局进行审核认定。

才干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乡村居民家庭只有当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证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民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主动接受并配合乡镇、村(居)委会等单位的调查。及时送交相关证明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工作人员应逐项进行核对,留存复印件或需留存的原件。

第二十六条经申请低收入人核定的家庭授权。

第二十七条乡村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富的变化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

重新出具家庭低收入核定证明。市民政局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规范的乡村居民家庭出具家庭低收入核定证明。每年度根据乡村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富以及低收入家庭收入规范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八条市民政局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九条市民政局应当逐步建立乡村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五章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条市民政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

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骗取乡村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市民政局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置,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二条乡村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第三十三条市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