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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紧急避险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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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紧急避险的责任承担

针对我国紧急避险制度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存在轻视受害人权益保护的问题,本文就责任人引起危险和自然原因引起危险两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提出了相应的见解,并对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进行了程序设计,以更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

紧急避险制度作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刑法和民法中均有规定,在紧急避险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上两法的规定并无原则区别,仅在紧急避险过当的后果承担上,前者需负刑事责任,后者则负民事赔偿责任。在日常生活中,因紧急避险而引发的相关民事纠纷并不鲜见,其核心即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细究现行民事紧急避险制度,有时亦不免生出一些疑问。本文拟就紧急避险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完善这一制度有所添益。

一、责任人引起危险的责任承担

1、问题的提出

先来看一则案例。*年3月9日*驾驶小汽车在街道上正常行驶,忽然一辆摩托车从一小巷钻出飞速横穿路面向对面街道驶去,*急踩刹车并往右打方向盘,车辆由于惯性的作用将在街道右边行走的黄玲撞伤,花去医药费6000余元。摩托车驾驶员见发生交通事故迅速逃离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摩托车驾驶员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和黄玲均无责任。但摩托车驾驶员已逃逸,虽经交警部门全力追查,仍不知其姓甚名谁,是何身份,更不用说追究其肇事责任。黄玲遂以自己被*致伤为由要求*赔偿其损失,*则据理力辩,称自己既无责任何需赔偿。双方争执不下,矛盾一度非常尖锐。后经交警部门和双方单位领导出面协调,由*支付黄玲3000元了结此事。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紧急避险而引发的民事纠纷。由于引起险情发生人摩托车驾驶员的逃逸,直接导致了采取避险措施人*和受害人黄玲间就损失承担问题的争执。依据现行《民法通则》第129条之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毫无疑问,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摩托车驾驶员承担,受害方无权追究避险人的民事责任。但仔细思量起来,该貌似公正的责任承担机制实则有着极不合理的弊端。

首先,绝对强调由引起险情发生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弱化了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为受害人谋求法律救济设置了障碍。在整个事件当中,受害人一般都是非常无辜的。引起险情发生人是通过主动的行为导致了险情的发生,避险人则通过对利弊的权衡作出了避险的措施,唯独受害人,对于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思想准备,既无法逃避,也无从选择,完全处于被动接受状态。一旦引起险情发生的人逃逸或其赔偿能力不足则受害人将自行承担后果,甚至失去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受害人因无端受害在精神上已经遭受了打击,如经济上的损失亦无法得以弥补显然对其是极为不公的。

其次,过分强调由引起险情发生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强化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加大了受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成本和难度。受害人不仅要证明自己的受损后果和自己被避险人采取避险措施导致自己受损的事实,还需证明引发险情人具有过错行为的事实,若其中任一环节有失,则受害人很有可能只得忍气吞下因紧急避险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受害人作为弱者的客观地位非但没有通过法律的途径加以改观,反而陷入更加不利之境地。

2、方案的选择

基于上文所述问题的担忧,有必要重新建构责任人引起危险的责任承担机制。“解铃还需系铃人”,属于立法的失误,理应通过立法途径予以解决。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案有三种:一是由紧急避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由引发险情人负赔偿责任,避险人或受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是由引发险情人负赔偿责任,避险人或受益人在引发险情人下落不明或暂无能力赔偿时负垫付责任。

就第一种方案而言,将引发险情人与受害人间的关系隔断,仅考虑避险人因其避险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损害的事实,从而要求避险人就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这实质上打破了紧急避险在民法上作为合法的抗辩事由的传统理论。仅从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来看,这一主张似乎可以成立。首先,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其次,避险人主观上有通过侵犯受害人利益的行为规避更大风险的故意;再次,避险人对受害方具有直接的侵权行为;最后,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显而易见的因果关系。该种责任承担方式有美国立法可作印证。在美国,紧急避险人应对受害人进行全额赔偿。①第二种方案对受害人的保护最为有利,受害人不仅可向引发险情人主张权利,还可要求避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其理论依据可参照“共同结果说”,即认为“共同造成损害的概念要求损害是数人行为的共同结果,……但不一定要求几个参加人有共同的目的和统一的行为。”引发险情人与避险人之间虽无共同侵害受害人之故意,也无统一的侵权行为,但由于两方先前行为的结合则共同造成了受害人损害的结果,这是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所确定的一种方案。

综合比较起来,第三种方案更为合理,更具有可行性,可以作为优先考虑的方案。理由如下:

首先,该方案既避免了第一种方案的武断,又克服了第二种方案的冒进,实现了引发险情人、避险人、受益人和受害人各方利益的相对平衡。

第一种方案仅由避险人承担受害方的责任,却放纵了真正的肇事者,这对受害人的损害弥补来说也许无关大雅,但对于人们所孜孜以求的社会公正理念却是一个不折不扣的伤害。尽管避险人承担责任后可能通过向引发险情人追偿的方式挽回自己损失,但将一个事件中的几方全都割裂开来加以对待,终不免落入武断的嫌疑,这与民众的思维习惯相距甚远,难以被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失去了大众支持的法律,注定要成为无源之水,最终将归于枯涸。

“共同结果说”对行为具体在何种态势下作出并不关注,只注重于数个行为共同导致的结果,并从结果推导责任。在紧急避险事件中,依照该理论,则对引发险情人和避险人的主观状况不加区分,无疑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也加重了避险人的责任,将避险人应承担的责任等同于引发险情人的责任,这对避险人而言明显有失公正。同时,这一方案在实践执行中也不无问题,过于苛刻于避险人的责任,反而易导致其在险情发生时持漠然态度或迟疑不采取避险减损措施,从而扩大危险后果,无端消耗社会资源,造成更大的损失,故第二种方案也不足取。

第三种方案既框定了引发险情人的第一位责任主体地位,又为受害方权利的保护设置了可靠的保证,同时避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也有一定程度的保障,其仅在引发险情人下落不明或暂无能力赔偿的条件下承担垫付责任,一旦引发险情人出现或恢复赔偿能力,避险人或受益人可即时主张权利。

其次,该方案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迅速消除纷争,防止出现损害救济上的空页。现代民法的着力点就在于维护弱者权益,使受害方的损失得以迅速、充分的弥补。而现实生活中由于引发险情人逃逸现象较为严重,现行立法又赋予避险人完全免责、受益人适当担责的权利,致使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迟迟得不到有效解决。纠纷久拖不决的另一后果是,受害人经常长时间上访告状,当投诉无门时甚至引发一些刑事案件,给社会秩序带来了危害。如果我们承认受害人的遭遇是令人同情的,现行法律规定是有缺陷的,那么我们就应该努力为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开辟畅通的渠道。这对受害人是至关重要的,对我们每个人也一样重要。谁又敢保证,受害人的遭遇不会在某一个意想不到的时刻突然光顾到我们自身头上?方案三的运用可以使受害人处于相对优越的地位,使其合法权利更好地得到保护。同时,受害人据此主张权利时在举证责任分担上也能够处于一个比较有利的位置。如果他经过必要的努力仍然不知道引发险情人尊姓大名家居何处,他完全可以引发险情人下落不明为由要求避险人或受益人直接承担垫付责任。于是,找到引发险情人并证明其行为导致了险情的发生的举证责任就自然而然地落到了避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上,而这也更加吻合实际情况,因为面对险情并对之进行判断从而采取避险措施的人是避险人,他对引发险情人所掌握的信息肯定要比受害人多,如果避险人对引发险情人的身份状况和引起险情行为都无法举证,却一定要求受害人对此举证,仅从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而且受益人作为因避险措施而直接获益的人,享受了利益就当承担风险,这完全是一笔公平的交易。

再次,该方案更有利于追究引起险情人的民事责任。按现行法律规定,受害人在无法找到引起险情人的情况下自身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如果对避险人和受益人科以垫付责任,有利于充分发挥他们的主观能动性,找出真正的责任人,并利用法律武器追究其赔偿责任。

最后,该方案的理论依据可借鉴台湾学者欧阳宇经主张的“关连共同说”,他认为:“所谓行为关连共同,即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之结果,有客观的关连共同行为已足,各行为人间,不必有意思之联络。……数人为侵权行为之时间或地点,虽无须为统一,然损害则必然不可分离,始克成立关连共同。”③如无引发险情人的引发险情之举动,则无避险人避险之行为,两者一前一后相互关连,共同导致了受损后果的发生。另外,正是通过牺牲受损人利益的方式才保全了受益人更大的利益,故从法律上责成避险人或受益人在特定情况下承担垫付责任于理并无不当之处,避险人或受益人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理解。

二、自然原因引起危险的责任承担

1、法条的困惑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对此,有学者予以解释为“在一般情况下,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原则的体现,即在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实际情况’,主要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情况。这里的‘适当’,主要依双方的经济状况适当确定,……以体现社会主义公平原则和团结互助精神”。④读后感觉仍有些糊涂,该法条以紧急避险人负责为常态,以承担适当责任为特殊情况,对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言之不详,措词上也有失周全。或许是意识到这个条文的歧义或者说确实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必要混乱,《民法通则》施行一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出台了。该《意见》的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从《民法通则》法条到该司法解释的条文最引人注目的变化就是在司法解释中出现了受益人的字眼,至此问题似乎清楚了,受益人或当避险人同时是受益人时,对于因避险行为致受害人的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这是典型的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但是在此种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真的那么公平吗?受益人对受害人的损失仅仅负担补偿责任就真的那么理直气壮吗?

2、理性的回答

鉴于自然原因引起危险的特殊性,显然受害方无从对自然因素追究什么责任,这对受害方权益的保护是一个很大的障碍。另外,应注意到危险的发生有时是不可避免的,如在法律上对紧急避险人苛之以较严格的责任则将对应付突发险情,排险减损带来严重影响。如何实现保护受害方权益和避险人避险积极性两者间的平衡,是在责任承担的制度设计时需统筹兼顾的。我认为,自然原因引起危险的,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应由受益人负责赔偿,避险人在受益人无力赔偿的范围内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首先,紧急避险的实质是两种利益不能并存时保全更大利益而牺牲较小利益,避险人在实施避险行为时所要考虑的也就是利益的取舍,当其权衡利弊后采取的行为实际上是将自己或他人处于危险中的较大利益所将遭受的风险和伤害转嫁到了受害人较小利益身上。所损失的利益相较于保全的利益而言固然要小,但对于受害方而言也许损害并不算小。正是受害方付出的损失换来了受益人利益的存在。大的利益既然得以保全,却对于受害方相对较小的利益损失的弥补持如此计较的态度,不是很令人费解吗?或者我们可以说避险人的行为保全了更多的有价值的资源,法律对于社会财富的积存当然要持肯定态度,但不要忘了,这些所谓的有价值的资源本来也许将毁于一旦,即使在全部赔偿受害方损失后受益人所剩利益无多,也仍然应该感激受害方的付出。罗马法关于“不幸事件只能落在被击中者身上”的法谚是最好的注解。自然因素引起危险本身就是针对受益人(有时还包括避险人),理应由其负担不幸所带来的风险,而不应将不幸的后果通过外力强行过渡给受害方。这才是受害方所需的真正的公平。

其次,当险情来临时,避险人自身或他人利益遭到严重的威胁,而受害人本可置身事外,但避险人选择了将危险转到他的头上,对受害者来说,避险人无疑成了这场危险的制造者。在整个事件的发生中,受害人毫无疑问不存在任何过错,而避险人因其目的的正当性、行为的合理性亦不能认定其有过错,故可考虑在避险人和受害人间适用公平原则分担受害人未能获赔的损失。在具体适用时应斟酌实际情况,作出合乎情理的分担裁决。需要考虑的因素有:个人经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社会舆论的同情度等。在分担损失时,如一方状况好于对方,则可由一方负担大部分而另一方负担小部分;如双方状况相近似,可以平均分担;如一方状况与另一方状况相距十分悬殊,也可由一方承担责任。在操作中,应注重调解,力求使当事人在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三、法律救济程序的设计

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必定要有一定的载体,合适的程序设计对保障受害人、避险人、受益人和引起险情人各方的利益均有积极意义,同时有利于审判机关公正司法。

受害方提起赔偿给付之诉时,其对被告有选择权。在责任人引起危险的情况下,受害方可同时起诉引起险情人和受益人、避险人,也可在寻求引起险情人赔偿未果而又符合引起险情人下落不明或暂无赔偿能力条件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受益人、避险人承担垫付责任。受益人、避险人承担垫付责任后即获得向引起险情人的追偿权。在自然原因引起危险的情况下,受害方有权同时起诉受益人和避险人,由两被告按上文所述原则各负其责。受害方还可单独起诉受益人,当受益人经法院审判且强制执行后仍有不能弥补的损失,受害方可再行起诉避险人分担损失,避险人承担了分担责任后,可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受害方在避险人已承担分担责任的范围内不得再行向受益人要求赔偿。

四、小结

对于紧急避险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研究,我国理论界研究甚少,鉴于理论水平的捉襟见肘和思路的狭窄,本文偏颇之处定多。但笔者相信,紧急避险制度确有深入研究之必要,现行法律框架下避险事件中的受害人、避险人、受益人、引起险情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重新厘定,届时,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将达到一个新的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