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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对外开放,优化资源配置,加快产业调整、升级和完善,充分发挥财政调控职能,借鉴上海浦东新区、天津开发区等地经验,特制定《*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扶持经济发展的若于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在开发区注册登记,经营期限十年以上,独立核算,并且经开发区财政局核准资格的各类经济性质的企业。
二、本意见所称财政扶持,是指用开发区可支配地方财力,根据开发区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战略,对重点扶持的产业及企业给予补贴和奖励。
三、支持科技创新,提高企业的科技含量和竞争优势
(一)加大对科技产业投入,按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高科技发展的若干规定》,通过人才和科研奖励资助、风险投资、贷款贴息、融资担保等形式,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科研项目开发和成果转化、科技服务等。
(二)新办高新技术企业,从投产年度起三年内,按照企业年度利润总额的15%补贴,五年内减半补贴;销售自制产品的,三年内按照企业实现增加值的4%给予补贴。
(三)投资于开发区高科技领域,其投资额占原有企业总投资额比重不低于70%的企业,可比照高科技企业发展的财政扶持意见执行。
四、鼓励制造业发展,建设现代化的制造业基地
(一)凡在开发区注册登记的制造业企业在开发区的生产用地,根据其投资规模和投资密度(投资总额/用地面积)及项目的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补贴。
(二)在开发区投资并设立研发中心的大型制造业企业,经审核,对该研发中心当年的研发费用,给予50%的财政补贴,补贴总额不超过该企业当年实现增加值的2%。
(三)从事国家鼓励投资的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和生物医药制造业的生产型企业以及开发区重点扶持的计算机信息、集成电路产品、新材料、汽车零配件等生产型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内按照企业当年实现增加值的2%给予补贴;二年内,按其实现的利润总额15%给予补贴,之后三年减半补贴。
(四)从事国家鼓励投资的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普通机械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和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的生产型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二年内按其实现利润总额15%给予补贴,之后三年减半补贴。
(五)对符合开发区产业发展需要的其他制造业领域的生产型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二年内,按其实现的利润总额15%给予补贴。
(六)内资生产型企业增资,比照外资生产型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
五、发展要素市场,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
(一)对投资规模大,功能效应好的生产资料市场,二年内按照其实现租金收入的2.5%给予补贴。对在上述市场内新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凡年场内交易额达到1000万以上的,按其当年实现增加值的2%、利润总额的7%分别给予补贴;凡年场内交易达到3000万元以上的,按其当年实现的增加值的3%、利润总额的13%分别给予补贴。
(二)对新办的大型商业购物中心,年营业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按照其前三年实现的增加值的2%、利润总额的7%分别给予补贴。
(三)对新办现代电子商务网络平台的企业按照其前三年内实现的服务费、咨询费和会员费等营业收入的2.5%给予补贴。
(四)促进开发区物流产业的发展,鼓励物流企业的合并和扩大规模,对经认定的新办物流企业,按照其前三年实现营业收入的2.5%、利润总额的13%分别给予补贴;之后三年按其利润总额的7%给予补贴。
(五)对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大型旅游资源开发项目自营业之日起二年内按其营业收入的2.5%、利润总额的13%分别给予补贴;之后三年按照利润总额的7%给予补贴。
(六)对在开发区内举办展示会、交易会、博览会的主办单位和参展单位,按其实现的相关营业收入的2.5%给予补贴。
六、启动“半截子”工程,加速现代化城区建设
企业投资启动停缓建项目的,在规定期限内竣工,自开始营业之日起二年内,按其实现营业收入的2.5%给予补贴;一年内,按其形成的利润总额的13%给予补贴。
七、鼓励企业扩大规模,鼓励配套企业发展
(一)对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列入扶持重点的新办企业集团或大型企业,三年内,按其实现利润总额的13%给予补贴。对新引进的国内外大型企业、大集团地区总部,三年内,按其实现的增加值的2%、营业收入的2.5%分别给予补贴。
(二)对为开发区大型企业配套的新办生产企业或新增生产项目,按其三年内实现增加值的2%给予补贴。
八、扶持农业,带动农村经济发展
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大型农产品深加工企业,三年内,按其实现增加值的2%、营业收入的2.5%、利润总额的13%分别给予补贴;后二年,按其当年实现增加值的2%给予补贴。
九、鼓励企业使用本地劳动力资源,增加就业
为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扩大就业机会,按照*市《关于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大地税发[*]15号)落实对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及本地动迁居民企业的优惠政策。
十、附则
(一)本意见中的财政扶持以企业所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按国家规定形成的开发区地方可支配财力为基础,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对开发区所作贡献的总额。除增加值、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等经济指标外,还以企业、项目的科技含量、守法经营、安全生产、经营规模、安置就业及对社会公益事业所做贡献等因素为参考指标。
(二)对既适用于国家、省、市的优惠政策,又适用于本意见的,原则上按上级优惠政策执行,不足部分再补充执行本意见;符合本意见多项扶持政策的企业,按照较高补贴标准执行。
(三)在本意见实施前设立的企业,优惠期限未满者,可享受剩余年限的相应扶持政策;优惠期限已满者,财政扶持政策不再追溯。
(四)对无特殊原因且经营期不满十年需提前歇业关闭、注销税务登记移往区外的,或抽调资金后的空壳企业,以及与综合考核指标规定不符的扶持对象,开发区财政局可取消其享受财政扶持的资格,并收回财政已补贴资金。
(五)本意见实施中,如国家、省、市、颁布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六)本意见由开发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意见于*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