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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分散企业工伤风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44号)、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通知》(浙政发〔*〕44号)和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绍政发〔*〕102号)规定,现就*市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水利及其附属工程等)项目的施工企业,除已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外,应按本意见为企业内未参保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本实施意见所指的农民工是指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农村户籍、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人员。
在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工地直接从事施工工作的非农户籍职工,也适用本规定。
二、新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含改、扩建项目,下同),建设单位应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在工程预算中单独列支,不得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按本意见规定标准一次性拨付给工程总承包单位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总承包单位)。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0.2%征缴。
对承包合同总造价超过10亿元(含10亿元)的重点项目和大型公共设施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费,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保障和地税部门同意后,可适当降低征缴费率,但最低不低于承包合同总造价的0.1%;超过50亿元(含50亿元)的重特大公共设施项目的工伤保险费,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劳动保障和地税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可再适当下浮,但最低不低于承包合同总造价的0.05%。
四、新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一次性向市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再凭地税部门出具的缴费凭证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五、新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或许可延期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单位拨付给总承包单位工伤保险费的相关凭证和市社保局出具的总承包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证明。不提交相关凭证和参保证明的,建设工程相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或延期手续。
六、建设工程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始施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
已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依法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在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到市社保局办理备案手续。
七、总承包单位在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并开工后,应及时向市社保局申报企业内的农民工名单。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当日申报,次日享受。
在初始阶段,总承包单位申报的农民工名单应不少于总用工量的80%。因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增加或调用的农民工,因故未申报名单而发生伤害事故的,其伤害人数在已申报的农民工人数20%范围内,由总承包单位申请,经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后,可按参保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八、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中,农民工工资统一以农民工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市区月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计算。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其他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九、市劳动保障、财政和地税部门可根据市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提出工伤保险费征缴比例调整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须在工程施工现场将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应当载明参保对象名单、发生工伤事故后的投诉、举报渠道等情况。
十一、建立市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牵头,财政、地税、安监、建设、建管、交通、水利等部门及*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生态产业园区管委会组成。联席会议主要任务是通报市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开展情况,研究落实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中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十二、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市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积极采取措施落实各项规定,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有关工作协调,对市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市地税部门负责市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作,做到市区建设工程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应收尽收。市建管、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以及*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生态产业园区管委会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延期手续办理把关工作,加强对建设工程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日常管理。市财政、安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市劳动保障部门可委托社会其他机构经办市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的有关业务。
十三、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十四、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