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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安全生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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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安全生产意见

中央在浙企业是指国务院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在浙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省属企业包括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省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单位。搞好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于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全面建设“平安*”,保障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切实加强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52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落实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一)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各项政策措施,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

(二)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主要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全面负起责任,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经常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建立并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党委、工会、共青团组织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

(三)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业标准和岗位技术操作规程,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安全生产技术,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积极探索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制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整体布局之中,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四)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必须把安全生产作为日常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企业内部危险源和安全生产薄弱环节的监控与治理。广泛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规范企业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的行为。切实加强企业基层基础工作,搞好对全体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强化安全生产法制观念,使之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企业有关经营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五)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必须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部署,结合本企业实际,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着力解决矿山、道路交通及水上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民用爆破器材、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突出问题,规范安全生产秩序。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必须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六)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必须依法保证和加大安全投入,加快安全生产的技术改造,积极推进技术创新与进步,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七)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逐级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专职监管人员。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每起事故,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和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八)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九)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信息或事项,必须及时向有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安全生产的年度计划、年中或年终总结,必须报有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二、明确对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省、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防科技、公安、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质量技监、环保、民航、旅游、邮政等相关行业或领域的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标准、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情况,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情况等。

(二)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工矿商贸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除按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内容对工矿商贸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外,还应从综合监管的角度,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省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出资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督促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所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参与所出资企业重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督促所出资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三、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中央在浙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中央企业在浙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省安全监管局及省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具体企业名单由省安全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2中央企业在各市、县(市、区)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市其他有关部门负责。

3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受上级相关部门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在浙企业及其所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涉及行政处罚事项必须报委托部门备案。

(二)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对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县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

2省属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省安全监管局及省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具体企业名单由省安全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3省属企业在各市、县(市、区)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

(三)省安全监管局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省属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四、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

(一)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依法申请、通过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必须编制安全专篇。安全设施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保证不产生新的安全欠账。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具有较大风险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跟踪检查。

五、依法做好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的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一)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必须结合本企业实际,制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规定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二)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和当地政府要建立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加强对企业重大危险源及其他可能造成周边重大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联动,搞好企业应急预案与政府应急预案的衔接,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和蔓延。

(三)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接到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四)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的事故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