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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治无证照生产经营场所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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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治无证照生产经营场所意见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遏止无证照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我市正常经济秩序,消除安全生产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整治无证照生产经营场所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商业网点布局,按照分区域、分类别、分步骤的原则,合理划分“规范区”、“引导区”和“过渡区”,采取“疏”、“堵”结合措施开展整治工作。

(一)城市主要商业街区和商品房住宅小区原则上划为规范区。规范区内的经营业户必须在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实现亮证照经营,现有的无证照经营业户必须依法予以取缔,禁止适用本《意见》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政策。

本《意见》施行前,规范区内已经领取有关经营证照的经营业户,可以按《意见》规定办理有关经营证照续期手续。本《意见》施行之日起2年后,规范区内的经营业户不再适用本《意见》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政策,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证照。

(二)农村地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原则上划为引导区。引导区内的无证照经营业户,要按照本《意见》规定办理有关经营证照。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要明确具体时间和步骤,积极引导该区域内的无证照经营业户向过渡区和规范区发展。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固定区域或建设临时场所,引导无证照经营业户入场经营,对在划定区域或临时场所集中经营的经营业户可采取便利的办证措施。

(三)规范区和引导区以外的地区原则上划为过渡区。过渡区内的无证照经营业户应在年2月29日之前取得有关经营证照,取得证照后其生产经营场所应在过渡期内依法完善有关手续,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在过渡期内未完善使用手续的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继续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利用国有土地上的物业从事生产经营的过渡期为2年,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物业从事生产经营的过渡期为3年。

要积极引导符合本《意见》规定政策的引导区和过渡区内的无证照生产经营业户办理有关经营证照,对拒不办理有关经营证照继续经营的,依法予以查处。同时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创建亮照经营示范区,逐步实现持证亮照经营。

二、下列无证照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意见》规定的政策,必须依法予以取缔。

(一)利用危险房屋、住宅楼架空层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在已被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或者已列入即时清拆范围的建(构)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非法占有公共配建用地、公共配套设施、公用绿化地、预留地、待建地和危险边坡地带等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城区商品房住宅(不包括农村地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的宅基地住宅)从事加工、制造、机电维修或机动车维修、餐饮、茶艺、酒吧、娱乐、网吧、电子游戏、放映场、桑拿、沐足、废品收购等影响环境和居民生活的经营活动的;

(五)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水厂设施以外的建筑物,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直接排放废水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在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从事排放工业粉尘、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在铁路、港口、机场、矿区、油田、军事禁区、施工工地、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和周边物业区域包括露天场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或储存行为的;

(八)从事无证照诊所、非法售票点、无证照网吧和电子游戏机室经营活动;

(九)从事无证燃气经营活动和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违规制造存储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除本《意见》第二条所列举的取缔范围外,对凡具备基本生产经营条件的无证照经营业户实行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制度,引导其办理相关经营证照;对未按本《意见》规定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的无证照经营业户依法予以查处。

(一)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制度。

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制度是指由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意见》第四条所列场所出具有效期不超过1年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明该场所可暂时用于生产经营的备案证明制度。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不作为对建筑物合法性的确认、房地产权属证明和房屋、土地拆迁补偿的依据。

(二)《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用途。

1.所有人使用自有场所作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凭《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办理经营期限与《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有效期相同的相关经营证照。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时,《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可作为有效的企业住所(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2.出租房屋给他人作经营场地使用的,租赁双方应到国土房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由受理单位在房屋租赁合同上作“根据穗府办[2007]41号文件规定,该房屋只作临时商用”注记(见附件1);

3.出借房屋给他人作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的,借用双方应到国土房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借用合同备案手续,由受理单位在借用合同上加盖“根据《**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该合同以穗租借XXXX号予以备案”的印章,并作“根据穗府办[2007]41号文件规定,该房屋只作临时商用”注记(见附件1);

4.承租或借用房屋的当事人,应持经备案的租赁(借用)合同和《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期限与《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有效期限相同的营业执照。

(三)《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发放。

1.《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

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人是〈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申请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人与该场所有关证明文件上注明的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应提交所有权人同意将该场所用于生产经营场所的书面证明。

除规范区内的生产经营场所外,凡是已经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登记备案并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生产经营场所,因该场地转营、转租,符合本《意见》规定的,新使用人可以继续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相关经营证照。

2.《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发放程序。

(1)《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由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并加盖全市统一规格和样式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业务专用公章(见附件2),有效期不超过1年。《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应在受理申请人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

(2)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3.《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发放管理。

(1)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将出具或续期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副本送区(县级市)整规办备案;各区(县级市)整规办定期对辖区内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应立即纠正;

(2)各区(县级市)整规办每月对辖区内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发放情况进行统计,并报市整规办备案。

4.《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续期。

商业网点布局(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前,如生产经营场所《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作为生产(经营)性场所使用的,原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届满20日前,按本《意见》规定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有关经营证照续期手续。续期后的经营证照有效期与《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有效期相同。

(四)《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主要内容(见附件3)。

1.房屋的使用人、房屋地址、场所证明的使用期限、编号等;

2.临时经营场所证明使用用途、注意事项及失效事由等。

四、以下场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关于无产权证或产权来源不明的商业性质的城区物业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规定。

使用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投资建设,但未完善用地、产权手续的物业从事经营的,提供政府批准文件或相关材料。

(二)不符合规划核定使用功能的城区物业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规定。

1.使用房产证未标注使用性质但能证明为非住宅性质或标注为非住宅性质的房屋从事经营的,提交房产证。

2.使用临街一楼的住宅从事经营的,除本《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坚决取缔的情形外,经营者须提交该房屋所有权人和周围物业利害关系人同意其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的证明文件。

“周围物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3.使用除临街一楼以外的住宅从事软件开发、设计等不影响环境和居民生活的经营活动,提供经房屋所有权人和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文件。

(1)“不影响环境和居民生活”的条件,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确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范围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确定。

(2)申请人需要向利害关系人征询意见的,有关社区居委会应当提供协助,并报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

(三)关于集体土地上的物业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规定。

1.根据市政府《**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穗府[1996]95号)、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市出租屋整治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穗府办[2005]19号)规定,需要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2.使用有合法房地产权利证明的集体土地上的物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须提交该合法房地产权利证明;

3.使用集体土地上的物业从事生产经营,因历史原因造成申请开业登记时无法提供合法房地产权利证明的,提供村委会或镇国土所的有关证明文件;村委会已撤销改由街道办事处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文件;村委会改由经济联合社管理的,由经济联合社出具证明文件;

4.利用集体土地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提供村委会或镇国土所的有关证明文件;村委会已撤销改由街道办事处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文件;村委会改由经济联合社管理的,由经济联合社出具证明文件;

5.在农村地区、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内经营的餐饮店,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治工作方案。有条件改造成饮食一条街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改造,并纳入区(县级市)商业网点布局(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经营者办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前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保、道路运输等行政许可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办理。

(一)关于消防前置许可的规定。

下列经营场所的建筑物应经消防审核、验收合格,且该场所经消防安全检查同意方可开业或投入使用:

1.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歌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2.3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旅馆、酒店);

3.集贸市场和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

4.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

下列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物应经消防审核、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场所。

(二)关于卫生前置许可的规定。

小型餐饮业经营场所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1.对100平方米以下的餐饮经营单位免去预防性卫生学评价;

2.仅制售凉茶、甜品、炖品、冷热饮品、粥、粉、面单一品种的小食店,生产部门面积不小于全部生产经营场所三分之一;全部使用一次性食具或交付专业集中消毒食具的,可不设专用的食具洗消间,但应设有工用具洗涤区域,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本店为使用一次性食具餐厅”或“食具交付专业集中消毒餐饮单位”;

3.固定专用洗涤水池最少为3个,容积为50cmX50cmX40cm(长X宽X高),池高离地面85厘米;

4.经营中式快餐的小型餐厅应设置配餐间;具有良好卫生防护条件的,可不设预进间,但应设洗手消毒设施。

(三)关于环保前置许可的规定。

1.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目录》的规定,对需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项目,凡符合环保法律法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可行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2.二级水源保护区、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海陆域的项目,凡污水纳入市政污水管网并得到污水处理厂有效处理,选址、布局符合土地规划和环保规划要求,且生产经营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范围、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可行的,依法予以办理环

保审批手续;

3.市、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省政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粤府[2006]122号)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4.市、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应告知企业可依法选择环评机构。

(四)关于道路运输前置许可的规定。

按照市政府实施货运站场调整工作部署,对货运过渡区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和有关政策要求的货运站场及场内经营业户,在搬迁前核发有期限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同时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协调督促发展区内新建货运站场补充完善项目建设手续,按经营条件及时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其他法律法规对应办理前置许可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六、法律责任。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发放工作负主要监管责任。市整规办会同市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各区(县级市)整治无证照生产经营场所行动的监督和指导,定期检查各区(县级市)《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相关经营证照的发放办理情况。

对不严格按照本《意见》规定,滥用职权出具《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发放有关经营证照的,依法追究当地政府、发证单位和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七、本《意见》自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实际情况对本《意见》进行评估修订或废止。

本《意见》施行之日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整治无证照生产经营工作中涉及场地问题处理意见》(穗国房字[]674号)自动失效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