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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发展民营经济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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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发展民营经济意见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新形势,进一步加快我省民营经济的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解放思想,增强加快发展民营经济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1、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等新的社会阶层中的广大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是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迫切需要,是重要的经济增长点。党的十五大以来,我省民营经济呈现出加快发展的良好势头,对促进全省经济增长、扩大就业渠道、增加财政收入、满足社会需要作出了积极贡献。但也应该看到,我省民营经济发展总体水平较低,发展速度不够快,企业规模小,科技和管理水平低,地区间的发展不平衡,与先进省份相比差距较大。主要原因还是旧体制影响较深,思想解放不够,发展环境不宽松,政策落实不力。全省上下要进一步深刻理解和认真贯彻落实同志“七一”讲话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消除种种疑虑和思想障碍,把发展民营经济作为加快湖北经济发展和促进社会就业的战略举措,坚持“县域经济以民营经济为主体”不动摇,放胆发展、放手发展、放开发展、全面开创我省民营经济发展的新局面。

2、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尽快形成推动民营经济快速发展的合力。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民营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建立领导干部与重点民营企业的联系制度。要结合我省民营经济发展不够的实际状况,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大胆探索,大胆实践,大胆创新,闯出自己的路子来。及时总结民营经济发展的成功经验,旗帜鲜明,理直气壮地支持其发展。大张旗鼓宣传、表彰先进民营企业、先进民营企业家、先进个体户典型,把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劳动者列入省级劳动模范和“五一”劳动奖章的评选范围。对政治合格、对社会贡献大,有一定参政议政能力的民营企业家,可推荐担任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工商联、个协私协理事。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企业家给予奖励。在全社会形成发展民营经济光荣、发展民营经济有功的共识,营造有利于发展民营经济的良好氛围。

二、放宽经营范围和经营条件

3、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明令禁止以外的行业和商品,都允许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

4、大力鼓励民间投资创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外,公民个人都可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明申办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取消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投资者申请登记需提交就业状况证明的限制。

5、放宽冠省名企业和企业集团登记设立的条件,积极支持有条件的企业组建企业集团。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经省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35%,比例超过35%须经投资各方约定。

6、简化前置审批。对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要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项目外,不得针对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置前置审批事项。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幅度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需要进行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必须公开审批条件,承诺办事时限。设立相对集中的行政审批、收费中心,实行“一条龙”、“一站式”服务,或实行“一家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期完成”的关联审批制度,提高办事效率。

7、鼓励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积极从事民营经济。失业人员、下岗职工从事民营经济的,可享受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收费方面的优惠政策。民营企业在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和其他企业下岗职工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落实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8、鼓励各类人才从事民营经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全额拨款)人员离岗分流,创办民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到民营企业就业,与原单位脱钩,一次性发给本人5-8年基本工资。鼓励党政机关干部停薪留职到民营企业工作,3年后可离职留在民营企业工作,也可回原机关工作,计划分配的军转干部自愿从事民营经济,2年内申请重新安置的,军转安置部门应予安置,对到民营企业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大中专以上的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或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各类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到民营企业工作,继续享受其原有待遇;民营企业中符合专家选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允许按程序申报专家评选。民营经济从业人员考入党政机关或调入和应聘到国有事业单位工作,经市州级以上人事部门认定,其在民营企业工作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三、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促进民营经济向科技型、外向型、规模化、现代化发展

9、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鼓励和支持科技力量投身民营科技企业。鼓励和支持国有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按照民营方式创办各类科技型企业。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科研开发机构成建制地转为民营科技企业。鼓励和支持国有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及其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科技人员,在合理处理与原单位关系的基础上,创办、领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企业进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鼓励外省专业技术人员和海外留学生、海外专业技术人员来我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对带有自主知道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并在我省民营科技企业中实施转化的,可优先安排政府各类科研发展及产业发展计划项目及相关支持。

10、民营企业在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技术改造项目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科技成果鉴定和奖励、科技开发费开支、税收优惠政策激励、科技人员进修与职称评定、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同等待遇。

11、鼓励民营科技企业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享受区内各项优惠政策。有条件的开发区、高新区、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区应建立“民营科技企业孵化器”,发挥园区孵化科技成果的作用,引导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活动,增强民营科技企业技术创新能力。积极帮助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博士后工作站和兴办博士后产业基地。

12、把扩大招商引资与发展民营经济有机结合起来,积极引进省外民营企业,推动民营企业与国内外知名企业合资合作,不断增强发展实力和竞争力,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民营企业,要积极支持其申办自营进出口权。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条件下,鼓励民营企业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鼓励有实力的民营企业到境外投资办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外事、侨务等部门要积极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为其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提供信息,做好牵线搭桥等服务工作,对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人员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的,经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及县级以上私协、个协或工商联出具意见,由本人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国手续。

13、大力扶持、培育优势骨干民营企业,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省有关部门和各地要选择一批市场前景好、经济效益高、纳税额度大、带动能力强的龙头骨干民营企业给予重点扶持,促其进一步上规模、上档次、创名牌,在全省形成一批民营大企业、大集团。引导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向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减免有关规费,加强民营企业家队伍建设,培养和造就一支诚实守信、勇于开拓、经营管理能力强、适应国内外竞争的民营企业家队伍。

14、以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加快中小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步伐,进一步调整和优化所有制结构。鼓励、支持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取收购、兼并、控股、参股、租赁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鼓励发展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混合所有制经济。理顺企业产权关系,对由于历史原因登记为国有、集体企业而实际为私营企业的,可按真实的出资关系重新办理企业登记。进一步优化企业改制环境。有关部门对企业资产出售、费用收取、债务处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重新登记等采取积极措施,降低改制成本。企业改革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实行阳光操作,切实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确保改革在稳定的环境中顺利推进。

15、把发展民营经济与发展区域特色经济和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有条件的地方要搞好民营经济小区建设规划,建设产业基地和示范园区,引导民营经济相对集中、连片发展,鼓励民营经济积极参与小城镇各项基础设施建设。

16、鼓励各商业银行根据民营经济的特点,探索建立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信贷评估、审批和贷款制度,改进对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信贷方法,进一步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品种,在坚持信贷条件保证信贷质量的同时,按计划提高对民营经济贷款的比重。各商业银行要积极开展民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工作,对经营良好、守信的民营企业实行授信管理,允许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和用房产、有价证券和无形资产等作抵押、质押取得贷款。

17、加快建立以民营经济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省、市、县三级信用担保体系。鼓励由政府资助,社会力量、企业共同出资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对于政府资助的信用担保机构,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政府部门不得操作具体担保业务。依法鼓励扶持各级工商联组织和私协、个协设立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鼓励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之间依法互相担保或联合担保。

18、对规模较大、经济效益好、符合上市条件的民营企业,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其创造条件,争取股票到境内外股票市场上市发行,鼓励和支持技术创新业绩突出的民营科技企业到创业板上市。

19、加强财税对民营经济的支持。对有一定规模、实力和贡献的民营企业,各地财政可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照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及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所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在国税机关设立发票窗口代开,要简化发票代开手续,保证正常经营。同时,对那些实行税收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要规范管理办法,做到民主、公开、合理,缴税申报方式可自行选择上门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或委托申报。对享受出口创汇退税政策的民营企业,要及时足额退税。

20、尽快将民营经济从业人员纳入社会保险范围,解除其后顾之忧,民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要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使民营企业从业人员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下岗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离职工作人员、复转军人从事民营经济的,其档案交由劳动保障中介机构保管,前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四、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切实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21、全面清理有关民营经济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依法取消针对民营经济的各种不平等待遇。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市场准入、土地使用、社会保障、产品鉴定、质量认证、品牌保护、产品定价、职称评定、出国、投融资、进出口、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评选先进、被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享有与公有制企业同等权利。供应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的水、电、气与公有制企业执行统一价格。

22、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的名称专有权、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不得违法改变其财产的权属关系。民营企业依法取得生产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切实保护民营业主的人身安全。

23、严格清理行政、事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对包括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各类企业和收费项目,都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推行亮证收费,强化收费行为约束。对违反规定的收费,企业、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缴并向纪检、监察、物价部门举报。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到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接受有偿服务,要严格控制和规范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各种检查、评比活动。

24、政府有关部门对于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移送,并通知投诉人,以各地私协、个协和行政监察部门、工商联组成民营企业投诉网络,受理投诉,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上述部门反映的问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25、切实搞好对民营经济的社会化服务。各有关部门要恪尽职守,对民营经济加强法律、市场信息、产业导向、项目投资、资金融通、产品开发、技术创新、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劳动人事、社会保障、管理咨询等方面的服务。各级管理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禁以执法为名对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敲诈勒索、吃拿卡要。逐步建立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劳动者代表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的评议制度。对不履行职责、严格制约民营经济发展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五、依法加强对民营经济的监督管理

26、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民营经济的监督管理职责,督促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规范市场行为,做到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照章纳税。对无照经营、投机诈骗、制假售假、走私贩私、欺行霸市、偷税漏税、逃废债务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27、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利用、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保护制度,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加强消防、安全和劳动保护意识,确保安全生产;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受教育、女工特殊保护等权利,不得恶意拖欠职工工资和无故延长劳动时间。增强环保意识,履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义务。

28、重视加强和改进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抓紧在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建立党的组织,引导他们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加强党员教育管理,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党组织在职工中政治核心作用和党员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先模范作用。建立健全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支持这些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在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活动,创新积极向上的企业文化。

29、充分发挥工商联作为党和政府联系民营经济的桥梁及政府管理民营经济的助手作用。充分发挥个协、私协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加入工商联和个协、私协,但要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要求入会、交缴会员费。

30、加强和完善对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各级政府统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民营经济统计制度,统一统计口径,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的发展状况,为各级党委、政府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本意见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然人控股的公司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实行国有民营、公有民营的企业。省委、省政府以前出台的政策与此文件不符的,以此文件为准。省直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对涉及本部门的有关问题,在*2年7月1日前制定贯彻落实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