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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经济跨越式发展政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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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经济跨越式发展政策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五大之后,我省民营经济(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发展很快,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增长点。发展民营经济,对于强省富民,振兴县域经济,确保社会稳定和进步都具有重大的意义。为实现民营经济跨越式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要把民营经济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摆在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位置,积极创造公平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竞争环境,取消一切限制民营经济发展的不合理规定。私营企业在信贷、税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技改贴息和土地使用等方面,应与国有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二、鼓励民营经济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新兴服务业、环保产业、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为大工业配套型产业,拓宽经营领域和产业发展空间。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收购、兼并国有企业,允许其参股或控股经营较好的国有企业。

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其余一律不作为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条件。私营公司制企业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不足的,可实行注册资金分期到位,先核发营业执照;以科技成果作为注册资金的,经过评估可占注册资金的35%。私营企业集团登记注册,母公司注册资金由原定的5000万元调整为2000万元,子公司由原定的5户企业调整为3户企业,集团公司总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

四、经省级认定的私营高新技术企业,允许技术开发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并可按有关规定加速设备综合折旧。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五、在农村兴办的私营企业,可比照享受乡镇企业减征10%所得税的政策;对地方财政和农民增收明显的,可以专项研究,给予重点扶持。对安置城镇各类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60%以上(含60%)的新办私营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当年新安置各类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的30%以上、不足60%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当年新安置各类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10%以上、不足30%的,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定额核定征收的办法纳税。

六、采取多种教育培训形式,加强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及各类急需人才的培养,加快提高民营经济经营者的素质。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分流的各类人才领办、创办私营企业,允许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各类人才兼职或离职领办、创办私营企业。经批准到私营企业的兼职人员,其兼职收入属于合法收入;离职领办、创办私营企业的人员,3年内工龄连续计算,职称、住房等待遇不变,并可回原单位参加竞争上岗。

鼓励民营经济引进各类人才,实行待遇从优、人尽其才的激励机制。积极落实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政策,对私营企业科技人员,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资金,经税务机关同意,可进入企业经营成本;奖励资金应计入计税工资,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

在私营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国有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资格。私营企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由主管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组织进行。

七、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力情况,创造条件设立民营经济发展资金。资金主要从每年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逐年积累,滚动使用;资金运营产生的效益,作为发展资金的补充。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扶持重点产业、项目开发和技术创新。发展资金的管理使用,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八、省、市、县建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为民营经济贷款、融资提供信用担保服务。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社会团体共同出资,建立会员制的互助性或商业性信用机构,为民营经济贷款、融资和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对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按地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担保收入的单位,其信用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积极创造条件,吸引社会资金,创办民营股份制银行。

九、以提供优惠政策、优良环境、优质服务为重点,积极加强东西合作,主动适应WTO规则,吸引国内外资本到我省投资兴业,与民营经济进行联营合作。对引进资本的中介服务,可以付给服务费,也可以入股经营。私营生产型企业外贸出口,与国有企业享受同等政策待遇。民营经济与跨国公司联营合作,各级政府应给予积极支持。

十、对新建和扩建的民营经济项目,列入城乡建设用地规划,按照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民营经济购买、兼并国有企业时,承担原有企业债权、债务并负责安置原企业职工的,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5年。允许有条件的乡镇依法划出一定的地段,发展民营经济园区。

十一、以小城镇为载体,加快发展民营经济块状小区。进入民营经济小区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职工,可以在小城镇落户,转为城镇户口;其子女入学,与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对跨行政区进入民营经济小区的企业,在用地、税收和基础设施使用等方面给予优惠。

十二、民营经济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政府有关部门及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拆迁前3个月公示告知,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妥善的安置和合理的经济补偿。

十三、民营经济的财产权、经营权、专利权及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民营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政府应依法纠正并严肃处理。民营经济应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十四、民营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转变职能,加快建立健全服务体系,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信息、融资、项目、技术、智力开发、政策法规、中介咨询等各项服务。对民营经济服务体系建设,各级政府应给予必要扶持。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吸引社会和民间资金,大力发展商业性服务组织,引导社会中介组织围绕民营经济发展提供综合服务。

十五、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民营经济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政府主管领导负责、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民营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建立发展民营经济的激励机制,每年要对全省各县(市、区)重点小区民营经济发展情况及重点企业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排序,排出综合经济实力100强企业、税金1000万元以上的纳税大户和安置城乡劳动力就业贡献突出的优秀企业。对发展成效显著的强县(市、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